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備  案

  第三章 審  查

  第四章 處  理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維護憲法、法律權威,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文件。

  制定機關為實施內部管理,決定人事任免和獎懲、處理具體事項、請示報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屬於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開展備案審查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實行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切實保證黨中央決策部署貫徹落實,保障憲法和法律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處理和綜合協調等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對有關規範性文件開展同步審查等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負責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檔案管理、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制度建設、能力建設、信息化建設,推動健全統籌協調、銜接聯動等工作機制。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開展備案審查工作應當充分發揚民主,聽取制定機關的情況説明、意見反饋,以及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意見,注重發揮專家學者的作用。

  堅持備案審查工作與代表工作相結合,發揮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基層立法聯繫點作用,引導社會各方面有序參與,保障人民群眾對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審查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第二章 備  案

  第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有件必備工作機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發佈規範性文件,明確負責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加強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工作。

  第八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三)市監察委員會制定的監察規範性文件;

  (四)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司法規範性文件;

  (五)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六)有關機關根據本市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的配套規範性文件;

  (七)依法應當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九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二)區監察委員會制定的監察規範性文件;

  (三)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司法規範性文件;

  (四)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五)依法應當報送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逐步推進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備案材料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有關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規範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況的説明、制定或者修改規範性文件的主要依據以及其他參考資料等。有公佈該規範性文件公告的,還應當報送公告。

  報送備案材料,應當按照規定格式標準、要求,報送紙質材料一式兩份,並通過備案審查資訊平臺報送電子文本。

  第十二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登記、存檔,並通過備案審查資訊平臺反饋電子回執。

  對不屬於備案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以電子指令退回並説明理由。對不符合格式標準、要求的,暫緩備案登記並以電子指令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電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向接受規範性文件備案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文件的發文目錄。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四條 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黨中央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許可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三)是否違反法律、法規、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規定;

  (四)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五)採取的措施與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六)是否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層級的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嚴重影響規範性文件適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文件的主動審查工作,健全主動審查的工作機制和方式,做到有備必審,圍繞貫徹落實國家和本地重大決策部署,針對規範性文件中存在的傾向性、典型性問題,突出審查重點,提高主動審查品質和效率。

  第十六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備案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第十七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移送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接收處理。對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移送有權審查機關處理。移送時,可以提出研究處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相關規範性文件進行專項審查:

  (一)涉及黨中央決策部署、國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調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規實施;

  (三)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四)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要求開展專項審查;

  (五)特定領域或者相關類別的規範性文件存在共性問題;

  (六)需要進行專項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規範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職責範圍的共性問題的,可以與其他備案審查機關開展聯合調研或者聯合審查,共同研究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

  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與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備案審查協同工作機制,對相關規範性文件開展聯動監督。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文件審查發現可能存在不符合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情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合憲性審查請求。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常態化清理工作機制。根據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定期對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開展清理,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規範性文件組織開展集中清理。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清理工作的指導和督促。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對有關規範性文件組織開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關制定機關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議,督促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不符合、不銜接、不適應法律法規規定、中央精神、時代要求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文件,應當進行主動審查,並自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職責分工,分送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同步審查。

  開展依申請審查、移送審查、專項審查、聯合審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將規範性文件分送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

  第二十三條 對規範性文件開展主動審查,應當自備案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工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經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分送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經相關負責人批准並及時告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結束後,將書面審查意見反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提起人的名稱、姓名、聯繫方式等基本資訊。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對審查要求、審查建議進行接收、登記。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範圍的審查要求、審查建議,應當及時組織研究處理,提出意見;對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範圍的審查建議,告知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

  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內容不完整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審查建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補充完整。對不屬於規範性文件的,不予登記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經研究,審查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啟動審查程式:

  (一)建議審查的理由不明確或者明顯不成立;

  (二)此前就同一事項已經進行過審查,並有審查結論;

  (三)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相關規定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四)制定機關已經同意修改或者廢止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並提出書面處理計劃;

  (五)不需要啟動審查程式的其他情形。

  不啟動審查程式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告知審查建議提起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審查建議提起人對審查結論有異議,補充新的理由後再次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的,經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研究,認為確有必要重新審查的,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啟動審查程式。

  第二十七條 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調查研究,提高審查工作針對性和實效性,可以要求制定機關書面説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有關材料,派員列席會議、回答詢問。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遇有重要問題和重要情況,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溝通協調,通過組織專家論證、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等共同審查。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九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堅持有錯必糾,經審查均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應當予以糾正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要求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同意修改或者廢止,並書面提出明確處理計劃和時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中止。

  經溝通,與制定機關意見不一致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規範性文件明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執行。規範性文件中個別規定明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執行該規定。

  規範性文件不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機關已經自行修改、廢止相關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終止。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按照書面審查意見、處理計劃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應當自修改或者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並將修改後的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意見、處理計劃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依法提出下列建議、議案,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一)確認有關規範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要求制定機關限期修改或者廢止;

  (二)要求制定機關自行修改完善有關規範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機關進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予以撤銷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撤銷決定,應當向社會公佈;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撤銷或者修改、廢止、清理規範性文件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在處理後三十日內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規範性文件被糾正或者撤銷後,其他規範性文件存在相同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文件的主動審查工作結束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備案審查資訊平臺向制定機關反饋審查結果。

  第三十四條 根據審查要求、審查建議進行的規範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或者口頭反饋審查要求、審查建議提起人。

  第三十五條 對移送的規範性文件開展審查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存在問題的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結果反饋制定機關和移送機關。

  第三十六條 對規範性文件開展專項審查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專項審查有關情況,並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意見形成處理意見,轉交制定機關辦理。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處理意見辦理並反饋相關情況。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備案審查隊伍建設,完善定期溝通、學習培訓、理論研究、案例指導等制度,提高備案審查能力和工作品質。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備案審查資訊平臺的建設和管理,推進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新技術的運用,逐步實現備案審查工作數字化、智慧化。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建設本市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數據庫,完善標準,健全入庫管理工作機制。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資訊數據共用、開放、利用的需要,參與數據庫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監督計劃等應當對備案審查工作作出安排。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每年以適當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備案審查工作。

  第四十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備案審查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備案審查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接收備案、開展審查、對規範性文件的糾正處理、開展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等內容。

  備案審查工作報告及上一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目錄,應當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或者網站,向社會公佈。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備案審查工作報告審議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備案審查工作報告的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加強與黨委、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機關的溝通協作,在雙重備案聯動、移交處理、聯合審查、會商協調、資訊共用、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強協作配合,發揮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的合力,增強備案審查制度整體成效。

  第四十二條 本市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認為有關規範性文件不合法,依法向制定機關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的,應當抄送接受規範性文件備案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瞞報、遲報、漏報規範性文件的,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定期清理或者集中清理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開展備案審查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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