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水務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2-03-28
  5. [成文日期] 2022-03-28
  6. [發文字號] 京水務地〔2022〕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2-04-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2年 第24期(總第756期)

北京市水務局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強機井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字號:        

京水務地〔2022〕8號

各區人民政府、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有關委辦局,各有關單位:

  為全面貫徹落實《地下水管理條例》,進一步推進地下水精細化管理,落實機井建管用責任,市水務局制定了《進一步加強機井管理的暫行規定》,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務局    

2022年3月28日  


進一步加強機井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機井管理,推進地下水資源精細化管控,保障地下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機井,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動力機械驅動水泵抽取地下水用於城鄉生活、工業生産、農業生産、園林綠化等的水井,含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水井。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井管理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擬訂、編制機井管理政策、標準並監督、組織實施。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井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為機井運作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做好所屬機井建設、運作管理、取水計量、污染防控、數據報送、報廢處置等工作。

  第五條 開鑿機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鑿機井的,申請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者填寫登記表。

  (一)年取水量大於或者等於5萬立方米的新鑿機井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影響評價報告書;

  (二)年取水量小于5萬立方米的新鑿機井或者取水許可量需增加的更新機井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影響評價報告表;

  (三)取水許可水量不需增加的更新機井應當填寫水影響評價登記表;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不具備其他水源條件下,為解決村民生活用水或者農業灌溉用水通過自籌資金開鑿機井的應當填寫水影響評價登記表。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新鑿取用第四係地下水的機井;

  (二)更新單井年取水量5萬立方米及以上取用第四係地下水的機井;

  (三)位於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內更新取用第四係地下水的機井;

  (四)新鑿及更新取用基岩水以及地熱水、礦泉水的機井。

  其他機井,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開鑿機井審批應當遵照以下原則:

  (一)按照地下水取水總量和水位控制目標,合理確定區域機井佈局和取水規模;

  (二)優先利用潛水和淺層承壓水,嚴格限制開採基岩水;

  (三)除應急和臨時過渡性供水取水外,區域供水規劃已明確供水方式的原則上不再單獨審批新增和更新機井;

  (四)不得開采地下水用於建造濕地和人造水景觀,嚴禁開採深層地下水用於農業灌溉;

  (五)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機井,不需要辦理鑿井審批手續和申請取水許可,建設單位應當於施工前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測井、勘探井施工備案,跨行政區的項目備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經批准鑿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井位、取水層位組織施工。

  施工過程中,發現實際情況與施工方案有較大出入或者地質環境不宜鑿井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向批准機關報告。如需增加鑿井深度或者調整鑿井位置1公里以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批。

  第十條 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機井設置必要的防護設施和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

  第十一條 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在機井取水口位置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做好設施維護並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核準,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不同用水單位、不同用水性質的,應當單獨分類安裝計量設施。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損壞不能正常運作的,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更換。未及時更換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者參考歷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徵收水資源稅。

  新開鑿年許可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機井,應當安裝線上計量設施;未安裝線上計量設施的,應當制定計劃逐步推進安裝線上計量設施;現有暫不具備安裝線上計量設施條件的非設施農業類灌溉機井,應當安裝其他類型計量設施。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分別安裝取水和回灌線上計量設施。

  第十二條 鑿井工程建成並試運作滿30日的,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要求向原審批機關報送驗收材料。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後20日內,組織對機井進行現場驗收,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核發取水許可證照。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市級審批機井的現場驗收,必要時可委託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驗收。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區級審批機井的現場驗收。

  現場驗收應重點審查機井數量、位置、井徑、計量設施、安全防護設施等情況。

  第十三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做好機井標識牌安裝工作。機井驗收合格後,審批機關應當向鑿井申請單位或者個人發放機井標識牌。機井標識牌應當安裝在機井或者井房醒目位置。

  已有機井,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可向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機井標識牌。

  第十四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指導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加強機井運作維護。

  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加強機井日常管護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隱患,保障機井安全運作。

  第十五條 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取水量數據實時傳輸或者按時報送至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暫未安裝線上計量設施的,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可通過掃描機井標識牌二維碼的方式,于每月5日前報送上月取水量數據。

  第十六條 機井取水用途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農業灌溉等其他類型機井變更為生活飲用水源井的,應當符合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 現有集中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具備置換條件的自建供水設施水源井,及再生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具備置換條件的園林綠化機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置換。對現有取用深層地下水的農業灌溉機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置換。

  對於具備置換條件的機井,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書面告知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限期完成置換,取水許可在批准有效期滿後不予延續。在有效期滿後因施工安排等原因確實難以停止取水的,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臨時取水手續。

  第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停止取水但成井條件好、水質水量有保證的機井,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可進行封存備用,並將封存備用情況報水行政主管部門留存。重新啟用時,需按照取水許可審批程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提出退出取水功能的機井變更為地下水監測井,經商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後,作為監測井納入全市地下水監測系統。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停止取水且不具備封存備用條件的機井、其他報廢機井,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進行處置,並將處置情況報水行政主管部門留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井,原則上應當依法回填處置:

  (一)因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的機井;

  (二)更新機井投入使用後的原有機井;

  (三)已由集中供水管網水源置換且不滿足應急備用條件的機井;

  (四)已造成地下水串層污染的機井;

  (五)其他原因需要報廢回填的機井。

  第二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各區做好全市機井臺賬動態管理工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實現機井全生命週期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對其機井資訊動態更新。每季度按要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審批、處置機井的臺賬。

  第二十一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許可權,對機井運作及取水行為加強日常檢查,督促、指導機井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現場應當重點對機井安全防護設施安裝、計量設施運作維護、標識牌安裝、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報廢處置、臺賬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資源管理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對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機井管理依法履職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此前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是:

  第四係地下水,是指賦存于第四紀鬆散沉積物中的孔隙水,是本市地下水開發利用的主要類型。

  基岩水,是指賦存于岩石中的裂隙水及岩溶水。

  按地下水埋藏條件,地下水分為潛水和承壓水。

  潛水,是指飽水帶中第一個具有自由表面帶含水層中的水。

  承壓水,是指充滿于兩個隔水層之間帶含水層中的水。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