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實行核準管理的項目,投資主體應當通過網路系統向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附具有關文件。其中,投資主體是中央管理企業的,由其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核準機關提交;投資主體是地方企業的,由其直接向核準機關提交。
第十九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資主體情況;
(二)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目的地、主要內容和規模、中方投資額等;
(三)項目對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影響分析;
(四)投資主體關於項目真實性的聲明。
項目申請報告的通用文本以及應當附具的文件(以下稱“附件”)清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佈。
第二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可以由投資主體自行編寫,也可以由投資主體自主委託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仲介服務機構編寫。
第二十一條 項目申請報告和附件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準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項目申請報告或附件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資主體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即為受理。
核準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項目申請報告,都應當通過網路系統告知投資主體。投資主體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憑證的,可以通過網路系統自行列印或要求核準機關出具。
第二十二條 項目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核準機關應當商請有關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核準機關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如確有必要,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除項目情況複雜的,評估時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項目情況複雜的,經核準機關同意,可以延長評估時限,但延長的時限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核準機關應當將諮詢機構進行評估所需的時間告知投資主體。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費用由核準機關承擔,諮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投資主體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核準機關可以結合有關單位意見、評估意見等,建議投資主體對項目申請報告有關內容進行調整,或要求投資主體對有關情況或材料作進一步澄清、補充。
第二十五條 核準機關應當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項目情況複雜或需要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經核準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準時限,但延長的核準時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投資主體。
前款規定的核準時限,包括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時間,不包括諮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 核準機關對項目予以核準的條件為:
(一)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二)不違反我國有關發展規劃、宏觀調控政策、産業政策和對外開放政策;
(三)不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
(四)不威脅、不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核準條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予以核準,並向投資主體出具書面核準文件。
對不符合核準條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核準書面通知,並説明不予核準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項目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違反有關規劃或政策、違反有關國際條約或協定、威脅或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核準機關可以不經過徵求意見、委託評估等程式,直接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