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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公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8-01-01
  5. [成文日期] 1997-12-09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7〕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7-12-0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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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號

  《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機動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以及從事與機動車和駕駛員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各種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電車、電瓶車以及輪式專用機械車等。

  第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機動車和駕駛員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和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管理的有關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機動車管理

  第四條  凡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須由機動車所有者或車管所認定的代辦機構向車管所申領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以下簡稱牌證)。

  第五條  申領機動車牌證,車輛須經檢驗合格,並交驗下列證件,經車管所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牌證。

  (一)機動車來源的合法憑證;

  (二)單位的機動車,交驗單位證明。屬國家專控商品之列的機動車,還須交驗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控辦)的批准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的機動車,交驗營業執照副本;

  個人的機動車,交驗本人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所有者在城區、近郊區的,交驗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認有效的停車泊位證明;

  (四)已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單據(經批准的除外);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證件。

  車管所根據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證件的原件或複印件。

  機動車所有者在領取機動車號牌並到所在、區、縣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記備案後,方可到車管所領取機動車行駛證。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塗改、偽造、騙取機動車牌證和申領牌證的各種證明。

  第七條  已領有牌證的機動車,須按規定的期限進行檢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對機動車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時,車輛所有者須交驗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單據和停車泊位證明。

  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八條  專業運輸單位的貨運機動車、汽車起重機、大客車和個體運輸戶的機動車,須按規定在兩側車門指定位置標示單位名稱或個體運輸等字樣和編號。須按規定在貨運機動車尾部漆噴機動車號牌號碼。

  封閉貨車、廂式貨車,須按規定在車廂兩側明顯位置標示“封閉貨車”或“廂式貨車”字樣。

  第九條  汽車達到報廢標準的,必須報廢,不準上道路行駛。報廢機動車須經車管所鑒定同意,交回牌證,自鑒定同意之日起1個月內將車輛送交本市機動車解體廠解體。

  第十條  機動車行駛證登記項目有改變的,機動車所有者須自改變之日起1個月內,到車管所辦理變更登記。

  機動車所有者名稱改變的,憑有關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領有牌證的機動車,需改變車身顏色、車型、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的,須經車管所審核批准。

  第十二條  辦理機動車過戶、轉籍登記,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二)距領取牌證或前次過戶時間在6個月以上;

  (三)領有限制行駛區域牌證的摩托車、農用運輸車,不準過戶給城區、近郊區的單位或個人;

  (四)單位的機動車屬於國家專控商品範圍之列的,經控辦批准;

  (五)對已達到規定報廢標準或距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汽車,不予辦理轉籍、過戶、停止上道路行駛(以下簡稱停駛)登記;

  (六)經車管所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轉籍、過戶手續。

  第十三條  機動車停駛時間在2個月以上的,機動車所有者可向車管所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該車的牌證交車管所保存。

  復駛時機動車超過定期檢驗合格有效期的,須按規定進行檢驗。超過停駛登記期限6個月未辦理復駛或延長停駛手續的,登出牌證。

  第十四條  送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須持有事故發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保險公司認可的證明。

  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人承修外觀因碰撞損壞的車輛,須建立機動車修車臺帳,詳細登記以備查驗,不得承修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證明的交通事故車輛。

  第十五條  補領機動車號牌或行駛證的,應當按規定填寫《補領牌證申請表》,公告挂失後,由車管所審核補發。

  第十六條  在城區、近郊區不予核發農用運輸車和各種摩托車牌證。

  在城區、近郊區,後三輪摩托車報廢後不準更新。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十七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按國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規定的申領條件、考試辦法、發證手續等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持本市駕駛證的駕駛員,須向所在街道、鄉鎮交通安全委員會辦理登記備案,並須定期到所在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駕駛證審驗。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集體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可由駕駛員協會集體辦理。

  持外省市駕駛證的駕駛員,在京暫住1個月以上,在本市駕駛機動車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單位或個人雇用外省市駕駛員的,須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記備案後,方準雇用。

  第十九條  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按規定填寫《補領駕駛證申請表》,公告挂失後,由車管所審核補發。

  第二十條  申領駕駛證,不得弄虛作假。申領駕駛證的各種憑證和車管所核發的駕駛證件,不得塗改、偽造、騙取。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違反交通法規或發生交通事故,須按規定參加交通法規培訓和考試。拒不參加交通法規培訓和考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繳駕駛證。

  交通法規培訓和考試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條  開辦機動車解體廠,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審批。

  機動車解體廠須按規定將車管所鑒定同意報廢的機動車進行解體處理,不得出售報廢機動車的整車或國家規定的六大總成。

  第二十三條 承擔機動車安全檢測任務的機動車檢測場,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託,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託書;

  (二)嚴格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檢測標準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新車初檢和檢驗標準;

  (三)檢測設備符合國家標準,檢測結果準確;

  (四)檢測工作人員接操作規程操作,如實記錄檢測結果。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教練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教練員證。

  教練員有違反交通法規行為或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暫扣或登出教練員證。

  第二十五條  教練車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核發教練車牌證,方準作為教練車。教練車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可以作為考試用車。教練車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每期單車考試人數進行考試。

  領有教練車牌證的車輛,不準挪作他用。不按規定使用教練車或教練車牌證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暫扣或收回教練車牌證。

  第二十六條  申領機動車學習駕駛證,應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學習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場地與道路駕駛考試,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設定或指定的考試場進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處20O元以上100O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塗改、偽造、騙取的牌證,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暫扣號牌,補檢合格後發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承接機動車解體業務的資格。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收回委託。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查明情況的,可以暫扣3個月以下車輛、牌證或駕駛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佈的《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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