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合同示範文本
-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合作共建
北京市預付式消費服務合同行為指引
第一條 為引導預付式消費服務合同當事人規範訂立、履行合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規範商業預付卡管理的意見》、《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經營者在預收費用後分多次向消費者提供服務的合同行為。
第三條 有關行業協會要建立必要的行業內預付費經營模式自律約束機制,並對經營者的預付費經營行為進行引導、規範。
第四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在合同訂立前要充分考慮自身的持續履約能力以及預付費交易可能面臨的經濟、法律風險。
第五條 經營者應在官網或者店內顯著位置公示或向消費者提供預付式消費服務章程和預付資金風險提示書,並與消費者簽訂書面預付式消費服務合同。經營者應履行該提示和告知義務,確保消費者知曉並認可預付式消費服務章程和預付式消費服務合同內容,了解預付資金風險。
租賃他人場地或者櫃檯的經營者,除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外,還應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租賃期限。
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名稱和標記、特許經營期限、經營項目、特許人聯繫方式以及是否可以在其他特許經營店適用等事項。
經營者應在消費者辦卡或充值時根據消費者要求向消費者開具發票(包括電子發票),並於消費者實際消費時開具小票。
第六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的預付式消費服務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者的名稱、負責人、註冊地址、聯繫方式、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與備案編號;
(二)單用途卡的名稱、種類和功能,及其購買、充值、餘額查詢、使用、退卡方式,記名卡還應包括挂失、轉讓方式;
(三)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五)預收資金管理方式;
(六)糾紛處理原則和違約責任;
(七)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的預付式消費服務合同不能含有以下內容:
(一)預付卡辦理後不退卡、過期後不延期;
(二)記名預付卡丟失、損毀後不補辦;
(三)預付卡過期後卡內資金歸經營者所有;
(四)其他排除或限制持卡人主要權利、免除或者減輕經營者責任的條款。
第八條 經營者不能作出語義含糊的終身服務承諾。經營者以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服務的品質、計量、價格、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展示的,其提供的服務應當與其展示事實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許諾引導而與之達成預付費服務交易的,該展示內容應當作為約定的內容。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將口頭承諾寫入書面約定,並保存所有書面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第九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應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説明。
前款所述顯著方式,是指採用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運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或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第十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對經營者提供的合同、協議、登記表、店堂告示、聲明、須知內容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相應內容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收取費用或提供服務後,應按照有關規定或交易習慣向消費者出具收費憑證或服務單據,不得拒絕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經營者應保存提供服務的明細記錄,並確保資訊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保存時間自交易關係終止之日起不少於兩年。儲值性或計次(時)性預付費服務的明細記錄,應由消費者簽字確認。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記錄的,經營者應當提供。單用途卡損毀消費者要求換卡的,經營者應提供換卡服務。
第十二條 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應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資訊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收集、使用和經營活動沒有直接關係的個人資訊。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應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資訊。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的,應逐項徵求消費者同意,不得採取一次性授權方式獲得消費者同意,不得以默認、捆綁等手段變相強迫消費者授權,超出原約定範圍的,應再次徵求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資訊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資訊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資訊洩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資訊洩露、丟失的情況時,經營者應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資訊。
第十三條 消費者在交付預付費用後7日內,尚未使用預付費用接受服務的,有權無條件解除合同;經營者應一次性返還全部預付費用。
消費者在交付預付費用後7日內接受經營者提供的免費體驗或試用服務的,不影響消費者行使無條件解約權。
第十四條 經營者和消費者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適當履行約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五條 在預付費服務合同履行期限內,經營者不得單方提高承諾的服務價格或增加服務限制條件。
第十六條 消費者或經營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或雙方的約定。
第十七條 經營者擅自變更服務地點、調整主要經營項目、提高承諾價格或增加服務限制條件等行為嚴重影響消費者利益的,雙方應協商解決辦法;協商不成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經營者參照以下標準在扣除已消費金額後,一次性返還預付費用餘額:
(一)雙方約定消費者享受單次服務價格優惠的,已消費金額應當按照約定的優惠價格計算;
(二)雙方約定消費者享受明確的贈送金額或服務項目的,單次服務價格的優惠折扣率為:
預付費用總額÷(贈送金額或贈送服務的折算金額+預付費用總額)×100%
(三)雙方約定消費者在有效期限內不限次享受服務的,已消費金額計算方式為:
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天數÷有效期限內天數×100%×預付費用總額
第十八條 合同履行期限內,經營者因停業、歇業、服務場所裝修遷移等情形中止履約,可能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提前15日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資訊,並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以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消費者)。消費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經營者應參照第十七條的標準扣除已消費金額後,一次性返還預付費用餘額;消費者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有效期限相應順延或由雙方另行協商解決辦法。
第十九條 經營者因停業或登出需解除合同的,應提前30日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資訊,並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以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或雙方約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費者),並參照第十七條的標準扣除已消費金額後,一次性返還預付費用餘額。
第二十條 合同履行期間,經營者因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等事項發生變更,不影響其繼續提供服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經營者出讓與預付式消費服務有關的業務時,該業務的受讓人不得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為記名儲值性或計次(時)性預付費服務設定有效期限。不記名儲值性或計次(時)性預付費服務的有效期限不得少於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後消費者仍有未消費的剩餘金額或次數(時間)的,經營者應提供激活、換卡等配套措施。
第二十二條 除明確約定為不可轉讓外,記名預付費服務的消費者有權轉讓合同權益,但應通知經營者;經營者應為其辦理轉讓手續。不記名預付費服務的消費者有權自行轉讓合同權益。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未履行本指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告知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執行本指引的規定,不影響雙方依據有關法律提出保障其他權益的請求。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協商解決、向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業協會申請調解解決,或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六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消費類預付費交易服務合同行為指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