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科發〔2013〕177號
各有關單位:
為推動設計之都建設,提升企業設計創新能力,促進北京市設計産業發展,按照《北京市促進設計産業發展的指導意見》(京政發〔2010〕29號),特製定《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認定管理辦法(試行)》,經市科委2013年第8次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
2013年5月6日
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認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設計與産業融合,推動北京市設計産業發展,按照《北京市促進設計産業發展的指導意見》(京政發〔2010〕29號)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設計是指整合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與社會經濟要素,基於智力和創意,利用現代科技手段,提升生産、生活價值和品質的創新活動,包括工業設計、建築設計、工程設計、規劃設計、積體電路設計、服裝設計、工藝美術設計、平面設計、展示設計、電腦動漫設計、時尚設計等領域。
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是指經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認定,設計創新基礎良好、服務能力較強、隊伍建設完備、業績突出、發展水準居北京市先進地位的法人單位。
第三條 市科委負責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認定管理工作。認定中堅持自願申報,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申報條件
第四條 申報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的主體為在北京市區域內註冊的法人單位,包括以設計為主營業務的法人單位,擁有設計部門或機構的工業、建築業、服務業等其他法人單位。
第五條 申報主體應當符合北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符合北京市産業結構調整方向和戰略性新興産業發展要求,擁有較好的設計創新基礎和經驗,在行業內具有明顯的規模優勢和競爭優勢。
第六條 以設計為主營業務的法人單位申請認定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以工業設計、服裝設計、電腦動漫設計、時尚設計、平面設計、工藝美術設計、展示設計、積體電路設計為主營業務的,成立三年以上;以建築設計、規劃設計、工程設計為主營業務的,成立五年以上。
(二)有較好的開展設計活動的研究實驗條件和基礎設施,具備獨立承擔設計任務、提供設計服務以及系統設計諮詢服務的能力。
(三)設計服務水準在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擁有一定規模,結構合理,經驗豐富的設計隊伍,設計人員佔職工總人數的比重不低於50%。以工業設計、服裝設計、電腦動漫設計、時尚設計、平面設計、工藝美術設計、展示設計、積體電路設計等為主營業務的獨立法人單位,近兩年每年設計服務收入不低於300萬元;以建築設計、規劃設計、工程設計為主營業務的法人單位,近兩年每年設計服務收入不低於1000萬元。
第七條 擁有設計部門或機構的工業、建築業、服務業等其他法人單位申請認定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設立獨立的設計部門或機構兩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場所、較好的設計創新條件和基礎設施,擁有一定規模,結構合理,經驗豐富的設計隊伍,能綜合運用設計、檢測、分析、測試手段和工藝設備,具備自行完成或主導完成設計創新的能力。
(二)重視設計創新工作,有籌措資金的能力和信譽,每年能為設計創新中心的運作提供固定的經費支援、技術支撐及後勤保障。
(三)擁有較強的設計創新能力,業績突出,設計創新産品取得顯著經濟和社會效益,近兩年獲得國內外授權專利、版權共計不低於10項。
第八條 兩年內(截至申請日期)未發生重大品質或安全事故,沒有違法行為或涉嫌違法正在接受有關部門審查的情況。
第三章 認定
第九條 市科委按照擇優認定的原則,依據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認定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認定程式如下:
(一)申報主體填寫《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認定申請書》,向市科委提交。
(二)市科委組織相關專家對申報主體與材料進行考核評審,並進行必要的現場審查,形成專家評審意見。
(三)市科委根據評審意見,審核並確定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名單,在市科委門戶網站公示。
第十條 公示無異議的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由市科委認定後予以授牌,統一命名為“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條 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名單在市科委門戶網站及有關媒體公佈,方便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十二條 市科委對已認定的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實施動態管理,每三年組織一次復核。接受復核的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應當填寫《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復核表》報市科委。經市科委復核,以公告形式發佈復核結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其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稱號:
(一)未按規定參加復核的;
(二)復核結果為不合格的;
(三)所在單位自行要求撤銷的;
(四)所在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五)弄虛作假、違反相關規定或有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市科委認為應該撤銷的情形。
第十四條 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所在的法人單位發生更名、重組等重大調整之日起,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調整情況報市科委備案。
第十五條 市科委對調整和撤銷的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以公告形式公佈。
第十六條 市科委通過相關政策手段,支援北京市設計創新中心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各區縣可結合自身實際,制定相關配套政策。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