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检发〔2022〕169号

市检察院各分院、区院,市公安局所属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2022年12月5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以及《中共北京市委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若干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的工作部署,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在首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首创建立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机制的基础上,立足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要求,加快推进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协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自觉落实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带动和促进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与公安机关执法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实现监督更有力、配合更有效、协作更顺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应当坚持:

  (一)依法规范履职。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规定,明确责任分工,依法规范开展侦查活动和侦查监督工作。

  (二)深化改革成果。要全面贯彻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要求,充分把握首都公检机关全国首创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机制的历史主动,巩固深化改革成果,主动创新完善制度机制,推动首都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监督协作并重。要坚持科学务实的执法司法理念,互相理解、支持,在充分遵循执法司法权力运行规律,尊重侦查规律、监督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为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高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便利和保障。

  (四)有序衔接推进。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与效果导向,注重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监督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相互衔接,实现监督的同向化、系统化,以及时、准确、有效的监督共同推动提升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检察监督能力,保障刑事案件办理质效。

  第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成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市人民检察院主管刑事检察部门的副检察长和市公安局主管法制部门的副局长担任主任,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人任成员。

  各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依托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由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常驻中心检察官和各区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的专门人员共同负责,不再另行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

  市级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各区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情况汇总等工作,建立统一对口衔接机制,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和工作台账,并分别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警种、所队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确保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第二章   侦查监督主要任务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和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情形;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适用,切实保障人权。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坚决防止不应当监督而监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不当升格或者降格监督等情况发生。开展监督工作过程中,不得干涉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不得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工作中发现监督线索,需要通过调取相关卷宗材料、音视频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信息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对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办理的刑事案件开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同时,可以通过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信息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内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保管及处置工作开展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需要监督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通知或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说明理由或者要求复议、提请或要求复核、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及时回复或者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以联席会议等形式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经复议、复核、复查认为原监督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或及时撤销原纠正意见;经复核,认为公安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异议成立的,及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修改或者撤回。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侦查监督与执法监督相衔接机制,强化对侦查活动内外部监督的衔接配合,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执法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联合就不批捕不起诉案件开展案件质量评查,针对同时涉及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案、监督工作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监督。

第三章   协作配合主要任务

  第十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新领域、新行业、新类型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具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检察官介入立案、侦查活动,就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取证等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必要、明确、可行。原则上实行“谁介入、谁办案”,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对案件一办到底,实现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畅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介入侦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查阅案卷材料;

  (二)当面听取公安机关关于案件背景、事实及侦查进展等情况的介绍,参加案件讨论;

  (三)观看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资料;

  (四)参加勘查、勘验、辨认、检验鉴定、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后,需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介绍案件情况,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收集证据,完善证据体系;

  (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瑕疵或取证、强制措施适用违反规定程序等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补正、纠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侦查进展情况;

  (五)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他意见建议,开展相应配合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联合挂牌督办。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督办要求,依法规范履职,提高办案质效,在办理关键节点和取得重大进展时应当主动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指导和审查把关。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收卷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移交随案移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或视频,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人民检察院对移交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全部或部分不予接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接收的理由,交由公安机关附卷备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拟作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加强不批捕不起诉说理,规范制发必要、明确、可行的补充侦查文书。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文书的要求,及时、规范、有效开展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庭审阶段,经人民检察院提请审判机关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深化完善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要求说明理由、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等重要事项,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向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工作中需要与公安机关对接的事项,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与回复。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积极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密切侦诉协作,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进行“48小时速裁”办理,协同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积极推动繁简分流、简案快办,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上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共同推动建立性侵害、暴力伤害未成年被害人等案件“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一次性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询问、生物样本提取、身体检查、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避免和减少二次伤害,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执法司法合作,通过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对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开展筛查,提升公益诉讼治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分析研究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和新型案件的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刑事政策等问题研究,强化类案指导,必要时以制定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方式明确执法、司法标准;开展案件质量分析,梳理侦查活动和侦查监督、批捕起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分析原因,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结合司法办案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开展联合调研、举办同堂培训、共同编发办案指引和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业务交流,更新执法监督理念标准,共同提升业务能力。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办案业务信息的研判、共享,建立健全业务信息、简报、通报的共享交换机制,定期或不定期互相通报交流各自部门就犯罪形势、刑事立案、强制措施适用、类案办理、侦查监督等方面业务分析研判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托政法办案智能管理系统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协同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政法机关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实现案件的网上办理、流转,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实现案件信息共享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相互协同,确保网上业务数据流转的及时性。对因未及时发起网上流程或数据推送而影响案件协同、信息共享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监督纠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健全完善办案数据信息共享保障机制,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检察人员、公安民警获取、使用刑事办案、监督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在严格规范信息查询程序、保障办案信息安全、明确失泄密责任的基础上,以信息化手段保障侦查监督职能全面有效发挥。同步健全完善检察机关监督办案数据与公安机关共享的制度机制,实现数据双向交换、共享,保障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长期、稳定、有效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中知悉的案件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密事件发生。

  对故意或过失泄露案情及案件侦办情况,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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