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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及计划、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发展规划实施及计划执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发展规划及计划、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七章 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健全监督制度,增强监督实效,提升监督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财政经济工作监督职权的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包括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本级总预算组织开展初步审查;监督发展规划实施、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和批准发展规划、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监督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监督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中共北京市委请示或者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法承担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初步审查,以及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等方面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依法承担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发挥各自专业优势,按照规定做好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围绕具体监督事项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代表小组依法参与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组织的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财经监督顾问参加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组织的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活动,就有关专业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专业智库的作用,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支撑;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事项提供协助。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人大监督特点的财经监督指标体系。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运用有关监督指标,提出评价报告,作为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相关议题的参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财经联网监督,建立健全数据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加强数智赋能应用,提升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对财政预算事项的备案审查和市人民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预算决算、税收、政府债务等财政预算事项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当包括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推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准确地将相关财政经济工作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促进财政经济工作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同,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章 发展规划及计划、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召开初步审查会议,对发展规划草案、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市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以及全市总预算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预调研,对预算进行预审查,为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相关议题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三十日前,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情况、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编制情况和下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初步安排情况、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编制情况及本市下年度财政支出政策要点、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等方面的汇报;听取汇报时,可以邀请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财经代表小组成员参加。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的目录制度,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的具体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对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围绕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适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对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审查,重点对本年度计划相关领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下年度计划草案中相关目标任务安排、重点投资方向和项目进行研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

  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发展规划草案编制的专题调查研究报告、计划的专项审查意见进行汇总研究,确定重要的意见和建议,纳入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发展规划草案、计划草案初步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每年第四季度,常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部门预算、项目预算开展预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政府“四本预算”的预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对口部门预算草案的预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财政支出政策和预算项目的事前绩效评估,相关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吸纳。

  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统筹预算预审查各项工作,汇总整理有关工作情况和意见建议,形成预算预审查工作报告,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重要的意见和建议,纳入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对口部门预算草案进行预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能及承担的重点工作、重大改革任务衔接匹配的情况;

  (二)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的情况;

  (三)部门加强资金资产统筹配置,盘活存量资源,结余结转资金使用的情况;

  (四)项目库建设情况,按照轻重缓急和项目成熟度次序安排项目预算情况,部门重点项目预算安排和绩效目标设立及事前评估、事后评价结果应用的情况;

  (五)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情况;

  (六)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预算项目事前绩效评估,应当重点关注项目支出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

  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的项目应当包括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具体项目由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征求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后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按照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五年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评估报告;

  (二)下一个五年发展规划草案;

  (三)发展规划编制情况说明,其中应当对本五年发展规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下一个五年发展规划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的编制依据和考虑等情况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拟编制的下一个五年专项规划目录;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按照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计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下年度计划主要目标及任务安排情况;

  (二)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

  (三)本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说明和下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初步安排;

  (四)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下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初步安排,应当包括安排的基本原则、规模、资金来源、重点投资领域思路,拟安排的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的名称、投资额等基本情况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十五日前,围绕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预算执行情况及下年度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说明;

  (三)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四)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按预算科目列示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清单,以及有关项目立项的依据、绩效目标和实施方案;

  (六)本年度预期税收收入情况;

  (七)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八)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市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一般公共预算按经济性质分类的基本支出表,一般性转移支付分区支出表、专项转移支付分区支出表和分项目支出表。预算草案报表应当分别列出预计执行数、预算数、预算数与预计执行数的比率。预算执行情况的报表应当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预算数、预计执行数,以及预计执行数与调整预算数的比率。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草案或者预算说明中,具体说明预算的编制原则、国家和本市的财税政策重点、收入测算依据、支出政策、标准和项目内容、收支平衡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收到市财政部门提供的市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后,对预算编制的重点内容和相关情况进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供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出席会议。初步审查会议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代表小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财经监督顾问等有关人员参加。

  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市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时,可以选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开展专题审议。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发展规划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五年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下一个五年发展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中央、市委关于规划编制的要求,能够发挥未来五年发展蓝图和行动纲领的作用;

  (三)主要目标、指标,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本市发展实际和发展阶段的基本特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本市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兼顾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主要政策取向是否符合党中央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是否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五)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特别是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在经济发展、民生保障和城市治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下年度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中央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已批准的发展规划;

  (三)主要目标和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是否符合发展规划目标的年度分解落实进度安排,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符合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兼顾必要性和可行性。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下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初步安排进行专项审查的,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中央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是否符合计划的整体安排;

