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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商貿、海關、旅遊/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1-03-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01-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外地人員經商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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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現發佈《北京市外地人員經商管理辦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地人員經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本市市場經營的正常秩序,加強流動人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地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工商業(以下簡稱外地人員經商),均依照本辦法管理。

  外地人員來本市訂貨、採購、洽談貿易或參加展銷會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外地人員經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公安、勞動、衛生、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行業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外地人員經商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具體規定允許外地人員經商的行業、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並予以公佈。

  第五條  外地人員經商,必須按照本市暫住人口戶口管理的規定,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

  第六條  外地個體工商戶來本市經商的,必須持《暫住證》和其他有關證明,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核發本市臨時營業執照。無本市臨時營業執照的外地個體工商戶,不得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外地農民來本市銷售農副産品,必須按照《北京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在集市貿易市場內經營,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不得在集市貿易市場外擺攤經營或流動經營。

  第八條  外地人員在本市開辦企業的,必須按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章進行註冊登記。外地人員承包、租賃本市企業或商業服務業門店、攤點、櫃檯(包括引廠進店)經營的,本市的發包、出租單位必須持該外地人員的《暫住證》和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外地人員經商證》(以下簡稱《經商證》)。

  第九條  《經商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每人一證,每年度進行年檢。《經商證》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重新向原發證機關申領《經商證》。禁止偽造、塗改、轉讓《經商證》。

  外地人員經商應隨身攜帶《經商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經商證》填寫的登記情況與外地人員真實情況不符的,《經商證》無效。

  第十條  外地人員經商,必須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

  第十一條  外地人員經商需要雇工的,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雇工登記。

  第十二條  外地人員經商,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業管理的規定,服從本市行業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十三條  外地人員經商,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經濟秩序,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從事正當經營,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騙,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出售反動、迷信、淫穢的書刊、音像製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規、規章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或不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對來京經商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無《經商證》承包、租賃本市企業或商業服務業門店、攤點、櫃檯(包括引廠進店)經營的,對發包、出租的本市單位按無《經商證》的人數每人1000元處以罰款;對承包、承租者,按無照經營予以處罰。

  三、偽造、塗改、轉讓《經商證》的,沒收偽造、塗改、轉讓的《經商證》,並對責任者處以1000元的罰款。

  外地人員經商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外地人員經商,應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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