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産是跨境交易與投資活動日趨頻繁背景下所衍生的重大法治議題,其處理效果直接影響跨境投資者的權益保障水準和國家的營商環境評價。本專題聚焦境外債權人參與境內破産程式、境外破産程式在我國的承認與協助、境內程式在境外的承認,以及附加證明書的適用。
一、境外債權人如何有效參與國內的破産程式
跨境破産(Cross-border Insolvency),是指當債務人的財産、債權人或法律主體身份跨越了兩個及以上獨立法域時,單一國家的破産程式因其固有的地域效力邊界,必須通過國際私法規則、互惠原則或跨國司法協助機制,來解決其破産宣告的域外效力與域外程式的域內承認問題的資不抵債事件。
(一)境外債權人查詢、接收破産程式法律資訊和文書的路徑
1.核心資訊平臺
全國企業破産重整案件資訊網是最高人民法院專門設立的中國破産案件資訊的統一發佈平臺,境外債權人可通過該網站查詢相關的破産案件資訊等。
2.資訊接收的實務路徑
針對破産程式中的大量由管理人主動發送給已知債權人的資訊,境外債權人可通過以下途徑接收破産程式資訊:

(二)境外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提交哪些特殊證明材料
1.境外材料需經過“海牙認證”或公證轉遞程式
境外債權人根據其所在地域的不同,應按如下要求提供特殊的經認證的材料:

2.外文材料的中文翻譯要求
根據中國法律規定,所有提交給管理人的外文材料,必須同時提交中文翻譯件。
3.外幣債權的匯率折算規則
境外債權人以外幣申報債權的,通常按照管理人公告確定的基準日和匯率折算為人民幣申報,具體以債權申報公告和管理人通知為準。
4.境外債權人委託代理人參加破産程式的特別要求
境外債權人可委託的代理人範圍與中國境內債權人存在顯著差別。境外債權人在參加中國法院受理的破産案件相關程式時,可以委託的代理人主要包括以下四類人員:
(1)具有中國執業資格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2)債權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3)債權人所在國人員以非律師身份擔任代理人;
(4)債權人所在國的駐華使領館官員以個人名義擔任代理人。
(三)境外債權的審查標準
境外債權因其跨境屬性,管理人在審查中一般需要遵循以下原則:準據法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公共秩序保留原則。
(四)境外債權人能否通過“債轉股”方式受償
債轉股是重整程式中最為常見的債權調整方式之一,對於境外債權人而言,通過債轉股取得境內企業股權,需要跨越外資準入、外匯管理和稅務處理三道門檻。
二、境外破産程式在我國的承認與救濟
(一)境外破産程式在我國承認與執行的路徑
1.條約路徑的承認與執行
目前中國已與三十多個國家締結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除個別國家明確排除破産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外,大部分條約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條款並未排除破産事項。據此,中國法院可以根據雙邊條約的相關規定開展跨境破産司法合作。就該路徑的個案適用而言,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審理的B&T Ceramic Group s.r.l.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義大利法院破産判決案,係中國法院首次適用雙邊條約成功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破産判決。
2.互惠路徑的承認與執行
在未締結雙邊條約的情形下,中國法院可依據《企業破産法》第5條第二款規定的互惠原則進行審查,進而判斷是否承認與執行。在中國跨境破産司法實踐中,互惠原則經歷了從“事實互惠”到“推定互惠”的演進過程,體現了我國日益開放的司法態度。這一演進在個案中亦得到印證,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認德國亞琛地方法院破産裁定案中,首次適用法律互惠原則承認外國破産程式,確認德國破産管理人在中國境內的履職資格,為互惠路徑的適用提供了重要參照。
(二)企業在境外破産後,處置其子公司(例如變更實控人、承認清盤人身份等方式)的路徑主要有哪些?
當境外企業進入破産或清盤程式後,其持有的中國境內子公司權益(股權)如何處置,是境外管理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三條路徑。

(三)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境外破産/清盤程式的主要流程
1.香港特別行政區清盤程式在內地的認可流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産程式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香港破産程式在內地的認可和協助流程如下:
(1)管轄法院:目前僅有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三個試點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債務人需滿足在內地的主要財産、營業地或代表機構位於上述三個試點地區之一這一前提條件。
(2)流程步驟:

2.其他國家和地區破産/清盤程式在中國境內的承認流程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法域的破産程式在中國境內申請承認的案件,目前主要依據《企業破産法》第5條第二款及互惠原則進行審查。管轄法院為債務人住所地或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四)香港清盤程式被認可後的處理規則
內地法院裁定認可香港清盤程式及清盤人身份後,無需另行申請,自動産生以下效力:
(1)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
(2)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産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3)有關債務人財産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式應當中止;
(4)債務人在內地的破産財産清償其在內地依據內地法律規定應當優先清償的債務後,剩餘財産在相同類別債權人受到平等對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産程式分配和清償。
根據《試點意見》第14條,內地法院裁定認可香港清盤程式及清盤人身份後,可以為香港管理人提供如下履職協助的職權範圍與《企業破産法》第25條規定的管理人職責範圍基本一致。
同時,《試點意見》也對香港管理人的履職許可權作出了如下明確限制:
(1)涉及放棄財産權益、設定財産擔保、借款、將財産轉移出內地以及實施其他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産處分行為,需經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2)不得超出《企業破産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範圍。
此外,在另行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內地法院還可以為香港管理人提供如下履職協助:
(1)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的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行使職責;
(2)可以依申請裁定對破産財産變價、破産財産分配、債務重組安排、終止破産程式等事項提供協助。
(五)其他國家/地區破産/清盤程式被認可後的處理規則
《企業破産法》第5條第二款僅規定了我國法院依據國際條約或按互惠原則審查承認外國破産程式的基本原則,但並未規定承認後的救濟措施及可給予外國破産管理人/清盤人履職協助的具體範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破産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0條則明確了財産分配的救濟措施,即在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法院破産程式後,對於外國破産企業在中國境內的財産在全額清償境內的擔保權人、職工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等優先權後,剩餘財産可以按照該外國法院的規定進行分配。
北京一中院承認德國亞琛地方法院破産裁定案,為互惠原則下審查外國破産程式提供了實踐參考。
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認德國亞琛地方法院破産裁定案來看,法院允許境外破産管理人在我國境內履職事項的範圍確定了以下考量因素:
(1)是否在《企業破産法》第25條第一款境內破産程式管理人履行職責的範圍之內;
(2)是否為外國破産管理人處理破産企業在我國境內財産所必須;
(3)是否符合作出破産裁定的法院所在國的破産法規定。
三、我國企業破産程式在境外的承認與救濟
(一)在哪些國家、地區已有認可我國企業破産程式的先例?
目前已有我國企業破産程式在境外獲得認可和協助的公開實踐,典型情況見下表。

