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常字〔2021〕16号
(2021年3月26日平谷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强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实效,使专题询问工作更加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题询问是指区人大常委会就议案、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等事项向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 提出问题,要求答复的行为。
专题询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一府一委两院”监督职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开展专题询问一般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方式相结合。
第三条 专题询问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题询问的主体主要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委会的本级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等,也可以提出询问。专题询问可以单独或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
专题询问人采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报名、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推荐的方式产生,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条 专题询问应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提出。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答复的,可以采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作出答复。
第六条 专题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
第七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应按以下内容选择: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在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中发现的比较重要的问题;
(二)在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比较突出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相关议题时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较多的问题;
(五)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代表座谈会、代表接待日等了解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六)其他途径反映的比较重要或比较突出的问题。
第八条 专题询问的对象是询问议题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扩大至市属垂直管理部门。
询问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可由承担主要职责的单位主答,其他单位补充回答。根据专题询问需要,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被询问单位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负责人员可以是 “一府一委两院”正副职领导,也可以是其所属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
第九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研究室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每一年度专题询问议题确定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行文告知“一府一委两院”。承办专题询问工作的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被询问单位进行沟通协调,有计划地围绕专题询问的议题提前开展调研,落实专题询问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工作方案,报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专题询问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向被询问单位发出正式通知。
第十二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事一问、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的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询问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被询问人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主持人同意后,应在专题询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报区人大常委会,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询问人。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其他参加询问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十三条 询问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当场回答的,被询问人应当作出说明,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不作现场回答。
第十四条 根据询问情况,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启动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五条 承办专题询问的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专题询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题询问情况汇总整理,形成专题询问意见或者结合其他相关议题形成审议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被询问单位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被询问单位在收到专题询问意见或者审议意见后应当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专题询问的跟进督办。承办专题询问的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专题询问意见或者审议意见中要求解决的问题持续跟踪督办,对被询问单位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研究,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八条 专题询问情况应及时通报全体区人大代表,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