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區縣人民政府,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一定程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在較長時間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三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四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區縣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區縣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確定的報送備案工作機構應當將規範性文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説明和附件的應當附説明和附件。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材料應當一式五份,並附電子文本。

  每年3月1日前,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將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廢止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機關備查。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辦公室和區縣人大常委會確定的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對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登記,進行研究,並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區縣人大常委會認為市人大常委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辦公室接收、登記,進行研究,並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法院、區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區縣人大常委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區縣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負責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進行研究,並送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接受該規範性文件備案的市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接收、登記,並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收到情況以書面、電子郵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對不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範圍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告知其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和區縣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認為存在下列不適當情形的,應當會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同法律、法規相抵觸;

  (三)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

  (四)違背法定程式;

  (五)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和區縣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需要了解相關情況的,可以要求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説明情況或者提供相關材料。

  在書面審查意見提請主任會議研究前,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徵詢意見。

  第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書面意見,並送提出審查意見的市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認為被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無需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説明理由。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按照審查意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規範性文件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情況向提出該規範性文件審查意見的市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和區縣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認為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提出的無需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會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報告,並提出予以撤銷的建議。

  主任會議認為該規範性文件應當予以撤銷的,可以提出議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也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文件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有關撤銷規範性文件的議案,依照本級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常委會撤銷規範性文件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四條 根據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進行的規範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十五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和區縣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人大代表參加規範性文件審查的研究論證工作;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相關部門、專家及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和區縣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以及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之間,應當加強日常工作的溝通和協調。

  第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工作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期限將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向市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向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予以通報,並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實施本條例的工作程式,由市和區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制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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