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西常发〔2021〕7号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于2021年6月24日,经区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印发实施。

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    

2021年6月24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3年4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17年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21年6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本办法。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区人大代表。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个别副区长的任免;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监察机关下列人员: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区人民政府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理区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区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通常情况下,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15日前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时,应先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含近期两寸免冠红底半身照片)、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对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或提请的拟任命人员,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拟任职务,组织进行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监察法、代表法和行政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并在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将学习情况、考试结果与提名或提请的任命案一并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提请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提名人、提请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案时,提名人、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介绍拟任职务的人选。拟任职务人选应当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名人、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

  对于免职事项,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对于决定代理人选,通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通过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室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命案,可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可。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该项任免案终止。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代理主任署名。

  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代理主任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宣布表决结果后颁发。

  第二十一条 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区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任命后,应当按照《北京市西城区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予以公告。

  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室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委员会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案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应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命案。

  第二十四条 在任免范围内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经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的职务;经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须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区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室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任免范围之内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委员会主任。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并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提问予以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对撤职案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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