  (三)项目安排结构是否合理,是否重点投向基础性、公益性项目、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和需要重点保障的民生领域。

  第二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市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遵循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预算收入的测算及相关收支政策和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妥当、可行;

  (三)支出预算总量和结构安排是否符合党中央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财政支出政策是否可持续;

  (四)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安排是否符合公共性和公益性的原则,其中用于对企业等非预算单位的补贴、奖励等支出,应当明确列示说明;

  (五)重点支出的预算编制是否保证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的需要,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六)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编制是否细化、规范,项目的必要性是否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发展规划的要求,绩效目标是否明确、可行,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七)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编制是否规范、公平、合理,绩效目标与用途是否明确;

  (八)其他支出的预算编制是否合理、细化;

  (九)政府债务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预算说明中是否全面、详细地报告了债务情况;

  (十)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是否适当;

  (十一)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经初步审查,对发展规划草案、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市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分别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十五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将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初步审查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及发展规划、计划、预算草案变化情况的汇报。

第三章 发展规划实施及计划执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发展规划实施的第二年起的每年三月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发展规划上年度实施的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底前,将计划、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提出关于计划、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供审议时参考。

  第三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四月、七月和十月召开会议,分别听取市发展改革部门关于计划一季度、上半年和前三季度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预算一季度、上半年和前三季度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市统计等部门关于季度经济运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市税务部门关于季度税收分析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确定监督重点工作安排,重点关注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城市科学化治理等方面的工作落实情况。

  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重点工作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的公开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安排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四)预算支出进度情况;

  (五)财政支出政策实施情况;

  (六)重点支出的预算执行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七)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八)重点领域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

  (九)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十)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情况;

  (十一)国库按照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等情况;

  (十二)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各区转移支付情况;

  (十三)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情况;

  (十四)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五)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政策贯彻实施、重点领域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重大财税改革和政策调整等方面的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执行中,国家或者本市出台重要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的政策措施,或者出现预算收支结构发生重要变化的情况,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六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市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每年九月底前,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市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投资规模、投资重点领域的项目执行情况及投资执行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市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的,应当在后评价报告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将评价结果报告送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重大投资项目内容,或者单个重大投资项目总额调增或者调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决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市统计部门进行专项统计,并报告审计、统计结果。

第四章 发展规划及计划、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发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报市委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主要目标、重大项目、重点任务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情形,导致主要目标、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三)其他重大特殊情况导致发展规划、计划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发展规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发展规划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委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社会保险各项基金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影响预算支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需要动用滚存结余平衡预算的,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相关变动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因增加举借债务进行的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调整报告中说明下列事项:

  (一)国务院及其财政等部门下达的有关文件;

  (二)债券计划发行的规模、类型及结构;

  (三)债券计划发行的方式、途径、预计成本;

  (四)债务安排的具体项目、数额及预期绩效目标;

  (五)债务的还款来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调整方案草案、计划调整方案草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时,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相关调整方案进行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发展规划、计划调整方案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指标和任务以及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完成调整后的指标和任务所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以及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调整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交市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将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市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发展规划、计划、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相关调整方案时,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审议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发展规划、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供审议时参考。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调整方案草案是否可行的评价、对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方案的建议、对调整后的方案执行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发展规划、计划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决算报告,以及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对变化较大的情况作出说明。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第五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评价、存在问题、处理情况、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并提供审计查出问题清单和分类清单、单项审计结果、专项绩效审计情况等附件。

  第五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对上年度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审查会议召开七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级决算草案及报告;

  (二)关于市级决算草案及报告的说明;

  (三)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决算草案汇编及相关绩效评价报告;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结果情况;

  (六)支出政策的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的绩效情况;

  (七)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及绩效情况;

  (八)其他关于决算的重要情况。

  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时,市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支出决算总量、结构与预算比较的变动情况和完成情况;

  (三)财政支出政策的实施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五)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资金结余情况;

  (七)转移支付完成情况;

  (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九)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二)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五)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相关市级预算部门的情况汇报,并就市级预算部门的决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专题审议。

  第五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市级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交市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将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市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及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审议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供审议时参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及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部门决算;自批复市级部门决算后三十日内,将批复情况抄送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

  市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市级决算批准后,依法及时公开市级决算、部门及所属二级单位决算。

第六章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三)常务委员会有关审议意见和决议落实情况;

