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産法》規定了破産清算、重整、和解三類程式,以適應不同類型困境企業的處置需要。
(一)清算
適用情形:企業已不具備持續經營價值,或者無繼續經營意願,需要通過司法程式統一清理資産、依法清償債務並退出市場。
1. 債務人財産依法清理、評估、變價,並按照法定順序向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
2. 清算程式終結並依法登出後,企業主體資格終止;破産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對未受清償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3. 辦理週期根據案件財産狀況、債權債務複雜程度、資産處置難度等因素確定。符合條件的案件,可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提高辦理效率。
(二)重整
適用情形:企業主營業務、資産資源、技術品牌或者市場渠道仍具有挽救價值,但受債務壓力影響難以正常經營,需要通過司法程式進行債務重組、經營調整或者引入投資資源。
1. 以挽救困境企業、恢復持續經營能力、提升企業價值為目標;
2. 可通過制定重整計劃,依法安排債務減免、展期清償、出資人權益調整、投資人引入、經營方案優化等事項;
3. 對符合條件的重整案件,北京法院可依託府院聯動機制,協調涉稅、信用修復、資産處置、企業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支援企業依法化解債務風險並恢復經營;
4. 重整能否成功,取決於企業挽救價值、重整方案可行性、債權人表決情況、投資人支援以及各方協同配合等因素。
(三)和解
適用情形:企業存在暫時性資金困難或者債務清償壓力,但債務結構相對清晰,且與債權人具有協商基礎,希望在人民法院監督下達成債務清償安排。
1. 相較于重整程式,和解程式通常更為簡便,適合債權債務關係相對簡單、債權人協商意願較強的案件;
2. 和解協議須經債權人會議依法表決通過,並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發生法律效力;
3. 債務人應按照和解協議履行清償義務;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將依法裁定終止和解程式,並宣告債務人破産。
(四)三種程式比較與選擇決策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