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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勞動就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5-07-15
  5. [成文日期] 1995-06-13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15號
  7. [廢止日期] 2004-07-01
  8. [發佈日期] 1995-06-1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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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現發佈《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管理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的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無本市常住戶口,暫住本市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産、經營、服務活動(以下簡稱外地來京人員經商),必須遵守本規定。

  外地來京人員來本市訂貨、採購、洽談貿易或者參加展銷會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公安、勞動、衛生、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外地來京人員經商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首都城市功能和經濟發展的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對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總量控制的要求,具體規定鼓勵、允許和限制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的行業、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並定期予以公佈。

  第五條  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個體經營,必須持下列證件、證明材料向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一)本人身份證和暫住證;

  (二)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出具的進京經商證明;

  (三)經營場地的合法證明;

  (四)育齡婦女必須持有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核發的《婚育證》;

  (五)申請從事職業技能服務的,必須持有國家認可或者本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職業技能服務資格證書;

  (六)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領個體營業執照的外地來京人員,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核發營業執照: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從事本市鼓勵發展行業的,條件可以適當放寬),年滿16周歲,身體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勵和允許從事經營的行業、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的有關規定;

  (三)各項證件、證明材料齊全。

  第七條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開辦企業的,必須按照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章註冊登記。

  外地來京人員承包、租賃經營本市企業,或者利用本市商業服務業的門店、攤點、櫃檯等場地進行經營的,必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第八條  營業執照是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的合法憑證。無本市營業執照的,不得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

  外地來京人員領取營業執照後,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到原登記發照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營業執照不得出賣、出租、出借。

  從事個體經營的,一個營業執照不得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攤位;一人不得持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執照。

  第九條  外地來京人員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並依法納稅。

  第十條  外地來京人員經商需要雇工的,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勞動行政機關辦理招用手續。招用的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必須持有本市勞動行政機關核發的《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一條  外地來京人員經營農副産品的,必須按照《北京市集市貿易管理規定》,在集市貿易市場內經營。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批准,不得在集市貿易市場外佔用道路擺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

  第十二條  外地來京人員經商,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經濟秩序,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合法經營,禁止下列非法行為:

  (一)投機詐騙,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者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出售反動、迷信、淫穢的書刊、音像製品或者用品;

  (七)法律、法規、規章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無營業執照或者不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經營的商品、經商工具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出賣、出租、出借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經營的商品、經營工具和非法所得,並對出賣、出租、出借營業執照的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出賣、出租、出借的營業執照予以吊銷。

  (三)對未按規定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四)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一個營業執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攤位,或者一人持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外地來京人員經商違反本辦法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勞動行政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按照有關規定核發營業執照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行政主管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外地人員經商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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