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制辦通報,《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辦法》提出,如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但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按照立法法規定先行制定規章。
規章增加公民義務要有法可依
《辦法》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據憲法、法律、法規,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或者規範地方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並公佈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範性文件。
《辦法》提出,規章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措施,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為依據;沒有依據的,應當依法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如果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按照立法法規定先行制定規章。
規章規範的事項應當具有以下狀態:事項的狀態已經穩定,其性質和特徵明確,矛盾和問題已經充分顯現,事項所反映的社會關係基本形成;事項所反映社會關係的規律和趨勢能夠認清,社會關係的基本特點可以準確把握;各利益相關方對依法調整社會關係的認識基本統一,公眾心理普遍接受。
同時,《辦法》要求,規章採取的制度措施需針對問題的本質,能夠切實有效地解決問題;有實踐基礎或者成熟經驗可以借鑒,制度措施可操作,措施之間相互協調,形成合力;注重成本效益優化,行政管理成本與取得的社會效益相平衡,實施效果可預期。
道德和社會自治領域不立規章
制定規章應當經過立項,其中,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申報立項;市政府法制辦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市人大常委會在地方性法規立項論證中認為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並建議先行制定規章的,可以不經過規章立項。此外,市政府法制辦還會向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定向徵集立法項目建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辦法》提出,四種情況不予立項,包括: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無地方立法空間;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的事項;屬於計劃、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的事項。
規章不得隨意增加部門權力
《辦法》還對規章起草,做出明確要求: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與上位法以及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權責一致,不得隨意增加部門權力、減少部門職責;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等。
同時,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存在重大分歧、公眾關注程度高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審查。除依法應當保密外,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在政府網站全文公開規章草案送審稿正文和説明,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的,還可以通過報刊刊載、民意調查等方式徵求意見。
起草單位在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止審查之日起1年內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解決方案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終止審查;自通過立項審查之日起2年內未報請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應當重新立項。
本市建立規章清理長效工作機制
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辦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完善,形成規章文本,報請市長簽署後,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佈。
《辦法》規定,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同時,規章起草期間,相關部門應當同步研究制定配套措施,規章公佈後,做好實施準備工作。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滿1年後的6個月內對實施效果進行評價,並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實施情況的報告。經評價確需修改的,提出具體修改建議。
《辦法》還對規章的修改、廢止和解釋做出説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規章的基本立意發生改變的,應當予以全面修改或者廢止: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直接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全面替代;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其他應當全面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辦法》還提出,本市應建立規章清理長效工作機制。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上位法修改廢止情況對規章進行不定期清理,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國務院及其部門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或者市政府法制辦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