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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規劃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03-01
  5. [成文日期] 1992-01-16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01-1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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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現發佈《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暫行辦法》,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從事機動車維修、改裝、解體和機動車安全檢測、駕駛員培訓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外,還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汽車、摩托車(含二輪、側三輪、後三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拖拉機、電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及挂車。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機動車和駕駛員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和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動車管理

  第五條  凡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須由機動車所有者向車管所申請領取機動車號牌和行車執照(統稱牌照,下同)。

  第六條  申請領取機動車牌照,車輛須經檢驗合格,並交驗下列證件,經車管所審核後,符合條件的,發給牌照。

  一、機動車來源的合法憑證。

  二、單位的機動車,提交單位證明;購置的機動車屬按國家專控商品管理的,還須提交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控辦)的批准證明。外商投資企業的機動車,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個人的機動車,提交本人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所有者在城區、近郊區的,提交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停車場地證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證件。

  車管所根據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證件的原件或複印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他人名義冒領牌照,不得偽造、塗改申領牌照的各種證明和車管所核發的牌照、證件。

  第八條  領有牌照的機動車,每年須進行檢驗(以下簡稱年檢);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對機動車進行臨時檢驗。

  年檢和臨時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九條  專業運輸單位的貨運機動車、汽車起重機、大客車和運輸個體戶的機動車,須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規定,在兩側車門指定位置標示單位名稱或個體運輸等字樣和編號。

  封閉貨車、廂式貨車,須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規定,在車廂兩側明顯位置標示“封閉貨車”或“廂式貨車”字樣。

  第十條  機動車報廢,由機動車所有者提出申請,經車管所檢驗鑒定同意。汽車達到報廢標準的,必須報廢。

  機動車所有者報廢機動車,須自車管所檢驗鑒定同意之日起1個月內,將車輛送交本市機動車解體廠,將牌照交回車管所。

  機動車解體廠須按規定將車管所鑒定同意報廢的機動車進行解體處理。未經車管所鑒定同意報廢的機動車,不準解體。

  第十一條  禁止買賣或變相買賣報廢機動車。禁止拼攢機動車。

  第十二條  機動車行車執照登記項目有改變的,機動車所有者須自改變之日起1個月內,到車管所辦理變更登記。

  機動車所有者名稱改變的,憑有關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領有牌照的機動車,改變車身顏色或改變車型、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的,須事先報車管所批准;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的,由機動車所有者持改變設計性能、用途、結構的方案報車管所審核批准後,在指定的改裝廠或修理廠進行。單位所有的貨車改為客車,還須經控辦批准。

  機動車維修、改裝經營者,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改變機動車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必須查驗車管所的批准證明;沒有批准證明的,不準承接。

  第十四條  辦理機動車過戶、轉籍登記,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須在年檢合格有效期之內。

  二、距領取牌照或前次過戶時間在6個月以上。

  三、領有限制行駛區域牌照的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和後三輪摩托車,不準過戶給城區、近郊區的單位或個人。

  四、單位的機動車屬於國家專控商品範圍之內的,須經控辦批准。

  五、達到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汽車,不予辦理轉籍登記。

  六、距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使用年限不足1年的汽車,不予過戶。

  第十五條  機動車停止上道路行駛(以下簡稱停駛)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機動車所有者可向車管所辦理停駛登記,並將停駛機動車的牌照交車管所保存;每次停駛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教練車和使用年限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機動車,不予辦理停駛登記。

  機動車停駛期滿後1個月內,機動車所有者須到車管所辦理復駛登記;需延長停駛時間的,須經車管所批准。復駛時機動車超過年檢合格有效期的,須按規定進行年檢。不按規定辦理復駛登記或擅自延長停駛時間的,登出牌照。

  第十六條  修理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須經事故發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方可送修;本市車輛在外地發生交通事故需在京修理的,經機動車所有者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

  在修機動車的牌照,須由機動車所有者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機動車號牌或行車執照丟失,機動車所有者申請補領的,須持單位證明(無單位的,持當地鄉鎮或街道交通安全委員會的證明)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在規定期限內以指定方式公告挂失後,由車管所審核補發。

