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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声设施类诉求治理责任如何判定?

日期:2022-07-04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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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建设单位未履行环评责任造成的交通噪声污染问题,“房屋先建、交通设施后建”时,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督促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噪声防治措施;“交通设施先建、房屋后建”时,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房屋建设单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噪声防治措施。建设单位已按环评要求采取了噪声防治措施,应按照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的控制目标要求(第9条、第10条),承认室内达标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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