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的配合義務

日期:2026-09-22 17:53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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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債務人的配合義務

  根據《企業破産法》第15條、第25條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債務人的資料、財産負有法定保管、移交與配合義務,該義務貫穿整個破産程式,即自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産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産程式終結之日。具體包括:

管理人的選任及其報酬確定管理人的選任及其報酬確定

  (二)不配合的法律後果

  根據《企業破産法》第127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強破産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作的通知》第2條、《北京破産法庭破産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試行)》第38條規定,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股東、董事、監事或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妨害接管的,管理人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告人民法院。處理意見包括以下方式,具體由破産審判部門作出,破産法院執行部門強制執行。

債務人拒不配合的法律責任

管理人的選任及其報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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