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其履行职责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使用、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及相关工作提供辅助支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包括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队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员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膳食、保洁等内部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对所需经费给予财政保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区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根据区域发展、人口规模、地域范围等情况,合理确定警务辅助人员规模,科学配置警务辅助人员力量。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公安机关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核定。

  第六条 本市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遵循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市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完善有关制度,统一招聘的基本条件、程序和标准。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

  (四)具备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能力、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具体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处罚或者因涉及赌博、毒品、卖淫、嫖娼等受过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

  (三)国家和本市评定、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

  (四)具备特定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五)警察类、政法类院校或者其他院校有关专业毕业生;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优先聘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聘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对接受特定岗位专项技能培养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明确服务期。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纪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保守秘密,规范、文明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线查询、窗口服务、档案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算机网络维护、通讯保障、实验室分析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由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下列工作:

  (一)巡逻值守、治安检查以及维护国家重大活动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秩序等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二)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三)查缉毒品、盘查堵控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

  (四)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涉案信息采集录入、案事件现场秩序维护,以及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监管场所看管监控违法犯罪嫌疑人、保管涉案财物等案事件办理处置工作;

  (五)接受处理群众求助、救助受伤受困人员、开展宣传教育等工作;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由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五)审核案件;

  (六)保管或者配备武器、警械;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由警务辅助人员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根据规定可以配备、使用信息采集记录设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取得警犬技术人员资格认证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警犬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工作证件、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警务辅助人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警务辅助人员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特点,以及政治素质、工作业绩、业务能力、服务年限等情况,分类明确管理要求,评定和调整层级,并与薪酬挂钩。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开展政治素质、法律知识、履职规范、纪律作风教育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实施奖惩、调整层级以及决定是否留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依法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警务辅助人员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以及层级等因素合理确定其薪酬标准,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紧急医疗救治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畅通紧急救治渠道,及时救治因公负伤或者患急危重症的警务辅助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因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抢救、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牺牲、致残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享受抚恤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及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降低层级、不予留用等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作制度、纪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政务处分、纪律处分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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