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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4-10-16
  6. [發文字號] 京民養老發〔2024〕9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4-10-1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4年 第44期(總第872期)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養老機構行政執法工作指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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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養老發〔2024〕91號

各區民政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執法局,市社會福利事務管理中心:

  現將《北京市養老機構行政執法工作指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民政局    

2024年10月16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養老機構行政執法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加強和規範養老機構監管,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養老機構管理辦法》《養老機構服務安全基本規範》《養老機構行政檢查辦法》《北京市養老機構綜合監管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適用對象】本指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10張以上的機構。養老機構包含營利性養老機構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

  第三條  【適用內容】本指引用於指導民政部門履行養老機構行政檢查和行政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養老機構違法行為】養老機構在提供養老服務過程中存在如下違法行為的,由民政部門依法依規處置:

  (一)未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評估活動的;

  (二)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或者未按照協議約定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的;

  (四)工作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六)未依照《養老機構管理辦法》規定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

  (七)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産權益行為的;

  (八)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重大事故隱患】養老機構未落實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等基本要求,存在以下可能導致人員重大傷亡或財産重大損失的重大事故隱患,由民政部門依法依規處置:

  (一)重要設施設備存在嚴重缺陷;

  (二)相關資格資質不符合法定要求;

  (三)日常管理存在嚴重問題;

  (四)嚴重違法違規提供服務;

  (五)其他可能導致人員重大傷亡、財産重大損失的重大事故隱患。

第二章  行政檢查

  第六條  【檢查類型方式及原則】行政檢查包括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個案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也可以採取書面檢查、線上視頻檢查等非現場檢查方式。

  民政部門應當堅持檢查和改進相結合,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則,不得影響養老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七條  【市區職責】區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養老機構行政檢查工作。市級民政部門可以通過查看養老機構服務場所、向養老機構和個人了解情況等方式,監督指導區級民政部門開展行政檢查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檢查工作計劃,並根據工作實際進行調整,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日常檢查】日常檢查是指民政部門對不特定養老機構或者養老機構的不特定事項進行的檢查,主要檢查養老機構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和是否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第九條  【專項檢查】專項檢查是指民政部門根據上級部署或在日常檢查、個案檢查中發現的突出性、普遍性問題,以及安全風險防範需要,對不特定養老機構進行的檢查。

  第十條  【個案檢查】個案檢查是指民政部門基於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線索,對特定養老機構進行的檢查。

  個案檢查應經民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准後啟動實施。

  第十一條  【檢查要求】採取現場檢查方式的,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養老機構表明身份;檢查人員與養老機構或者養老機構有關人員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檢查的,應當回避。

  養老機構認為檢查人員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檢查的,有權申請回避。養老機構提出回避申請的,檢查人員所屬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在審查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檢查。

  根據檢查需要,民政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或者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協助開展檢驗、檢測等專業技術性工作。

  第十二條  【具體檢查行為】實施行政檢查,檢查人員應出示檢查通知書,並有權實施下列行為:

  (一)查看養老機構服務場所;

  (二)向養老機構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與檢查事項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資訊系統;

  (四)對檢查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五)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採取記錄、錄音、錄影、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獲得有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檢查事項參見附件。

  第十三條  【檢查記錄】實施行政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表,如實記錄檢查內容並簽字。

  倡導應用移動端“綜合監管e碼查”小程式開展“掃碼檢查”,落實“逢查必掃”和“照單檢查”,做好檢查記錄。

  第十四條  【檢查結果運用和處置】民政部門行政檢查中發現養老機構存在下列問題(檢查結論為“不合格”的),經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准,作出發現檢查事項存在問題的檢查結果,並進行相應處理:

  (一)養老機構在服務安全和品質方面以及消防安全方面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産安全風險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養老機構在建築、消防、食品、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特種設備等方面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及時通報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三)養老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應當由民政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轉入行政處罰程式;

  (四)養老機構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重大安全隱患處置措施】民政部門在行政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突出,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區分情況,採取責令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老年人和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緊急措施處置,並通知相關部門到場處理。

  對有根據認為養老機構的服務設施、設備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産的強制性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相關服務設施、設備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六條  【檢查結果共用應用】日常管理和行政檢查分屬民政部門內不同處室(科室)的,實施行政檢查的部門要及時將檢查結果(檢查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檢查時間、檢查機構、檢查人員、檢查問題、處理措施等)通報給日常管理部門。民政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書面(或通過電子文本)告知被檢查的養老機構,並向社會公開。

