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司法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2-02-01
  5. [成文日期] 2021-12-26
  6. [發文字號] 京司發〔2021〕6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12-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2年 第12期(總第744期)

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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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司發〔2021〕66號

各區司法局,市律師協會:

  《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第11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並遵照執行。

  附件:1.專職律師執業申請承諾書

     2.兼職律師執業申請承諾書和所在單位意見書

     3.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承諾書

     4.律師變更執業機構個人承諾書

     5.派駐律師換發執業證書承諾書

北京市司法局    

2021年12月26日  


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為了規範本市律師工作,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司發通〔2021〕60號)、《關於進一步規範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意見》(司發通〔2021〕61號)等規定和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律師執業申請和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職責】市、區司法局根據《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和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四條【黨建】律師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産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五條【權利】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市、區司法局和律師協會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兼職條件】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禁止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律師執業許可程式

  第九條【許可機關】律師執業許可,由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司法局受理執業申請並進行初審,報市司法局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條【申請材料】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執業申請書和承諾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首次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提交市律師協會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材料;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提交市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兼職材料】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職律師執業承諾書;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同意其從事兼職律師的意見。

  第十二條【港澳居民申請材料】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身份證明複印件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同時還須説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屬於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的,申請律師執業,還應當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第十三條【台灣居民申請材料】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其中身份證明應當提交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承諾書和經台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的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同時還應當書面説明是否具有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第十四條【受理審查】申請人提出律師執業申請的,區司法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審查規定】受理申請的區司法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第十六條【審核決定】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四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檢法離任人員申請執業的特別規定】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申請律師執業核準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審核把關,對不符合相關條件的人員不予核準執業。

  區司法局在受理申請材料之前,應當與申請人本人談話,提醒其嚴格遵守從業限制和禁業清單規定,告知違規從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對於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公務員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撤銷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銷原准予執業的決定: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執業決定的。

  第十九條【變更機構】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執業機構住所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執業機構個人承諾書;

  (二)申請人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勞動合同、聘用合同。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還應當提交市律師協會入會審核材料,並調轉律師執業檔案。

  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四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的決定。對准予變更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不得變更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一)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受到投訴正在調查處理的;

  (二)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

  (三)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未完成清算、辦理登出的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合夥人;

  (四)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

  第二十一條【派駐換證】律師被所在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應當換發分所律師執業證書。

  派駐分所律師換發執業證書,應當向分所住所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派駐律師換發執業證書承諾書;

  (二)律師事務所同意派駐分所執業的意見。

  派駐分所律師換發執業證書的審查、核準、換證期限,按照本實施細則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律師執業證書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准執業的有效證件。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損毀。執業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市司法局指定網站上刊登遺失聲明。

  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的,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遺失聲明原件(換發除外);

  (三)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

  區司法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人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四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補發或者換發的決定。准予補發或者換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為申請人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補發或者換發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律師執業證書登出】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收回、登出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准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登出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登出,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不再符合兼職律師執業條件,所在單位要求登出的;

  (六)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律師被律師事務所辭退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律師事務所應當將有關處理結果報住所地區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備案。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被登出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律師執業。

  第二十四條【禁止登出情形】律師正在接受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立案調查期間,不得申請登出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登出材料】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登出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的登出登記表;

  (二)市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沒有被立案調查情況的説明;

  (三)律師執業證書原件(律師執業證書原件遺失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原件)。

  區司法局應當在收到律師執業證書登出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四日內予以審核,准予登出的,應當作出登出決定。不準予登出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執業原則】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指導和執業監督,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範執業,不斷提高執業水準,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律師權利】律師事務所的聘用律師享有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專職執業】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專職律師在執業期間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擔任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編工作人員;

  (二)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獨立董事)、監事(不含外部獨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員工;

  (三)與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形成勞動關係;

  (四)在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單位參加全日制工作的,但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並指派本所律師到相關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條【喪失國籍後執業禁止】律師在執業期間取得外國國籍、自動喪失中國國籍,或者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應當申請登出律師執業證書,不得繼續執業。

