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最高法發佈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五類情形不能“民告官”——行政機關不能僅派律師出庭應訴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發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解釋”)。“行訴解釋”明確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邊界,既要解決“立案難”痼疾,又要防止濫訴現象。新司法解釋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五類行為“不可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介紹,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明確了可訴行政行為的標準,但是比較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甚至引發濫訴。
結合司法實踐,“行訴解釋”增加了五種不可訴行為。
首先是不産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例如行政機關的內部溝通、會簽意見、內部報批等行為,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不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産生影響,因此不屬於可訴的行為。
其次,過程性行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一般要為作出行政行為進行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諮詢等,這些行為尚不具備最終的法律效力,一般稱為“過程性行為”,不屬於可訴的行為。
另外,協助執行行為。行政機關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為,本質上屬於履行生效裁判的行為,並非行政機關自身依職權主動作出的行為,也不屬於可訴的行為。
內部層級監督行為。內部層級監督屬於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管理的內部事務,並不直接設定當事人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該類行為屬於不可訴的行為。
此外,信訪辦理行為,對信訪人不具有強制力,也不具有可訴性。
“職業打假人”無行政訴訟資格
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這一規定強調了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標準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而在司法實踐中,投訴類行政案件等滋擾性案件數量激增——一些與自身合法權益沒有關係或者與被投訴事項沒有關聯的“職業打假人”“投訴專業戶”,利用立案登記制度降低門檻之機,反覆向行政機關進行投訴。被投訴機關無論作出還是不作出處理決定,“職業打假人”等都會基於施加壓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訴訟。這些人為製造的訴訟,既干擾了行政機關的正常管理,也浪費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資源,還影響了其他公民正當的投訴權利。
對此,“行訴解釋”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另外,還有“三類人”具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首先是債權人。江必新介紹,債權人原則上沒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予保護或者應予考慮的除外;非營利法人,即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的出資人、設立人認為行政行為損害法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以及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業主委員會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不起訴的,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或者佔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提起訴訟。
同時,“行訴解釋”也明確了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職能部門、村委會和居委會以及事業單位和行業協會的被告資格。
細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對於行政訴訟中,“告官不見官”的現象,“行訴解釋”適度擴大了行政機關負責人的範圍,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1至2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其中,“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包括該行政機關具有國家行政編制身份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行訴解釋”還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向法院提交情況説明,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行政機關拒絕説明理由的,不發生阻止案件審理的效果,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此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