  檢查結果將作為養老機構星級評定、風險信用評定(健康指數評定)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一節  受理與立案

  第十七條  【案件來源】養老機構違法行為案件來源包括:舉報、檢查中發現、業務部門移交、上級交辦、其他單位移送、媒體曝光等方式。

  第十八條  【受理】接到舉報或其他違法違規線索的,能夠當場判斷不屬於民政執法職權管轄範圍的,不予受理,應當場答復舉報人或及時向案件來源部門、上級部門等報告不予受理的意見和依據;能夠當場判斷屬於民政執法職權管轄範圍或當場不能作出判斷的,予以受理,填寫《受理涉嫌違法資訊登記表》;屬於日常管理事項的,不予受理,轉日常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立案】案件受理後,滿足下列條件的進入立案程式並填寫《立案審批表》: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依法可能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

  第二節  管轄與移送

  第二十條  【管轄】查處養老機構違法行為,按照“屬地管理”和“誰備案、誰管理”的管轄原則:

  (一)對已登記未備案但符合養老機構開辦條件的,督促其向民政部門備案;

  (二)對已登記未備案且不符合養老機構開辦條件的,會同有關部門重點檢查其在建築、消防、醫療衛生、食品安全、服務品質等方面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嚴格依法查處;

  (三)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養老服務經營活動的,按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的有關規定查處;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服務機構名義開展養老服務活動的,由民政部門依法查處;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養老服務活動的,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給予行政處罰;

  (四)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移送】對不屬於民政部門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機關。對於案件中不屬於民政部門管轄的部分(如涉嫌刑事犯罪的,涉及建築、消防、醫療衛生、食品安全等其他監管部門職權的),要及時移送其他行政機關。案件移送的,須填寫《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或《案件移送書》。

  第二十二條  【聯合執法】對養老機構違法行為的查處,民政部門可會同市場監管、應急、消防、衛健、公安等部門聯合執法。

  第三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程式要求】對已立案案件的調查取證,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四條  【取得登記的養老機構違法行為證據收集】在民政部門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養老機構在提供養老服務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進行如下操作:

  (一)現場檢查養老機構違法事實是否存在;

  (二)提取現場養老機構的相關資料,法人證書並拍照取證;

  (三)依據詢問提綱,對涉案的養老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

  (四)調查養老機構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音、錄影等手段取得證據;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五條  【行刑銜接】養老機構(存在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或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民政部門應按照《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移送案件。確因限於調查手段等客觀原因無法補正的證據、文書等,民政部門應及時向公安部門作出説明。

  移送公安部門之後,民政部門應依職權對案件繼續調查並根據調查情況作出處罰、責令改正的決定。

  公安機關立案後,民政部門不得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安機關立案之日起,民政部門對當事人已作出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中止執行。

  民政部門對公安部門不予立案決定存在異議的,可按照《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公安部門提請復核或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

  第四節  決定與送達

  第二十六條  【處罰告知】調查終結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擬給予非重大行政處罰的,民政部門應製作並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適用於擬作出一般處罰類型的案件),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利。

  擬作出重大行政處罰的,民政部門需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陳述申辯與聽證】民政部門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民政部門應按照《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及時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責令改正】養老機構在提供養老服務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養老機構依法改正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和《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民政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的通知》的規定時,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審查與決定】案件調查終結,報民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對當事人實施重大行政處罰的,應通過法制部門審核後,經民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裁量】民政部門應按照《北京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時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涉及罰款的,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或者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的,應妥善做好老人安置工作。

  第五節  結案與歸檔

  第三十一條  【結案】對養老機構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移送有關機關的;

  (四)案件終止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對案件進行結案,填寫《結案審批表》和《結案報告》。

  第三十二條  【立卷歸檔】對於已經結案的案件,及時按照案卷管理規定將有關檔案材料立卷歸檔。

  第六節  處罰結果運用

  第三十三條  【處罰結果公示】民政部門對養老機構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處罰決定;需通報其他行政機關知悉或進行聯合懲戒的,可函告有關處罰情況。

  第三十四條  【處罰結果應用】嚴格按照《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信用資訊管理使用辦法》有關規定,開展信用懲戒;處罰結果應作為養老機構星級評定、風險信用評定(健康指數評定)等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條款衝突適用】本指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均為截至本指引印發之日現行有效的文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等有更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指引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等發生變化時,以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內容為準。

  第三十六條  【參照適用】社區養老服務驛站和依法辦理登記的為殘疾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行政執法工作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實施時間】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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