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五)《北京市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