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兴常文〔2021〕29号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及《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统筹安排,将有关工作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和服务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存档和备案文件目录公布等;
(二)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转送、存档、研究,以及收到情况、审查结果的告知;
(三)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四)与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共同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五)协助区人大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内部流程及有关制度;
(六)管理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及其他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下列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以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范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表彰方面的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等,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负责报送;第(二)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由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报送;第(三)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镇人大办公室负责报送。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相关单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七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区人大法制办接收、登记,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人大法制办接收、登记,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三)写明规范性文件所抵触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及抵触的理由;
(四)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属于所抵触的法律、法规规范的内容;
(五)提出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称、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决定及依据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制定机关已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明显不一致;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不合法的情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上级决策部署,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以及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议案督办、代表建议办理等常委会工作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审查范围可以聘用专家。专家费用每年财政专项列支。专门委员会聘用的专家可以对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专家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审查部门应当会同区人大法制办向区人大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和理由,以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或者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有特殊情况的,报常委会分管主任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在十日内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区人大常委会在收到备案后,终止审查程序。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反馈。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主任会议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审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情形,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报告通过区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区人大法制办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限期报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