(二)通過跨境破産機制處置境外資産、債務的啟動流程
境內破産程式在境外獲得承認,通常需要由管理人等適格外國代表向當地法院提出申請,並提交境內受理、批准計劃、指定管理人及利益相關方等證明材料。
1.北京一中院作出的受理破産重整、批准重整計劃的裁定書,證明本案為“適格外國程式”;
2.北京一中院作出的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以證明華晨電力管理人為“適格外國代表”;
3.外國代表關於查明利益相關方所作聲明、外國代表關於華晨電力股權結構的披露等,以證明法院對承認華晨電力破産程式“具有管轄權”,並向法院呈現債務人的控制關係與實際利益歸屬情況。
(三)請求境外法院承認境內破産程式時,境外法院通常關注哪些審理要點?
境外法院通常結合主要利益中心、營業場所及公共政策例外等標準,審查是否承認境內破産程式及其程式性質。
1.主要利益中心(COMI):如破産受理地為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則境內破産程式將可能被認定為“外國主要程式”,從而可以獲得當地的諸多自動救濟措施,更全面地實現跨境破産的預期效果。在華晨電力案中,紐約南區破産法院認定華晨電力的主要利益中心位於中國。法院綜合考慮了多項客觀因素,包括華晨電力的註冊辦公地址位於中國、主營業務主要在中國開展、公司總部和管理團隊活動在中國、財務賬簿亦存放在中國等。
2.營業所:如破産受理地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實質性經營聯繫,但又不足以被認定為“主要利益中心”,則境內破産程式將可能被認定為“外國非主要程式”,原則上將只能獲得境外法院的酌情救濟。例如,某公司雖在境內註冊,但境內業務佔比較低的,境外法院可能只將其認定為“外國非主要程式”。至於離岸公司,如離岸法院對其開展清算程式,境外法院還可能以僅存在形式關聯為由,對該清算程式不予承認。
3.公共政策例外:在承認一地的破産程式前,法院將審查承認後是否會“明顯違背”當地的根本公共政策。在華晨電力案中,紐約南區破産法院多次就中國重整程式的運作機制提出問題,並重點關注重整計劃中的非債務人免責條款。經充分釋明後,法官認定中美的相關實踐差異不足以觸發“公共政策例外”機制。
(四)在跨境破産協作機制下,能夠請求境外法院協助的事項主要有哪些?
根據跨境破産實例及各地區規範,在跨境破産機制下,境內主體通常可以向境外法院請求就如下主要事項提供救濟,或者在被承認為“外國主要程式”後獲得自動救濟措施:
1.向債務人的相關人員或第三方調查、接管與債務人及其設立、財務賬簿、資産、負債、經營狀況相關的文件、印章及資料;
2.中止債務人在境外當地法院管轄範圍內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並由境內管理人接管;
3.解除境外當地法院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有關債務人財産的查封、保全與凍結措施,並中止強制執行程式;
4.接管、管理及處分債務人擁有的在境外當地法院管轄範圍內的相關資産及財産;
5.請求確認債務人在境外當地法院管轄範圍內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
6.請求確認境內管理人有權就在境外當地法院管轄範圍內管理、運營債務人在當地的業務。
四、海牙認證在跨境破産中的便捷適用
(一)海牙認證(《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是什麼?
《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下稱“《公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框架下適用範圍最廣、締約國最多的國際條約(截至2025年12月31日有129個締約國)。2023年3月8日,中國大陸加入《公約》,並於同年11月7日生效。《公約》生效後,中國大陸開始簽發附加證明書,加貼附加證明書的文書可在《公約》締約國之間使用,無需辦理外國駐華使領館的領事認證。每份附加證明書都有個公開註冊的編號,用文方可利用文書出具國提供的核查渠道驗證其真偽,亦稱為“海牙認證”。
(二)相較于傳統“雙認證”,海牙認證有哪些特點與優勢?

(三)海牙認證針對港澳臺地區的注意事項
雖然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公約》的成員,但根據中國內地的保留聲明,中國內地與其不承認具有主權國家地位的《公約》成員之間不適用《公約》,也即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公文書轉遞仍應依靠指定轉遞機構。其中,主要辦理流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形成的文書,需要經司法部委託的香港律師或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證員公證,並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澳門)有限公司蓋章轉遞。此外,由於我國台灣地區沒有加入《公約》,台灣地區簽發的公文書不能直接通過海牙認證在海外使用,而是通過領事認證程式後才能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