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地面交通设施已经存在或者已有规划,在其邻近区域建设学校、医院、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由于布局不合理,未预留必要的防噪声距离,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投入使用后出现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其责任主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二是在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地面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出现的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其责任主体在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