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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以下統稱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均須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凡已核定的文物保護單位,均應根據保護文物古跡的格局、安全、環境和景觀的需要,劃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公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分為五類:

  一類地帶:為非建設地帶。地帶內只準進行綠化和修築消防通道,不得建設任何建築和地上附屬建築物。地帶內現有建築,應創造條件拆除,一時難以拆除的,須制定拆除計劃和年限。

  二類地帶:為可保留平房地帶。地帶內現有的平房應加強維護,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築或危險建築,應創造條件按傳統四合院形式進行改建,經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3米,建築密度不得大於40%。

  三類地帶:為允許建築高度9米以下的地帶。地帶內的建築形式、體量、色調都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建築樓房時,建築密度不得大於35%。

  四類地帶:為允許建築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帶。地帶內靠近文物保護單位一側的建築物和通向文物保護單位的道路、通視走廊兩側的建築物,其形式、體量、色調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

  五類地帶:為特殊控制地帶。地帶內針對有特殊價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情況實行具體管理。

  第六條 建設控制地帶允許建築的高度,指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最高點(包括電梯間、樓梯間、水箱、煙囪等);中國傳統大屋頂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計算。成片建設(包括改建)的地區,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個別建築物可提高建築高度。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周圍未劃一類建設控制地帶或所劃一類建設控制地帶小於防火規範規定的防火間距的,在其周圍建房時,應按《建築設計防火規範》辦理。

  第八條 因特殊情況,必須更改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時,須按本規定第三條程式辦理。

  第九條 在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未經批准或違反本規定要求進行建設工程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並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違法建築處理。

  第十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發〔1984〕128號文件批轉的《關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説明》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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