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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常字〔2021〕13号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2月26日平谷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平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确定的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3月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办公室)负责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进行研究分类,并送有关平谷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分类,并送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分类。必要时,送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平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在书面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前,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报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北京市平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务委员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办公室、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办公室、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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