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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3-07-29
  5. [成文日期] 2023-07-28
  6. [發文字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六屆〕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3-07-2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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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六屆〕第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23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8日  


  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首都高品質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依法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觀規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設定法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五、刪除第七條。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託、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九、將第二章“立法規劃、計劃與法規案起草”改為第二章“立法規劃、計劃”和第三章“法規案起草”,第二章包括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十、將第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需要編制專項立法計劃。”

  十一、將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與國家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情況,統籌安排立法項目。”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徵集各方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可以適時調整。”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立法規劃項目分為任期內完成制定、修改的法規,條件成熟時制定、修改的法規,以及根據情況和需要適時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的法規。”

  十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年度立法計劃分為審議、立項論證、調研論證項目,以及根據需要安排的預案研究、立法後評估項目和法規清理工作。”

  十四、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通過後向社會公佈。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五、第三章“法規案起草”包括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移至本章,作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六、刪除第十四條。

  十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立法項目起草前一般應當先進行立項論證。

  “立項論證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提出立項申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立項論證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立項、不予立項或者暫緩立項。立法項目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立項論證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立項、不予立項或者暫緩立項。

  “立項論證的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上位法的執行情況、立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核心條款。”

  十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起草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對起草工作提出意見。”

  十九、將第三章第一節改為第四章,包括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將第三章第二節改為第五章,包括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關於立法工作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三次審議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説明。”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二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二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表決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由副市長或者委託的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作説明。”

  二十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合併作為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説明情況。”

  二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的法規案,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二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已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將第四章改為第六章,包括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九條。

  三十一、將第三章第三節改為第七章,包括第六十條至第七十四條;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

  三十二、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於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集中組織市人大代表徵詢、反映區、鄉鎮人大代表和群眾的意見、建議,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

  三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通過後,法規文本以及發佈的公告、草案説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和《北京日報》等媒體上刊登。”

  三十四、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每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應當對各自所屬領域的地方性法規開展總體評估,需要制定、修改的,提出納入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意見建議。”

  三十五、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承擔法規清理工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情況,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要求,對不符合上位法規定或者不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的法規進行全面或者專項清理,提出處理意見。”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性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工作規程。”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京津冀協同發展需要,與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地方性法規制定及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項目會商機制,起草單位、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共同參與,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見和工作進度進行會商。

  “重要立法項目,可以組建起草專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共同召集,協調解決重要問題。”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等的意見。”

  四十、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佈立法資訊、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依託常務委員會網站和代表履職服務平臺,公佈相關立法資料、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情況、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等資訊。”

  四十一、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的要求,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組織培訓立法人員,推進立法人才隊伍的專業化。”

  四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條“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改為“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二)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中的阿拉伯數字,改為相應的漢字。

  (三)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本章第二節”改為“第五章”。

  (四)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改為“向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改為“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時”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

  (六)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説明等向社會公佈”改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説明等向社會公佈”。

  (七)將第四十六條中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改為“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修正案”。

  (八)在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後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九)將第五十四條中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有關規定”改為“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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