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法律依據
(一)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二)部門規章
1.《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2011年11月30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
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17年5月8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33號)。
(三)規範性文件
1.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規範的通知》(人社廳發〔2014〕30號)。
2.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八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完善多元處理機制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26號)。
二、主要內容
本辦法共五章四十條,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第三章調解程式、第四章調裁銜接和第五章附則。主要內容如下:
(一)總則
第1條明確制定本辦法的目的及法律法規依據。
第2條規定了本辦法的適用範圍。
第3條明確了調解組織的受理範圍,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條所規定的仲裁受案範圍基本相同。但是,因確認勞動關係的爭議無法通過調解解決,故未將該內容納入調解組織的受理範圍。
第4條明確了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第5條強調了各區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在開展調解工作時負有的主要職責,即要積極發揮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牽頭作用,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指導、規範及調解員培訓等相關職責。
(二)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一節內容為調解組織。
第6條明確了調解組織的基本類型。
第7條明確了調解組織的職責。
第8條至第10條分別規定了用人單位調解組織、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及鄉鎮(街道)調解組織的設立、人員組成及主要負責人的確定等內容。
第11條規定了調解組織名稱的規範標準。
第12條統一規範調解組織建設標準。
第13條規定了調解組織應負有的主要義務。
第二節內容為調解員。
第14條從思想認識、專業素質及工作經歷等方面明確了調解員的准入條件。
第15條規定了調解組織可自行決定調解員的聘期及工作職責。
第16條和第17條分別明確了調解員的職責和工作要求。
第18條是對調解員行為作出的禁止性規定。
(三)調解程式
第19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
第20條規定當事人可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調解申請。
第21條至第24條是對調解組織受理及開展調解工作等環節做出的規定。
第25條明確了調解員應當主動回避或經申請回避的三種情形,目的在於保證調解的公平公正。
第26條規定了調解不主動公開為主的原則,不同於仲裁應公開為主的原則。
第27條和第28條分別規定了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及當事人的各自義務。
第29條要求調解組織應對調解過程及結果進行記錄,做到有據可查。
第30條和第31條是對調解協議的規定,主要包括調解協議的達成、履行等內容。
第32條明確了調解期限為十五個工作日,如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則應立即終止調解工作。此條款的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或調解組織故意拖延、無休止調解。
第33條要求調解組織應建立調解檔案制度,做到有據可查。
(四)調裁銜接
第34條主要是明確了仲裁機構在立案前可引導當事人至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但要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則仲裁機構應予以受理。
第35條規定了仲裁機構在立案受理後並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委託相應調解組織對勞動人事爭議進行調解。
第36條規定了仲裁機構應當指導調解組織對集體爭議等重大案件進行調解。
第37條和第38條規定了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確認程式及不予審查確認的九種情形。
(五)附則
第39條規定了調解組織不收費原則。
第40條規定了本辦法施行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