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常字〔2022〕12号
(2022年4月19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制度及规定作出修改:
一、关于《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2.将第二条中“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事”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严格依法办事”改为“依照宪法和法律,集体行使职权”。
3.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4.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与第一款合并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5.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四项改为“(四)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第六项改为第九项,新增第六、七、八项:“(六)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七)听取和审议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八)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6.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一个月”改为“三十日”,将第二款删除。
7.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计划执行情况、区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将初步审查意见交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初步审查意见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参加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8.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第七、八、九条的规定。”
9.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中“各代表团可以划分若干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分别推选组长、副组长。”删除,将第二款第二项中“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改为“需要临时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10.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在最后增加“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11.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二款中“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改为“通过会议议程、需要临时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12.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二)向会议提出议案;(三)决定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五)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提交会议表决;(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七)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九)组织宪法宣誓仪式;(十)发布公告;(十一)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13.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款中“召集并主持以后的主席团各次会议”删除。
14.将第十三条删除。
15.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的专题座谈会,并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16.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删除。
17.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三款中“、代表小组会议”删除。
18.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改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19.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20.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当选人员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批准的报告,应当及时公开。”
21.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信息化手段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应用,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的便利化水平。”
22.将第十九条删除。
23.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含十人)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必须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从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报告。”
24.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领衔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25.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26.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27.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月内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并予以公开。”
28.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29.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中的“工作机构”删除,将“自‘建议’交办之日起……”部分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并由代表签署对办理情况的意见。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关同意,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其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0.将第四章标题改为“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31.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
32.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起草关于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上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3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财政预算”改为“区级预算”。
34.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35.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候选人得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36.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改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37.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将第一款中“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改为“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将第五款改为“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38.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39.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
40.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根据代表要求,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意见,并作出回答。”
41.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将第二款删除。
42.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改为“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将第二款改为“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4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一款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44.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45.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遇到表决器无法使用的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46.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预备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二、关于《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1.将第一条的“的有关规定”改为“等法律规定”。
2.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涉及全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3.将第八条第三项中“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改为“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领衔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5.将第四章标题修改为“议案的承办、督办”。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办议案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办理程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承办部门一般应在交办后半年内作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提请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遇特殊情况,也须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完成(临时召开的大会除外)。
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承办部门应于当年年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议案办理情况报告进行初步审议,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区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议案,实行议案办理‘督办一年、跟踪督办两年’机制,每年听取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议案办理及督办情况,应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以上制度及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22日
附件1
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2年3月13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9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12月20日海淀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8年11月27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2年4月19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与审理
第四章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五章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照宪法和法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四)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听取和审议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计划执行情况、区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将初步审查意见交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初步审查意见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参加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第七、八、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按照地区代表联组组建代表团,组织代表进行会前活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负责召集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会前活动应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建议议程;
(二)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临时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三)讨论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提请大会预备会议表决的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召开预备会议。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需要临时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
(三)决定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提交会议表决;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十)发布公告;
(十一)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的专题座谈会,并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报告和议案,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的方式进行。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以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出席每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报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报告。
对无故不出席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应当进行监督,凡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时,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统计代表的出席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当选人员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批准的报告,应当及时公开。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信息化手段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应用,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的便利化水平。
第三章 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与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含十人)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必须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从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领衔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月内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并由代表签署对办理情况的意见。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关同意,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其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座谈会,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时,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的意见时,由各代表团团长负责汇报,并听取有关部门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起草关于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上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区级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候选人得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其辞职或罢免均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罢免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根据代表要求,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意见,并作出回答。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
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团长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答复质询案的情况。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须准备书面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秘书处报名并报发言题目,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后,始得发言。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发言时间由大会主席团视报名发言的代表人数确定。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遇到表决器无法使用的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预备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
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1992年3月13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1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11月27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2年4月19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议案的提出和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议案是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需要提交会议审议的议事方案。议案的内容应是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含十人)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含三人)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五条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议案须事先有调查、有分析、有解决方案,做到事实清楚、建议具体。议案须打印在专用议案纸上,领衔代表和附议代表须本人用钢笔或者签字笔签字。
第三章 议案的审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议案的审查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应从议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议案时,可以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涉及全区范围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需由大会作出决议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二)涉及全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议案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并答复提议案代表。超出本区职权范围的,及时转有关部门或请市人大代表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含三人)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向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对列入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提议案人可以列席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充分讨论,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决定、决议。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交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的审议意见或作出的决定、决议,要书面答复提议案人。
第十三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领衔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议案,须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的议案,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议案的承办、督办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议案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办理程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承办部门一般应在交办后半年内作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提请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遇特殊情况,也须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完成(临时召开的大会除外)。
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承办部门应于当年年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议案办理情况报告进行初步审议,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区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议案,实行议案办理“督办一年、跟踪督办两年”机制,每年听取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议案办理及督办情况,应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