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法〔2018〕2號
各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東城、西城區住房城市建設委,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局,各有關單位: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條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8年2月1日
北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條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區兩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等活動實施品質監督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遵循屬地監管與分類監管相結合、以屬地監管為主的原則。
市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對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程品質監督工作進行監督、考核,按分工承擔部分重點建設工程的品質監督工作。
區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品質監督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品質監督工作,是指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實體品質和工程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簡稱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和品質檢測等單位的工程品質行為實施監督,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查處。
本規定所稱工程實體品質監督,是指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品質實施監督。
本規定所稱工程品質行為監督,是指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和品質檢測等單位履行法定品質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受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
第六條 市、區兩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程品質監督隊伍建設,保障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
第七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以抽查、抽測為主要方式實施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工程品質監督工作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抽測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品質;
(三)抽查、抽測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品質;
(四)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五)組織或參與工程品質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實施品質監督,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辦理品質監督註冊手續,形成《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註冊登記表》(附件1),向建設單位發放《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附件2);
(二)制訂監督工作計劃(附件3)並組織實施;
(三)對工程實體品質、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和品質檢測等單位的工程品質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工程竣工驗收,重點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監督;
(五)形成工程品質監督報告;
(六)建立工程品質監督檔案。
第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完結工程品質監督註冊手續並取得施工許可手續後,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組織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召開首次監督工作會,了解工程項目實際情況,檢查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品質管理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建立情況以及管理人員到崗情況,提出品質監督工作要求,形成《首次監督工作會議記錄》(附件4)。
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品質管理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或關鍵崗位管理人員未配齊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責令工程品質責任主體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工。
第十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遵循差別化監督原則,根據工程性質、特點、規模、技術複雜程度,以及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品質保證能力和信用狀況等,編制監督工作計劃並實施差別化監督。監督工作計劃中應當明確監督組人員、專業設置、監督依據、主要監督內容、抽查頻次等。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品質監督過程中工程施工進度、內容以及監督情況,對監督工作計劃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每個工程項目的監督抽查頻次原則上不少於3次(裝飾裝修工程不少於1次),且每3個月不少於1次,重點加強對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部位和竣工驗收等環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委派2名及以上監督人員按照監督工作計劃和實際需要,對工程項目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形成《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檢查情況表》(附件5)。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品質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和品質檢測等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不履行法定品質責任和義務的,應當責令改正(含全面停工、部分停工、不停工),依法予以查處。
(四)對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品質問題,責令有關工程品質責任主體改正,必要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監督人員進入工程項目施工現場檢查時,應當主動向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建立監督抽測制度,委託有資質的品質檢測單位,對工程實體品質、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項目進行抽樣檢測。
對檢測不合格的情況,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督促工程品質責任主體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檢查發現下列違法違規情形時,應當責令責任單位立即整改,依法進行查處,並向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整改合格後,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進行復查,並形成《復查情況表》(附件6)。
(一)施工現場存在涉及結構安全且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工程實體品質問題的;
(二)施工現場存在影響主要使用功能且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工程實體品質問題的;
(三)工程實體品質檢測不合格情況涉及結構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
(四)預拌混凝土企業在生産中偷工減料的;
(五)預拌混凝土企業在生産中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的。
第十五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收到監理單位報告的工程品質監理情況後,對報告中涉及第十四條所列的違法違規情形,應當進行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工程項目因故中止施工超過一個月的或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品質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中止對該工程的品質監督,並向建設單位發放《中止工程(單位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附件7)。
本規定所稱因故中止施工不包括因本市舉辦重要活動或會議、法定節假日、季節性停工,以及工程項目被責令停工等情形暫時停止的施工。
第十七條 中止施工的工程項目恢復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品質監督機構申請恢復工程品質監督,並提交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工條件驗收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施工、監理、主要分包單位企業及工程項目主要管理人員一覽表;
(二)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三方責任主體履責情況自查報告。
中止施工超過一年的工程項目申請恢復工程品質監督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工程項目進行工程品質狀態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進行相關檢測,並將專家的評估報告與檢測情況作為復工條件驗收報告的附件一併提交工程品質監督機構。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復工條件驗收報告後,符合復工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發放《恢復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附件8),對工程項目恢復實施工程品質監督。
第十八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時,應當對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式、執行驗收標準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發現有違反建設工程品質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將對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督情況作為工程品質監督報告的主要內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終止品質監督工作計劃,並向建設單位出具《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附件9):
(一)工程項目所有單位工程均品質竣工驗收合格,但超過6個月未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的;
(二)工程項目未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已投入使用的;
(三)工程項目實體不復存在的;
(四)工程品質監督機構認為需要終止品質監督工作計劃的其他情形。
終止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後,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查處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在工程品質監督報告中記錄終止品質監督工作計劃情況。
第二十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或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之日起5日內,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機關提交工程品質監督報告。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建設工程品質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自建設工程取得施工許可手續開始,到出具工程品質監督報告結束。
第二十三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或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之日起15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將工程品質監督檔案歸檔。
第二十四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品質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加大對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以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等行為的查處力度。
第二十五條 市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平臺。市、區兩級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在品質監督工作中,利用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平臺,動態記錄工程項目品質監督情況。
第二十六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匯總、分析工程品質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工程有關單位違法違規行為、涉及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品質問題及處理情況,並定期進行通報。
第二十七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在監督人員技術力量不足的情況下,可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將工程技術服務和輔助性事項委託給具備相應條件的企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承擔。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充分利用購買服務成果,作為開展差別化監管、行政執法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品質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機制,對建設工程有關單位違法違規行為和工程品質問題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級工程品質監督機構負責對區級工程品質監督機構進行品質監督業務指導和業務培訓,協助市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各行政區域工程建設品質管理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條 監督人員有下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現工程品質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
(二)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對涉及工程品質問題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等。
第三十一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應當依法承擔工程品質監督責任。但已依法履行工程品質監督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中止工程品質監督期間或者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後,工程品質責任主體擅自施工導致發生品質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工程品質違法行為和品質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在整改期間拒不執行品質監管指令發生品質問題或品質事故的;
(三)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弄虛作假,限於現有的技術力量和監督手段無法發現,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四)按照工程項目監督工作計劃已經履行監督職責的。
第三十二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和軍事建設工程的監督,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註冊登記表(略)
2.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略)
3.監督工作計劃(略)
4.首次監督工作會議記錄(略)
5.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檢查情況表(略)
6.復查情況表(略)
7.中止工程(單位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略)
8.恢復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略)
9.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略)
注:附件可登錄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官方網站(www.bjjs.gov.cn)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