  (四)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推动高质量发展、提升首都功能服务保障能力、优化布局和结构调整、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发挥国有经济战略支撑作用等情况;

  (六)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支持“四个中心”功能建设、“两区”建设,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绿色发展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发展,推动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提高资产综合配置和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存量资产盘活利用、增强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等情况;

  (八)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支持构建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格局和国土空间体系,推进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落实资源保护利用、绿色低碳发展要求,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等情况;

  (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

  (十)有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一)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情况;

  (十二)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对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内国有资产监督、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内,届末年份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其他年份分别听取和审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同时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出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的一年内,结合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开展专题询问,其他年份在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题询问。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和管理的基本情况,体现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方案的监督重点内容。市人民政府可以围绕年度监督重点内容分别提交书面专题报告,作为综合报告或者专项报告的子报告或者附件。

  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应当同时提供各类国有资产报表。报表应当根据各类国有资产的性质和特点,反映国有资产价值和实物等方面的存量和变动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细化到行业或者类型,市级国有资产相关报表应当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提供适应常务委员会监督需要的重点指标一览表。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政府资产负债表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市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常务委员会年度国有资产监督重点,开展专项审计,并按时提交专项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协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专题汇报并提出建议,为审议综合报告做好准备。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重大政策、开展国有资产管理重点工作,应当提前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相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形成专题调查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结合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初步审议会议应当聚焦国有资产监督重点,对报告进行专题审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初步审议会议前,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介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对报告提出修改意见。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应当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相衔接,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部门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相结合,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监督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国有资本总体布局、投资运作、收益管理等的统筹约束和支撑保障作用,并加强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衔接,全面反映预算资金形成的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相关国有资产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体现各类国有资产属性特点、顺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发展要求的评价指标体系,科学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综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应用。评价及结果应用情况应当报送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作为监督工作参考。

第七章 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政府债务的全口径审查、全过程监管,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结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及区域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中期财政规划,审查政府债务总规模、新增债务限额的合理性情况;

  (二)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衔接情况以及政府债务资金安排使用与政府投资统筹衔接情况;

  (三)政府债务项目库建设情况,新增一般债务项目合规性情况,专项债务项目科学性、绩效性及全生命周期收支平衡情况;

  (四)债券发行、管理和使用情况,根据债务率、偿债资金保障倍数、利息支出率等指标评估政府债务风险的情况,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情况;

  (五)加强监督问责,积极稳妥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等情况;

  (六)政府债务偿还情况;

  (七)建立统一的政府债务信息披露机制情况;

  (八)其他重点情况。

  第六十七条 每年九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上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的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前,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监督调研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四十五日前,听取市财政部门介绍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对报告进行预先审议,提出修改意见。

  根据需要,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补充听取市审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七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召开会议,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初步审议时,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作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监督调研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审计部门负责人介绍政府债务审计及整改情况,市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人汇报政府债务管理相关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时,重点审议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政府债务决策部署工作情况、政府债务规模情况、政府债务资金投向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和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情况等内容。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开展专题询问。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报告编报机制,依法依规编制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相关情况说明、报表等附件或者子报告,定期向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及时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债务风险管控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结合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预算执行的监督,规范政府债务有关报表的编报,推动市人民政府加强政府债务管理:

  (一)在上年度政府债务执行和决算情况表中,应当反映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的限额和余额、债务年限、还本付息等情况;

  (二)在本年度政府债务预算收支安排情况表中,应当反映政府债务限额和预计余额情况,年度新增债务安排等情况;

  (三)在政府债务指标情况表中,应当反映债务率等债务风险评估指标情况;

  (四)在专项债务表中,应当反映上年度政府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等情况;

  (五)政府因举借债务而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反映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限额分配等情况。

第八章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二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重点整改部门、单位清单。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重点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整改效果、完善体制机制情况、未整改问题的原因和下一步举措等内容,并附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单项整改结果和详细整改清单。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跟踪监督,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查研究、专题询问、审计整改“回头看”等方式,督促整改落实。审计查出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跟踪监督。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协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专题审议。

  每届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至少开展一次专题询问,并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市审计部门在研究提出下年度财政收支审计监督重点内容、重点项目时,应当加强与常务委员会相关重点监督工作协同衔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支出,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全市年度重点工作或者重点事项在市级支出预算中的财力安排。

  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拟新安排的单个项目投资额占本市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项目,以及未达到前述条件但属于市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额排序前十位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七十九条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条例》、《北京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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