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常字〔2023〕27号

(2023年9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关于《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六条改为第五条。

  3.将第十二条中“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5.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6.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第二款中“(含十人)”删除;第三款最后增加“议案须打印在专用议案纸上,领衔代表和附议代表须本人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字。”第四款调整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议案审查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提请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承办议案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办理程序,于当年年底前作出议案办理情况报告,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并予以公开。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议案办理情况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实行议案办理“督办一年、跟踪督办两年”机制,每年听取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调整议案督办时限。”

  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立案”改为“确立”。

  10.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区人大常委会”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12.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13.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3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14.对部分条文顺序作出调整。

  二、关于《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健全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5.将第三条、第四条有关内容合并,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6.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因公出国出境、参加中央、市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遇有特殊情况,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7.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8.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有关人员和机关发出书面预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会议有关人员和机关发出正式通知,并将提请审议的主要文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9.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程需要,可以邀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常务委员会设新闻发言人。”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的便利化水平。”

  12.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四款规定。

  区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区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4.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15.将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议案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提供有关资料。”

  16.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听取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可以在会上对所提议案作补充说明。”

  17.将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表态发言或推选代表表态发言,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18.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9.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至少一日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20.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21.将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2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和调整情况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专门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部门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专题调研报告;

  (十)其他报告。”

  2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24.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区监察委员会”,将“区人大常委会”均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将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

  25.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26.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转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送交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方案的报告,一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27.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区人大常委会”改为“常务委员会”,增加“区监察委员会”。

  2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提出询问和意见。”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机关负责人现场不能答复或者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专题询问后七日内书面答复。”

  3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31.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区人大常委会”均改为“常务委员会”,将“所属”删除。

  32.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不能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在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限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33.将第六章删去,有关内容与第二十一条合并。

  34.将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35.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36.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围绕审议的议题,充分发表意见,每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对于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印发会议。

  列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适用前款规定。”

  37.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及决议、决定时,需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撤职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38.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及决议、决定时,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3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40.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公布和备案”。

  4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4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事项,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4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免职或者撤职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4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代表工作计划等,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4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通过的决议、决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通过的任职、免职或者撤职名单,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网站、主要区属媒体上刊载。”

  4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属于备案范围的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47.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48.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9.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条文中“区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2)删去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3)对条文顺序作出调整。

  三、关于《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4.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在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任免。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在各地区的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四)根据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5.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在区人民政府区长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任免。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7.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8.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9.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区人民政府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0.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1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删去,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人民政府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1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及其他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1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听取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有关部门说明被提名人选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首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考试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基础知识。”

  1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拟任命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拟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分别由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考试结果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1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介绍拟任命人员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进行表态发言或者推选代表表态发言,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18.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19.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20.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内容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逐人进行表决:

  (一)推选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的人选,决定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决定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的人选,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决定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人选,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五)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表决其他事项,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2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一)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六)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

  22.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予以公告,同时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2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在任职后两个月内要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任期目标责任书,每年年终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书面述职报告。

  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年终要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书面述职报告。”

  2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未变动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不需要重新任命。”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本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2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五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27.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28.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9.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30.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31.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32.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条文中“区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任职”修改为“任命”。

  (3)将第十条中的“任免议案”修改为“任免案”。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5)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6)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6日  

  附件1

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2年3月13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9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12月20日海淀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8年 11月27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2年4月19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23年9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照宪法和法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四)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听取和审议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计划执行情况、区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将初步审查意见交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初步审查意见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参加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第七、八、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按照地区代表联组组建代表团,组织代表进行会前活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负责召集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会前活动应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建议议程;

  (二)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临时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三)讨论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提请大会预备会议表决的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召开预备会议。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需要临时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

  (三)决定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提交会议表决;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十)发布公告;

  (十一)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的专题座谈会,并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报告和议案,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出席每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报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报告。

  对无故不出席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应当进行监督,凡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时,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统计代表的出席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当选人员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批准的报告,应当及时公开。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信息化手段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应用,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的便利化水平。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必须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议案须打印在专用议案纸上,领衔代表和附议代表须本人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字。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议案审查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从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领衔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提请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承办议案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办理程序,于当年年底前作出议案办理情况报告,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并予以公开。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议案办理情况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实行议案办理“督办一年、跟踪督办两年”机制,每年听取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调整议案督办时限。

  第二十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审查不予确立的,可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并由代表签署对办理情况的意见。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关同意,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其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座谈会,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的意见时,由各代表团团长负责汇报,并听取有关部门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起草关于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上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区级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候选人得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其辞职或罢免均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罢免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根据代表要求,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意见,并作出回答。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须准备书面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秘书处报名并报发言题目,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后,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发言时间由大会主席团视报名发言的代表人数确定。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七条  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遇到表决器无法使用的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八条  预备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3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14日海淀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24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8年8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6年7月11日海淀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8年11月27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23年9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因公出国出境、参加中央、市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遇有特殊情况,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提前一个月向有关人员和机关发出书面预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会议有关人员和机关发出正式通知,并将提请审议的主要文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程需要,可以邀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常务委员会设新闻发言人。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的便利化水平。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四款规定。

  区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区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议案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听取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可以在会上对所提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表态发言或推选代表表态发言,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至少一日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和调整情况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专门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部门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专题调研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并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报告作相应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组织视察或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准备审议意见建议,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提供参考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转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送交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方案的报告,一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提出询问和意见。

  第三十条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机关负责人现场不能答复或者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专题询问后七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不能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在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限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围绕审议的议题,充分发表意见,每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对于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印发会议。

  列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及决议、决定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及决议、决定时,需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撤职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及决议、决定时,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事项,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免职或者撤职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代表工作计划等,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通过的决议、决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通过的任职、免职或者撤职名单,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网站、主要区属媒体上刊载。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属于备案范围的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

  (1992年10月24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9月17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并更名  2006年7月11日海淀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5年6月23日海淀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并更名   2015年12月22日海淀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21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2023年9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七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本规定。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在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任免。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在各地区的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四)根据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在区人民政府区长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任免。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区人民政府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任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及其他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听取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有关部门说明被提名人选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首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考试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基础知识。

  第十六条  拟任命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拟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分别由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考试结果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介绍拟任命人员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进行表态发言或者推选代表表态发言,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  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逐人进行表决:

  (一)推选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的人选,决定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决定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的人选,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决定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人选,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五)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表决其他事项,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一)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六)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予以公告,同时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在任职后两个月内要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任期目标责任书,每年年终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书面述职报告。

  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年终要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书面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履行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人民政府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未变动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不需要重新任命。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结束调查工作后,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本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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