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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衛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9-06-01
  5. [成文日期] 2019-05-28
  6. [發文字號] 京衛醫〔2019〕9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9-05-2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9年 第21期(總第609期)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市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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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衛醫〔2019〕90號

各區衛生健康委,各三級醫院,各直屬單位:

  《北京市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已於2019年5月20日經市衛生健康委委主任辦公會集體討論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區衛生健康委負責將本辦法轉發至轄區各醫療衛生機構。文件實施之日起停用原市衛生局製作、原各區衛生局編號使用的北京市護士執業註冊專用章。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2019年5月28日


北京市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護士執業註冊管理,依據《護士條例》《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9〕6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執業註冊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資格證書》並符合執業註冊規定條件的護士,申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註冊或備案的行為。

  第三條 護士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從事護理工作。

  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不得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第四條 市、區兩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是護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按照“誰審批、誰註冊”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註冊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護士區域註冊。在本市辦理執業註冊的護士執業地點為北京市。本市實施護士區域註冊前已執業註冊且仍在有效期內的護士,其執業地點視為北京市。

  第六條 在本市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護士,應當確定一個醫療衛生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並向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全部執業機構。護士只有一個執業機構的,視為其主要執業機構。

  第七條 本市實行護士電子化註冊管理。護士登錄北京市護士電子化註冊管理系統,進行用戶註冊和身份認證後方可辦理護士執業註冊相關事項。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由系統根據護士提交的申請類別自動生成。

第二章 執業註冊

  第八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國家教育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産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國家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第九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符合下列健康標準:

  (一)無精神病史;

  (二)無色盲、色弱、雙耳聽力障礙;

  (三)無影響履行護理職責的疾病、殘疾或者功能障礙。

  護士健康狀況由擬執業醫療衛生機構確認。

  第十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向擬執業醫療衛生機構的登記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近6個月內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半身照。

  第十一條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在本市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取得北京護理工作者協會出具的臨床護理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2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准予註冊,發放《護士執業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

第三章 延續、變更、登出等註冊事項

  第十四條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主要執業機構登記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註冊部門自受理延續註冊申請之日起12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延續註冊。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註冊: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健康標準的;

  (二)被處暫停執業活動處罰期限未滿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擬在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前,應當申請重新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的;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自吊銷之日起滿2年的。

  第十八條 申請重新註冊的,應向擬執業醫療衛生機構的登記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近6個月內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半身照。

  中斷護理執業活動超過3年擬重新申請註冊的,還應當在本市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取得北京護理工作者協會出具的臨床護理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擬重新註冊的,應自吊銷之日起滿2年後提出。

  第十九條 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由外省、軍隊或武警變更到北京市執業的,應向擬執業醫療衛生機構的登記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註冊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護士在執業註冊有效期內擬在本市範圍內更換主要執業機構、增加或取消其他執業機構的,應在北京市護士電子化註冊管理系統備案。

  護士承擔經主要執業機構批准的衛生支援、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的義診,以及在簽訂幫扶或者託管協議機構內執業的,不需辦理備案。

  第二十一條 護士執業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註冊部門辦理登出執業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

  (三)護士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二條 護士個人申請辦理登出的,線上提交登出申請,並上傳身份證明。

  被依法處以暫停執業活動或吊銷《護士執業證書》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處罰結果錄入北京市護士電子化註冊管理系統。原註冊部門辦理暫停執業或登出。

  護士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由醫療衛生機構線上提交被登出人的《死亡證明書》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證明文件原件掃描件。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護士丟失《護士執業證書》需補辦的,應向主要執業機構的登記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近6個月內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半身照。

  補發證書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中等衛生專業學校、高等醫學院校,從事臨床護理教學及帶教實習的教師,經所在教學醫院同意,可在教學醫院進行護士執業註冊。

  第二十五條 使用軍人有效證件(軍官證、文職證、士兵證、警官證等)註冊的護士,退役後變更註冊到地方醫療衛生機構的,不換發新證,僅將其在北京市護士電子化註冊管理系統中有效證件號碼變更為居民身份證號碼,並在原《護士執業證書》的備註頁註明變更後相關資訊。

第四章 醫療衛生機構職責

  第二十六條 主要執業機構負責確認護士健康狀況,負責對護士提交的執業註冊、延續註冊、重新註冊、變更註冊等申請資訊進行核對、確認。護士執業註冊申請材料由主要執業機構列印並在需簽字、蓋章處分別簽字、加蓋公章。護士在收到制證完成通知後,攜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紙質版到主要執業機構登記部門領取或列印證書。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為本機構聘用的護士集體辦理證書領取或列印的,應當提交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一)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

  (二)未依照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註冊或備案手續的護士;

  (三)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註冊的護士。

  在教學、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床實習的人員應當在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接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按照國家行政許可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實施護士執業註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護士執業註冊條件者准予護士執業註冊的;

  (二)對符合護士執業註冊條件者不予護士執業註冊的。

  第三十一條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護士執業註冊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護士執業註冊,並給予警告;已經註冊的,應當撤銷註冊。

  第三十二條 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記入北京市護士電子化註冊管理系統。

  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包括護士受到的表彰、獎勵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情況等內容。護士執業不良記錄包括護士因違反本條例以及其他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處分的情況等內容。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在內地完成護理、助産專業學習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市採供血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護士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衛生局制定的《關於印發〈北京市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通知》(京衛醫字〔2013〕140號)、《關於護士執業延續註冊和變更註冊有關事項的通知》(京衛醫字〔2013〕1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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