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已經2020年6月4日北京市水務局第5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訂背景
1.《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要求,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完善執法程式,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明確具體操作流程,重點規範行政處罰等執法行為。
2.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權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出臺後,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分別制定了三項制度實施方案,對完善執法程式,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提出了具體要求。
3.近年來,國家和本市對多部涉水法律法規規章進行了修訂,大幅提高了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施行已逾20年,其水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決定標準和水行政處罰聽證標準,已經不能滿足北京市水行政執法實際需要。經專項請示,水利部同意授權北京市可按照《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執行。
4.本輪機構改革中,水務部門職能職責有所調整,現行《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京水務法〔2017〕15號)部分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現實工作需要。
5.為深化黨建引領“街鄉吹哨、部門報到”改革,推進行政執法許可權向基層延伸,市政府決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將由市、區有關部門承擔的部分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權下放至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並由其依法行使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實行綜合執法,其中涉及水務部門19項行政處罰權、3項行政強制權。同時要求市級行業部門配合區政府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因此,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水務行業特點,對《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進行修訂顯得十分迫切。
二、修訂主要內容
1.明確聽證標準。
《規定》明確“水行政處罰機關擬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一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十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産停業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第十三條)
2.明確一般程式水行政處罰許可權。
《規定》明確“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受委託組織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受委託組織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許可權處理:
(一)擬不予行政處罰的,經受委託組織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後,由受委託組織負責人作出決定,報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管理機構用印蓋章。
(二)擬對公民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的,由受委託組織負責人作出決定,經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法制復核後,報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管理機構用印蓋章。
(三)擬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款的,經受委託組織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後,由受委託組織負責人進行集體討論,參加人數不得少於負責人職數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員應為案件承辦人、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受委託組織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經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法制復核,報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管理機構用印蓋章。
(四)擬對公民處以超過一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以下罰款的,經受委託組織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法制審查後,由受委託組織負責人進行集體討論,參加人數不得少於負責人職數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員應為案件承辦人、內設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受委託組織負責人集體討論後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經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復核,報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後用印蓋章。
(五)對情節複雜或者擬對公民處以超過十萬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十五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由案件承辦人員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經受委託組織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主管負責人審查,提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參加人數不得少於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職數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員應為案件承辦人、受委託組織負責人、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水行政處罰,履行完前述程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決定。”(第二十條)
3.明確案件承辦機構對於執法文書方面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規定》明確“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將下列材料提交水行政處罰機關內設法制機構審核,並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辦理建議及理由、依據;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證據、證明材料。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時限有明確規定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在法定時限屆滿五個工作日前提交法制機構或人員審核。”(第二十一條)
4.落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對執法文書法制審核程式及其效力進行了規範。
《規定》明確“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接到受委託組織提交的案件材料後,應當登記,並在受委託組織提交審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明確、具體的書面法制審(復)審核意見。
案件法制審(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書是否完備、製作是否規範;
(二)執法主體和執法許可權是否合法;
(三)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四)執法對像是否認定準確;
(五)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六)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是否適用準確;
(八)辦理意見或者裁量建議是否明確、適當;
(九)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對案件進行法制審(復)核後,應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對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具備資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程式合法、執行裁量基準適當、執法文書規範的案件,同意受委託組織意見,按照規定許可權履行報批程式;
(二)對行政處罰行為不能成立的,建議不予下發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受委託組織修改;
(四)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退回受委託組織補正;
(五)對程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受委託組織重新立案調查;
(六)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按有關規定移送。
法制審(復)核書面意見一式兩份,一份反饋受委託組織留存歸檔,一份由法制機構留存歸檔。”(第二十三條)
“對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提出的意見,受委託組織應當採納。”(第二十四條)
5.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對啟動行政處罰公示時間、公示範圍、公示期限、救濟途徑進行了規範。
《規定》明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一般程式行政處罰的結果應當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主動公示。
行政處罰結果公示可以採取公示處罰決定文書或者公示處罰決定摘要的方式進行。
行政處罰結果採取公示處罰決定文書方式的,應當隱去處罰決定文書中有關銀行賬號、動産或者不動産權屬證書編號、單位或者個人財産狀況等涉及財産的資訊以及個人的姓名、年齡、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等隱私資訊。
行政處罰結果採取公示處罰決定摘要方式的,應當包括處罰主體、處罰類別、處罰對象(個人隱去真實姓名)、處罰日期、處罰結果等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公示處罰決定書的文號和決定的內容。”(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處罰結果不予公示:
(一)當事人屬於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
(三)公示後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
(四)公示後可能影響系列案件調查處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或者正在公安機關調查處理中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條)
“對於一般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資訊的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為一年;對於嚴重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資訊的最短公示期為一年,最長為三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示期屆滿的行政處罰資訊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除外。當事人因行政處罰而被列入失信受懲戒黑名單和重點關注名單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相應名單管理要求進行公示和開展修復。”(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資訊在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示期限為一年的,當事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個月後向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信用修復。當事人須向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處罰材料等,公開作出信用修復承諾,經核實情況後,撤下相關公示資訊。對未能履行信用修復承諾的當事人視情節嚴重程度實施失信懲戒。
屬於嚴重失信行為或在信用修復後一年內再次受到行政處罰的,不予信用修復。
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經當事人申請,有關政府部門可以視情將公示期相應縮短三至十二個月。”(第三十三條)
6.根據本輪機構改革實際,授權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許可權內,可以根據本部門實際情況對水行政處罰審批許可權、內部工作流程予以調整和規範。(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