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6-05-10
  5. [成文日期] 1996-05-10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6〕5號
  7. [廢止日期] 2015-06-15
  8. [發佈日期] 1996-05-1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列印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北京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北京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以社會效益為首要目的,為科技、教育、衛生、文化等社會公益事業提供具體服務的實體機構。

  第三條 凡本市所屬的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事業單位登記。

  依法應當辦理企業法人、社團法人登記的單位,不予辦理事業單位登記;已經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辦理事業單位登記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市和區、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是本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登記機關做好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事業單位登記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業單位;

  (二)有規範的名稱;

  (三)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明確的組織章程和職責範圍;

  (五)有相應的人員、財産和經費。

  第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依法須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的事業單位,辦理登記時應當提交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無行業主管部門的,應當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證明。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發給《北京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北京市事業單位登記證》。

  凡未依法辦理事業單位登記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未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八條 《北京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北京市事業單位登記證》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印製。

  禁止偽造、出租、轉借《北京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北京市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九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行業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事業單位法人應當在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年度檢驗。

  第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並交回其《北京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北京市事業單位登記證》和印章:

  (一)因終止活動而申請登出的;

  (二)被登記機關依法責令解散的;

  (三)被行業主管部門吊銷從業資格的。

  第十一條 經登記機關核準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和被依法登出或者變更的事業單位,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解散,並提請行業主管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

  (一)未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出登記和年度檢驗的;

  (三)偽造、出租、轉借《北京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北京市事業單位登記證》的;

  (四)違反設立宗旨或者社會公益目的從事其他活動的。

  對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為的,由登記機關責令解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辦理登記應當交納登記費用。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三個月內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分享:
相關解讀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