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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社會保障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6-09-21
  5. [成文日期] 2016-09-21
  6. [發文字號] 京民慈發〔2016〕38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10-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慈善信託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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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慈發〔2016〕385號

各區民政局,各信託公司,各慈善組織:

  為促進首都慈善事業健康發展,規範慈善信託行為,保護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現將《北京市慈善信託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6年9月21日

北京市慈善信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首都慈善事業健康發展,規範慈善信託行為,保護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民政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做好慈善信託備案有關工作的通知》(民發〔2016〕15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慈善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産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以受託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置,以開展下列慈善活動為目的的行為: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慈善活動。

  第三條 北京市區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慈善信託的備案工作,未按規定將相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有稅收優惠。

  第二章 備 案

  第四條 設立慈善信託、確定受託人和監察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以由委託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託公司擔任。

  第五條 受託人應當在慈善信託文件簽訂之日起7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託人登記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信託公司擔任慈善信託受託人的,由其登記註冊地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慈善組織擔任慈善信託受託人的,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慈善信託資産總額在200萬以上的,經登記地民政部門初審,向市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慈善信託受託人按照《慈善法》規定向民政部門提出備案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委託人身份證明(複印件)、擔任受託人的信託公司的金融許可證或慈善組織的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

  (三)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信託文件,信託文件應當由所有委託人和受託人共同簽署;

  (四)信託財産交付證明;

  (五)開立慈善信託專用資金賬戶證明、商業銀行資金保管協議;

  (六)備案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慈善信託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慈善信託的名稱、目的和期限;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名稱及其住所;

  (三)不與委託人存在利害關係的不特定受益人的範圍以及受益人選定的方法和程式;

  (四)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五)慈善信託財産的範圍、種類和狀況;

  (六)每年用於慈善目的支出的數額或比例;

  (七)委託人、受託人和監察人的權利、義務;

  (八)慈善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方式;

  (九)慈善信託財産管理中風險揭示、控制和承擔;

  (十)關於受託人和監察人報酬的約定;

  (十一)信託財産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約定;

  (十二)受託人的變更、新受託人的選任、信託財産及信託事務交接的約定;

  (十三)信託的終止和剩餘財産的處理約定;

  (十四)信託當事人産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五)資訊披露的內容和方式;

  (十六)如設置監察人,監察人的姓名、名稱及其住所;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備案材料完備且符合以下條件的,民政部門依法予以備案,並出具備案回執:

  (一)慈善信託的設立符合慈善目的。

  (二)受託人具有信託文件約定的管理和使用慈善信託財産相適應的能力。慈善組織擔任受託人的,應當具備與信託文件約定相適應的資産管理能力;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的,應當具備與信託文件約定相適應的開展慈善活動的能力。

  (三)慈善信託資産管理的約定符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

  (四)慈善信託終止後剩餘財産處理的約定符合慈善目的。

  (五)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晰、全面。

  (六)信託文件對當事人爭議或糾紛已約定有效的解決機制。

  第三章 財産管理

  第十條 慈善信託財産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智慧財産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産。

  第十一條 受託人不得將慈善信託財産轉為其固有財産,必須將信託財産與其固有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十二條 受託人對不同的慈善信託,應當在商業銀行分別開立慈善信託資金專戶,並對不同信託的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十三條 受託人管理和處分慈善信託財産,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按照信託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違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到損害以其固有財産或自有財産承擔;

  (二)慈善信託財産及其收益,必須全部用於慈善目的;

  (三)除合同另有特別約定之外,慈善信託財産及其收益應當運用於銀行存款、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金融債券和貨幣市場基金等;

  (四)嚴格執行信託文件中約定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數額或比例。

  第十四條 受託人不得利用信託財産從事以下活動:

  (一)提供擔保;

  (二)借款給非金融機構;

  (三)進行可能使本慈善信託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進行違背慈善信託目的的投資;

  (五)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六)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信託文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信託文件應當約定慈善信託受託人和監察人的合理報酬,具體標準可參照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委託人、受託人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慈善信託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根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及時向委託人報告信託事務處理和信託財産使用情況。

  第十八條 信託監察人應該對受託人管理和處置慈善信託財産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權益。監察人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託人報告,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變更與終止

  第十九條 受託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託人:

  (一)違反信託文件義務或難以履行職責的;

  (二)依法解散、登出或法定資格喪失的;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産的。

  第二十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不得自行辭任。

  第二十一條 變更後的受託人,應當自書面文件簽訂之日起7日內到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並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原備案的信託文件及原備案回執;

  (二)重新備案申請書;

  (三)原受託人出具的慈善信託財産管理運用情況報告;

  (四)作為變更後受託人的信託公司的金融許可證或慈善組織的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

  (五)重新簽訂的信託合同等信託文件,信託文件應載明內容同設立備案要求;

  (六)開立慈善信託專用資金賬戶證明、商業銀行資金保管協議;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符合備案條件的,民政部門予以重新備案,並出具重新備案回執。

  第二十三條 慈善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經原備案機關同意,信託當事人可以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並重新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三)信託被依法撤銷。

  第二十五條 自慈善信託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受託人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慈善信託備案民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慈善信託終止,受託人應在信託財産處置前將處置方案報備案機關。沒有信託財産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産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原備案機關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産用於與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産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完成清算和剩餘財産的處置後7日內,應當向原備案機關提交經委託人或監察人認可的終止報告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清算報告。

  第五章 資訊公開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統一的資訊平臺上,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託資訊:

  (一)慈善信託備案事項;

  (二)慈善信託變更、終止事項;

  (三)對慈善信託檢查、評估的結果;

  (四)對慈善信託受託人的行政處罰結果。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應當在自有資訊平臺和民政部門提供的資訊平臺上,發佈以下慈善資訊,並對資訊的真實性負責。

  (一)慈善信託設立説明;

  (二)年度報告;

  (三)審計報告;

  (四)受益人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範等;

  (五)慈善信託變更、終止事由;

  (六)其他備案機關要求公開的資訊。

  第三十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資訊以及慈善信託委託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資訊,不得公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各級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信託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除經設立並依法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慈善信託”名義公開募集資金。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依法履行受理慈善信託受託人關於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報告、公開慈善信託有關資訊、對慈善信託監督檢查及對受託人進行行政處罰等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 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其備案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和審計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和信託財産管理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接受委託人和監察人的查閱和複製,並接受備案機關的檢查。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慈善信託進行審計和評估。受託人應該配合相關工作並提供詳盡材料。

  第三十七條 建立健全慈善信託社會監督機制,鼓勵公眾、媒體積極參與監督,積極發揮監察人和專業機構的監督作用,促進社會對慈善信託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信託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民政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受託人信用記錄,將違規受託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並予以公示;進入名單者,兩年內不得擔任新慈善信託的受託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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