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

  為保證生産經營清真食品的行業切實尊重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增進民族團結,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産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副食商店、食品商店的清真專櫃,以下統稱清真食品生産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二、單位或個人生産經營清真食品,在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須經所在區、縣民族工作部門審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清真食品生産經營者改業、歇業,除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外,還應報民族工作部門備案。

  三、清真食品生産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的從業人員中回族等少數民族比例,在經銷單位不得少於25%,在生産單位不得少於10%。

  負責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成員。飲食服務業單位的廚師和主要崗位以及其他單位的採購、倉庫保管、技術指導等崗位必須有回族等少數民族的人員。單位的職工食堂必須設清真灶。

  (二)在生産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挂市民族工作部門統一制發的清真標牌。

  (三)清真食品的包裝上應印有清真標誌。牛、羊、駝、雞、鴨等必須按清真屠宰習慣屠宰,自行採購的要有清真屠宰證明。不得出售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非清真食品店和副食店中設置的清真專櫃,要距出售豬肉及其製品櫃三米以上,加工、運輸、計量等器具和冷庫冷櫃等食品容器必須專用。服務人員不得與非清真櫃混崗。

  (五)教育全體從業人員尊重少數民族風險習慣,不得在經營場地食用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違反本規定的,視其具體情節,給予如下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生産經營清真食品的,由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給予警告,並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五、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六、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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