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已核準、備案的項目,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主體應當在有關情形發生前向出具該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投資主體增加或減少;
(二)投資地點發生重大變化;
(三)主要內容和規模發生重大變化;
(四)中方投資額變化幅度達到或超過原核準、備案金額的20%,或中方投資額變化1億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對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有關內容進行重大調整的其他情形。
核準機關應當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核準的書面決定。備案機關應當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備案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五條 核準文件、備案通知書有效期2年。確需延長有效期的,投資主體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30個工作日前向出具該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機關提出延長有效期的申請。
核準機關應當在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長核準文件有效期的書面決定。備案機關應當在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長備案通知書有效期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六條 核準、備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照規定許可權、程式、時限等要求實施核準、備案行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七條 對核準、備案機關實施的核準、備案行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準、備案,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予以核準、備案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九條 核準、備案機關應當按照《政府資訊公開條例》規定將核準、備案有關資訊予以公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