  第十八條  在城區、近郊區,不予核發二輪摩托車、後三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牌照;在遠郊區,可以核發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確定的後三輪摩托車限制行駛區域的牌照。

  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可以報廢更新。後三輪摩托車報廢後,不準更新,但在遠郊區、縣的,可以更新。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十九條  在本市學習駕駛機動車,須在車管所批准的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進行。

  第二十條  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的,按國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規定的申領條件、考試辦法、發證手續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非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駕駛員,不準駕駛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牌照的機動車;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駕駛員,不準駕駛地方牌照的機動車。但特殊情況經市公安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持外國或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駕駛證的本市人員,必須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後,方準在本市駕駛機動車。申請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須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領填機動車駕駛員登記表,經本人所在單位同意,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由車管所按規定科目考試合格後,予以換發。

  一、駕駛證在有效期內,其登記項目由車管所指定的翻譯單位譯成中文;

  二、在境外時間連續4個月以上;入境時間不超過6個月;

  三、護照、身份證明合法。

  第二十三條  對駕駛員須按規定進行資格審驗。審驗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證登記項目變更的,須自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到車管所辦理變更登記。外地駕駛員戶籍遷入本市的,須在戶籍遷入後6個月內辦理。

  本市人員在外地取得駕駛證,需要在本市駕駛機動車的,須由車管所復試駕駛技術和考核交通管理法規。復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條  駕駛證丟失需申請補領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或發生交通事故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需要對駕駛員進行復考的,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申領駕駛證,不得弄虛作假。申領駕駛證的各種憑證和車管所核發的駕駛證件,不得偽造、塗改。

  第二十八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出駕駛證。

  一、被判刑或勞動教養。

  二、年齡超過規定或不宜繼續駕駛車輛。

  三、連續兩次以上不參加審驗。

  四、復考不合格。

  第四章  機動車檢測場和機動車駕駛員

  培訓學校(班)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託,承擔機動車安全檢測任務的機動車檢測場,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檢測標準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年檢和新車初檢標準。

  二、保持檢測設備完好有效,保證檢測結果準確。

  三、檢測工作人員必須按操作規程操作,如實記錄檢測結果。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要求進行培訓。

  二、培訓所需的教練車等培訓設備、保持良好運作狀態,保證培訓品質。

  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檢測場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不得非法向機動車所有者、駕駛員和學員索要、收受財物等。

第五章  處  罰

  第三十二條  汽車應當報廢而不報廢,或其他機動車未按規定報廢的,對機動車所有者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吊銷牌照,並責令其將車輛送交本市機動車解體廠解體。拒絕執行的,由車管所或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將車輛送交機動車解體廠解體,所需費用由機動車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車管所或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現拼攢機動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拼攢的機動車可由車管所或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扣留,強行送機動車解體廠解體;已領有牌照的,吊銷牌照。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扣留牌照1至3個月,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牌照。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車身顏色、車型、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的。

  二、未經批准,送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辦理車輛過戶、變更、轉籍登記的。

  四、停駛的車輛未辦理復駛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五、未按規定在機動車指定位置標明標記、字樣、編號的。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年檢的,按每輛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對機動車所有者處以罰款,並可扣留牌照1至3個月,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補檢。逾期仍不補檢的,可加處1至2倍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牌照。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偽造、塗改和弄虛作假取得的牌照、證件,由車管所收繳。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非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駕駛員駕駛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的。

  二、持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牌照機動車的。

  三、本市人員持外國或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駕駛證,在本市駕駛機動車的。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改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主管機關吊銷其許可證件。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解體廠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對應解體的車輛強制解體。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機動車檢測場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檢測場和機動車駕駛員學校(班)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其退賠索要、收受的財物,並取消其檢驗、教練資格。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車管所在執行本辦法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需查明情況的,可以暫扣車輛、牌照和駕駛證件,但暫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

  本章規定的處罰,由車管所和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外國及國際組織在京機構,外國在京企業、其他組織及其外籍人員的機動車和駕駛員,應遵守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車管所和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申請辦理機動車牌照和駕駛證有關事項,以及其他需要審批的項目,應當在15日內答復申請人;情況複雜的,可延長15日答復。

  第四十五條  車管所和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者,嚴肅查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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