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局
  4. [實施日期] 2024-01-01
  5. [成文日期] 2023-11-08
  6. [發文字號] 京民社發〔2023〕25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3-11-1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4年 第1期(總第829期)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局關於印發《北京市社會組織信用監管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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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社發〔2023〕257號

各相關單位:

  現將《北京市社會組織信用監管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局    

2023年11月8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社會組織信用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社會組織信用監管,創新社會組織監管方式,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品質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中辦發〔2022〕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和《社會組織信用資訊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0號)以及《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號)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北京市民政局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以下統稱“社會組織”)開展公共信用資訊記錄、歸集、共用、公開以及公共信用評價等信用監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是指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的資訊,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的資訊,包括登記基本資訊、司法裁判及執行資訊、行政管理資訊、活動異常名錄資訊、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資訊、信用承諾及履行情況資訊、信用評價結果資訊、遵守法律法規情況資訊、相關榮譽資訊,以及社會組織自願提供的信用資訊等。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是指由登記管理機關以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北京市社會組織信用資訊系統歸集的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為基礎,採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的評價方法,構建社會組織信用評價模型,對社會組織信用狀況進行量化,確定信用等級,並以數值、符號、文字形式記錄的一種信用評價活動。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信用監管,是指由登記管理機關主導,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參與,根據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採用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的方式,科學評價社會組織信用狀況,並根據社會組織信用狀況依法依規實施與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結果相對應的管理或服務措施的過程。

  第四條  社會組織信用監管工作堅持黨的領導、依法依規、分級分類、動態管理、資訊共用、獎優罰劣、全過程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面記錄、歸集、公佈和使用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開展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

  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準確、全面記錄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對信用記錄建檔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並負責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各自領域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做好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公佈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事前信用監管

  第六條  社會組織可以主動向社會作出誠信承諾,並將書面承諾、履約踐諾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後監管的重要依據,納入公共信用評價管理。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在辦理社會組織登記、核準、備案、換屆、年檢年報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時,可以開展誠信教育,提高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誠信意識,引導社會組織誠信自律,依法依規開展活動。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在社會組織辦理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換屆申請及其他申請事項時,對社會組織發起人、社會組織擬任負責人進行信用審查,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發起設立社會組織或擔任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

第三章  事中信用監管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託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北京市社會組織信用資訊系統,歸集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建立健全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發佈公示制度。

  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及時將履職過程中形成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的資訊,歸集到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依規對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進行管理。

  鼓勵社會組織主動報送信用資訊,自覺依法接受信用監管。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建設社會組織信用資訊報送系統,提供資訊報送渠道。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基於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採取信用積分的方式,開展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社會組織信用積分依據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實時更新。

  第十一條  以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人民銀行聯合印發的《全國公共信用資訊基礎目錄》為基礎,建立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從社會組織黨組織建設、誠信建設、內部治理、規範運營、評估等級、社會評價等維度開展評價(具體指標見附件)。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等級根據積分變化實行動態管理。按照國家和北京市信用評價工作相關要求,社會組織信用積分基礎分值設置為600分,分值上限為950分,下限為350分。分值到達上限後,不再加分;到達下限後,不再減分。信用分值由基礎分值、加分分值、減分分值組成。計算公式為:信用分值=基礎分值+加分分值-減分分值。

  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等級統一分為A、B、C、D四個等級,具體劃分標準如下:

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等級

  第十三條  根據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結果對社會組織實施分級分類監管,按照信用等級高低採取差異化監管措施,推進公共信用評價結果與“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相結合。依據民政部《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民發〔2017〕45號)的規定,採取如下措施:

  (一)對信用等級為A的社會組織,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二)對信用等級為B的社會組織,適當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三)對信用等級為C的社會組織,按常規比例和頻次抽查;

  (四)對信用等級為D的社會組織,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依法依規加大監管力度。

第四章  事後信用監管

  第十四條  對信用等級為A和B的社會組織,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依規採取下列措施:

  (一)將等級為A和B的社會組織名單向社會公開;

  (二)優先承接政府授權和委託事項;

  (三)優先獲得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項目;

  (四)優先推薦獲得相關表彰和獎勵等。

  第十五條  對信用等級為C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依規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項目或者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的招標等活動中慎重使用;

  (二)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完成整改;

  (三)必要時對其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進行行政約談;

  (四)針對相關問題開展指導培訓;

  (五)國家及我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對信用等級為D的社會組織,在採取對信用等級為C的社會組織相應措施基礎上,列入日常監管重點對象。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D級社會組織,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北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要求,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依規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二)限制適用政府財政性支援措施等優惠政策;

  (三)限制參加評先評優;

  (四)作為取消或者降低社會組織評估等級的重要參考;

  (五)國家及我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各領域信用評價結果的社會化應用機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受理社會組織貸款、擔保、租賃等信用服務申請時,應用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結果。

  第十八條  失信社會組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

  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組織提供信用報告、信用管理諮詢、信用核查等信用修復服務。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在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後,向認定失信行為的單位或者歸集失信資訊的機構提出申請,由認定單位或者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移除或終止公示失信資訊。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數據共用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公開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開展,切實維護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按照依法公開、政務共用、授權查詢的方式進行披露。

  登記管理機關應將在履職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可依法公開的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通過北京市社會組織信用資訊系統、信用中國(北京)等平臺向社會公開。

  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將本行業本領域履職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通過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實現政務數據資訊共用。

  經被查詢的社會組織書面同意並按照約定用途使用的資訊可授權查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開查詢渠道。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及時將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結果向紀檢監察機關、審計、經信、財政、稅務等部門通報。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應主動歸集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資訊,為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工作提供數據支撐。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將社會組織信用監管納入年度工作計劃,有序開展、協同推進。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依託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和“京策”“京辦”“京通”平臺,建立數據同步、按需共用、措施統一、標準一致的社會組織信用監管機制,推進跨部門、跨領域,精準化、智慧化的綜合監管體系建設。

  第二十五條  各部門應加大資訊安全和社會組織權益保護力度,加強資訊安全基礎建設和安全防護能力建設,加強數據安全教育,提高數據安全意識。

  第二十六條  資訊提供和歸集單位對社會組織提出異議的資訊應在自收到社會組織提出異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發現存在錯誤的,應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或撤銷;經核實後作出不予更改決定的,應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和財政、稅務等部門對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結果運用進行監督,對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和委託事項的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審計部門結合審計項目依法開展審計。

  第二十八條  對社會組織信用監管工作中違規洩露、篡改信用資訊或利用信用資訊謀私等行為應進行查處,對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和負有責任的相關領導,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應做好社會組織信用監管工作的宣傳指導工作,激發社會組織誠實守信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專家學者等作用,及時闡釋解讀社會組織相關信用政策,強化正面宣傳引導,營造誠實守信良好氛圍,推動社會組織高品質發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各區社會組織信用監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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