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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09-01
  5. [成文日期] 1994-08-1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1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4-08-1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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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維護市容整潔,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的建制鎮、開發區、風景名勝區垃圾、渣土的收集、清運和消納,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實施。

  第四條  居民居住區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閉式清潔站,下同),除另有規定的外,由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設置。垃圾收集站的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購置和維修,並負責清運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閉式清潔站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外,均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單位自建自管並以本單位職工及其家屬集中居住為主的宿舍區和單位院內的宿舍區)和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應自行設置垃圾容器或建設密閉式清潔站,收集本單位産生的垃圾,並負責清運。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設置單位負責。

  産生垃圾較少的單位,經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並按規定標準向垃圾收集站的管理單位交納服務費用。

  第五條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單位應建立保潔管理責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潔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損壞或破舊的垃圾容器應及時維修或更新。

  第六條  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設置應當便於使用和清運,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城區和近郊區的垃圾收集站應全部實行密閉容器化,並創造條件逐步改建成密閉式清潔站。新建、改建居民區應同時配套建設密閉式清潔站。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推行袋裝垃圾和密閉式壓縮車收集垃圾。

  第七條  在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收集、傾倒垃圾,不得亂堆亂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內傾倒污水、糞尿和渣土;秸桿、箱筐等體積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長、大廢棄物,應破碎後再傾倒。

  (三)愛護併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設施,不準拆移、損毀或在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等。

  第八條  單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兩側臨時堆放渣土,必須經當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堆放。渣土較多,佔地面積較大的渣土堆放現場,應由堆放渣土的單位設立明顯標誌,並派人管理。

  第九條  清運垃圾應做到按日清理,車走站凈,密閉運輸並運到規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單位自行清運垃圾的,應按規定標準向垃圾消納場所交納管理費。

  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工程施工或房屋修繕等産生的渣土(包括回填土,下同),由單位或個人負責清運。

  清運渣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持施工許可證、工程圖紙等有關材料,向下列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渣土消納登記表:

  跨區、縣的或市重點工程産生的渣土,由單位向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辦理消納登記;其他建設工程産生的渣土,由單位向區、縣環境衛生管理局辦理消納登記;房屋修繕産生的渣土,由單位或個人向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消納登記。

  第十一條  審批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核發渣土消納許可證,開具渣土消納單。

  清運渣土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的標準交納渣土消納場所管理費,並按渣土消納單規定的時間、路線、消納場所運輸和傾倒渣土。

  第十二條  應當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清運的垃圾、渣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經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資質認定的服務公司清運,雙方應簽訂委託清運垃圾、渣士協議。委託方應向受託方交付清運費,受託方負責清運垃圾、渣土,並對清運過程中發生遺撒、泄漏承擔責任。

  中小學校、託兒所、幼兒園、公安派出所、社會福利單位和其他交付清運費確有困難的單位,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清運費可予減免。

  第十三條  本市垃圾、渣土消納處理場所的設置,必須符合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和標準。

  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應依據《條例》和本規定對垃圾、渣土消納處理場所進行監督管理,並可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配。

  第十四條  運送垃圾、渣土的車輛行車時,必須蓋好苫布、防塵罩,封閉嚴密,不得沿途遺撒、飛揚。

  第十五條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廢棄物以及其他工業性和污染廢棄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納場所。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理:

  (一)單位不按規定自備垃圾容器,未經批准擅自將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的,限期改正,並按已倒入垃圾收集站的垃圾量收取托運費;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其倒入的垃圾量,每立方米罰款50元。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收集、傾倒垃圾,造成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周圍嚴重臟亂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並處責任單位50元罰款,處直接責任人10元罰款。

  (三)垃圾收集站設施損壞妨礙使用、影響市容的,處責任單位100元罰款,並限期維修或更新;逾期不維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罰款50元。

  (四)向垃圾收集站傾倒污水、糞尿、渣土和其他廢棄物的,處責任單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及時清運垃圾,造成垃圾堆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垃圾清運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清運乾淨。

  (六)亂倒垃圾、渣土的,責令立即清除,按亂倒的垃圾、渣土量計算,每噸處1000元罰款,處直接責任人200元罰款,並按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按每亂倒1車垃圾、渣土清運10車的比例,責令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清運垃圾、渣土。因亂倒垃圾、渣土致使綠化、農業生産和河道排水設施遭受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賠償。不按規定辦理渣土消納登記的,視為亂倒垃圾、渣土,按本項規定處罰。

  (七)清運垃圾、渣土沿途遺撒飛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止運輸,整頓3天至7天,組織駕駛員進行市容環境衛生法規的學習培訓,對責任單位,每污染一平方米罰款2元,並處直接責任人50元罰款。

  (八)損壞垃圾收集站設施的,應當賠償。屬故意損毀垃圾收集站設施或辱罵、毆打執法人員、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九)不按規定設置和使用垃圾、渣土消納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發134號文件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發80號文件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若干條款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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