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程式適用條件
根據《企業破産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重整:

(二)重整價值識別標準
判斷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標準在於考慮了重整成本的情況下,繼續經營價值是否大於清算價值。根據《北京破産法庭破産重整案件辦理規範(試行)》的相關規定:在重整價值識別方法上,法院往往通過審查申請材料、調查詢問、組織聽證等方式直接判斷,也會借助掌握專業技術知識、了解行業市場情況、具備商業判斷能力的專業社會仲介機構或專業人員等第三方出具的意見進行判斷。經過預重整的,還可以通過預重整管理人提交的預重整工作報告進行判斷。
(三)重整可能性評估
根據《全國法院破産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重整企業的識別審查”部分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根據債務人的資産狀況、技術工藝、生産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能夠認定債務人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具體可參照《北京破産法庭破産重整案件辦理規範(試行)》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