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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司法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
  4. [實施日期] 2019-01-18
  5. [成文日期] 2019-01-18
  6. [發文字號] 京司發〔2019〕1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9-01-1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9年 第21期(總第609期)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關於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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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司發〔2019〕10號

各區司法局、衛生計生委員會、財政局,各公安分局,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各區人民法院,各保險公司,各三級醫療機構:

  為了貫徹實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發揮人民調解職能作用,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提出以下工作意見:

  一、進一步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聯動機制,明確工作職責,形成化解醫療糾紛工作合力

  (一)本市成立由市司法局、市衛生健康委員會、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高級人民法院、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組成的“北京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調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指導委員會),負責協調各部門履行職責,指導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定期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評估,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工作水準;用於指導醫療糾紛的防範和化解。指導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分設在市司法局、市衛生健康委員會,負責指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指導委員會及辦公室應當以定期召開會議的形式,通報相關情況,研究和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納入全市人民調解工作的整體規劃;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範化建設和調解工作;會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建立由醫學、藥學、法學及法醫學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損害鑒定、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諮詢;開展對醫療糾紛調解人員關於醫療糾紛處理、調解工作規範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培訓。

  (三)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機構提高管理水準,提升醫療安全和品質,規範醫療糾紛處理流程,妥善處理醫患矛盾;動員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療意外保險;協調財政部門負責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經費保障工作。

  (四)財政部門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部門預算管理要求,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相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實際,完善經費投入機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五)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六)人民法院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深入推進醫療糾紛專項訴調對接機制建設,完善醫療糾紛委派和委託調解制度,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七)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協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完善本市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引導保險機構完善醫責險條款費率。督促保險機構依法合規經營,將人民調解意見作為理賠參考依據,保障被保險人合法權益。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完善適合醫療機構、醫務人員需求的醫療意外、醫師執業責任等保險産品。

  (八)北京市三級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派遣醫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到北京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工作,並參照《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回避的規定,保證調解工作的公平、公正、順利開展。

  二、完善“北京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架構,在遠郊區設立調解室,做好調解工作

  (一)積極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遠郊區建立調解室,區司法局協助各區衛生計生委解決辦公場所,配備調解人員,接受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管理。

  (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定委員會章程,依法規範調解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應當聘任具有醫學、法學等專業知識且熱心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兼)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和當事人具體情況,因地制宜地開展調解工作;醫療糾紛調解實行專家合議制度,在雙方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開展調解工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幫助醫療機構加強醫療風險管理;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製作書面調解協議;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接受三級醫療機構醫患溝通工作人員培訓實習;統計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相關資訊;向指導委員會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完成指導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四)明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徵得另一方同意後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並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受理;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已經申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解,人民法院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已經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委託調解的除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開始前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調解規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調解協議的效力、申請司法確認等事項。調解不成的,出具調解終止告知書。

  一般情況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特殊情況包括醫療糾紛疑難、重大的;需要多次溝通、協商的;其他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情況等。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託鑒定。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醫患雙方經人民調解達成一致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調解結果作為保險和醫療風險互助金的支付依據。

  達成調解協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程式解決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三、依法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公平、公正,依據過錯賠償原則,提出客觀公正的調解建議,做好醫患雙方的溝通與協商,促進醫療糾紛的和解。

  (二)醫療機構應當遵照《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規定,認真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工作,發生醫療糾紛後,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引導醫患雙方通過法定途徑解決。

  (三)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應當遵循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規程,按時提交有關資料,配合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解。

  四、完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建立醫療風險社會共擔機制

  (一)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理規程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主動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發揮保險機制在第三方賠付和醫療風險社會分擔中的作用。發生醫療糾紛,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承保的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有關情況。承保的保險機構可以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並按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程式參加調解。

  (二)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應當通過法定程式妥善處理。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患方索賠金額1萬元以下的,可以通過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的,鼓勵通過調解或訴訟方式予以解決。醫療責任保險機構可以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依法依約予以賠償。醫療責任保險機構應當加強與相關部門及醫療機構的溝通,建立資訊共用、互動合作的工作機制。

  五、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訴訟相互銜接的工作機制

  (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到醫療糾紛投訴的,應積極引導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重大疑難糾紛需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法院協助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法院應給予協助和支援。

  (二)人民法院探索醫療糾紛先行調解制度,對於未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直接訴至法院的醫療糾紛,在立案前先行委派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及時登記立案。立案後、審理過程中,法院也可以邀請或委託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人民法院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司法保障,規範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流程。對於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及時出具法律文書予以確認。

  本意見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衛生局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保監局關於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京司發〔2010〕735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代章)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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