  第三十條【從業限制】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終身不得擔任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律師不得擔任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擔任仲裁員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經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不得承辦與本人擔任仲裁員辦理過的案件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第三十一條【禁止不正當接觸交往】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接觸交往,應當遵守法律及相關規定,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禁止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二)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三)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四)以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係承攬業務的;

  (五)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的司法機關、監管場所等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或者以散發廣告、舉牌等手段承攬業務的。

  第三十三條【禁止私收費】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接受委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條【禁止炒作案件】律師應當依法依規履行職責,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通過媒體、自媒體等平臺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評論,以轉發、評論等方式炒作誤導性、虛假性、推測性資訊的;

  (二)通過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借個案研討之名,製造輿論壓力,影響案件依法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披露、散佈不公開審理案件的資訊、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資訊、證據材料的;

  (四)侮辱、誹謗辦案人員、對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通過披露有損辦案人員、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隱私等不正當方式,歪曲、醜化辦案人員、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形象的;

  (五)違規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個人資訊,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為噱頭進行宣傳,煽動輿論,製造影響的;

  (六)煽動、教唆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通過網路等傳播媒介對案件發表不當評論,製造影響,向辦案機關施壓的;

  (七)其他以不正當方式違規炒作案件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禁止性規定及罰則】律師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律協管理】律師應當加入律師協會,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執業考核】律師的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執業活動考核,由律師協會具體組織實施。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和實習考核由律師協會負責。

  第三十八條【職責劃分】對律師的投訴受理,按照市司法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律師協會應當切實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加大律師行業監督力度,主動調查處理通過網路等渠道發現的律師違規線索,及時受理查處對律師違規執業的投訴,嚴格依據行業規範開展懲戒工作。

  第三十九條【銜接機制】完善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懲戒工作銜接機制。市律師協會對律師作出行業懲戒的,應當自行業懲戒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市司法局報告。律師協會認為律師違規執業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書面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條【行政管理】市、區司法局應當依法履行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職責,支援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四十一條【行政管理】市、區司法局應當依法履行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綜合運用行政約談、行政檢查和行政處罰等管理手段,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第四十二條【事中事後核查】市、區司法局應當加強對律師執業承諾的事中事後核查,綜合運用“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重點監管、“網際網路+監管”等方式實施日常監管。監管中發現承諾不實的,依法終止辦理、責令限期整改、撤銷行政決定或者予以行政處罰,並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三條【誠信資訊公示】市、區司法局應當完善律師誠信資訊公示制度,及時向社會公開律師受處罰資訊,強化社會公眾監督,引導督促律師依法依規誠信執業。

  第四十四條【對檢法離任後在律所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市、區司法局應當加強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在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違法違規線索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暫停措施】律師因涉嫌犯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應當暫停履行律師職務。

  第四十六條【區局職權】區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三)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四)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六)對律師進行表彰;

  (七)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經行政處罰立案調查查明事實後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八)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並對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九)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登出申請事項;

  (十)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登出等資訊的公開工作;

  (十一)加強與本區紀檢監察機構和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等部門的溝通對接,開展聯合排查,全面掌握本區律師違法違規線索,依法作出處理;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司法局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發現律師可能存在應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及時立案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市局職權】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準,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區司法局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區司法局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準、變更執業機構核準和執業證書登出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資訊的公開工作;

  (七)加強與市級紀檢監察機構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部門的溝通對接,開展聯合排查,全面掌握律師違法違規線索,依法作出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直接處罰】律師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院生效判決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第四十九條【證書處理】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司法局。

  第五十條【情況反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市、區司法局提出予以處罰建議的,市、區司法局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五十一條【責任落實】市、區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規定,嚴格落實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對工作不力,推諉、懈怠,失職、瀆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紀檢監察、組織人事部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時限計算】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五十三條【承諾書】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承諾書由北京市司法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四條【施行】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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