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常办发〔2023〕13号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现予以印发,望认真执行并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昌平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6月28日
附件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0年1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2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根据2007年7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7年4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2023年6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优先执行代表职务,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遵守会议纪律。因健康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主任或者主管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临时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主持人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遇有特殊情况,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同时将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后,应当认真审阅文件,准备书面审议发言材料。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
(三)各镇人大主席和人大街道工委主任;
(四)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邀请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范围。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组织本区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会议日期、议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议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的便利化水平。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四款规定。
区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区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书面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拟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任职发言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和常务委员会补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回答询问。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专题调研报告;
(十)其他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十日前,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监督议题开展视察调研,形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时候,一般应由区人民政府区长或者主管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的时候,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的时候,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作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初步审议报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关于监督议题调研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供审议时参考。
向常务委员会作以上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报告后,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调研报告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书起两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六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提出询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询问人现场不能答复或者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应当说明情况,经主持人同意,在专题询问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专题询问和审议中的意见进行综合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送交被询问机关研究处理。被询问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不能口头答复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的要求。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由会议主持人安排,并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列席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任免案、撤职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事项,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免职或者撤职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通过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任职、免职或者撤职名单,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网站、主要区属媒体上刊载。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属于备案范围的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