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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應急管理部令第〔〕22號
  2. [發文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
  3. [發佈日期] 2026-09-04
  4. [有效性] 是

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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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3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2號公佈 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礦企業安全生産條件,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煤礦安全生産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産活動。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煤礦企業,包括煤礦、煤礦上級企業法人和煤層氣地面開採企業。

  煤礦應當按照礦(井、露天坑)為單位申請辦理安全生産許可證。煤礦實行多級管理的,其上級企業法人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産許可證。

  依法設立的煤礦地面抽採本礦煤層氣的,不需要另行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省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為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審批許可權不得下放或者委託。

第二章 安全生産條件

  第六條 煤礦及煤礦上級企業法人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産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含實際控制人,下同)、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各崗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産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産責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標管理、安全生産獎懲、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與報告、安全檢查、安全辦公會議、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安全教育培訓、安全投入保障、事故應急救援、應急演練、事故報告與責任追究、井下勞動組織定員、井下作業安全限員、井下工作時間管理、礦領導帶班下井、井工煤礦入井檢身與出入井人員清點等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産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涉煤礦中央企業總部和涉煤礦大中型企業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總監;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具備與煤礦生産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考核合格;

  (五)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備符合規定的專職礦長、總工程師,分管安全、生産、機電的副礦長;煤與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層容易自燃煤礦配備專職通風副總工程師,衝擊地壓煤礦配備專職防衝副總工程師,水文地質類型複雜和極複雜煤礦配備專職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以上煤礦還應當設立相應的專門防治機構和專業人員;

  (二)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三)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

  (四)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五)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按照煤礦災害程度和類型制定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七)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按照規定設立專職礦山救援隊(礦山救護隊,下同),配備救援裝備;不具備設立專職礦山救援隊條件的,應當設立兼職礦山救援隊,並與鄰近的專職礦山救援隊簽訂救援協議;

  (八)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並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 井工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礦井至少有2個能行人的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個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個水準到上一個水準和各個採(盤)區至少有2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採煤工作面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進風巷道,另一個通到回風巷道。在用巷道凈斷面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及設備安裝、檢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衝擊地壓、煤層自燃傾向性、煤塵爆炸性鑒定;按規定進行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

  (三)礦井有完善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産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主要通風機按規定進行性能測定;生産水準和採(盤)區實行分區通風;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每個採(盤)區,開採容易自燃煤層的採(盤)區,低瓦斯礦井開採煤層群或者分層開采采用聯合佈置的採(盤)區,設置專用回風巷;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四)礦井有安全監控系統,感測器的設置、報警和斷電符合規定,有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總工程師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工和瓦斯檢測儀器;按規定建立瓦斯抽採系統,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開採衝擊地壓煤層的有衝擊地壓危險性評價、監測預警、防範治理、效果檢驗、安全防護等綜合性防治措施;

  (五)有符合規定的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統;有水害威脅的礦井還應當有專用探放水設備;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符合規定的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統,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庫;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以及開採不易自燃煤層出現自然發火預兆的礦井,編制礦井防滅火專項設計,採取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

  (七)礦井有兩回路電源線路;嚴禁井下配電變壓器中性點直接接地;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過負荷、接地、漏電等保護,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按規定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八)運送人員的裝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採用非金屬聚合物製造的輸送帶的阻燃性能和抗靜電性能符合規定,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九)有符合規定的通信聯絡系統,按規定建立人員位置監測系統;

  (十)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數位電子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員擔任;

  (十一)不得使用國家有關危及生産安全淘汰目錄規定的設備及生産工藝;執行安全標誌管理的礦用産品有煤礦礦用産品安全標誌;

  (十二)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選用型號與礦井災害類型相適應,按規定建立安全避險系統;

  (十三)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形地質圖和綜合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佈置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可採煤層底板等高線及資源儲量估算圖,安全監控系統佈置圖和斷電控製圖,人員位置監測系統圖,壓風、供水、排水、防塵、防火注漿(注氮氣、二氧化碳)、抽採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佈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

  (十四)採掘工作面數量符合規定且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第九條 露天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墻、警示標誌;

  (二)露天採場最終邊坡的臺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三)採場及排土場邊坡與重要建築物、構築物之間留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配電線路、電動機、變壓器的保護符合安全要求;

  (五)爆炸物品的領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規定;

  (六)有邊坡工程、地質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學試驗和穩定性分析,有邊坡監測措施;

  (七)有符合規定的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八)地面和採場內的防滅火措施符合規定;開採有自然發火傾向的煤層或者開採範圍記憶體在火區時,制定專門防滅火措施;

  (九)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圖,採剝、排土工程平面圖和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井工採空區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第十條 煤層氣地面開採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産條件:

  (一)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制定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與報告、安全教育培訓、生産安全事故報告、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設備安全管理、安全生産檔案管理、安全生産獎懲、承包單位安全管理等規章制度、安全作業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産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五)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

  (六)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七)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併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九)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檢驗;

  (十一)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有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二)依法取得礦業權證書,並在有效期內;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所在地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管理系統開展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申請的受理、審批等工作。

  第十二條 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煤礦上級企業法人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産許可證申請書;

  2.主要負責人、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職能部門負責人以及從業人員安全生産責任制目錄清單;

  3.安全生産規章制度目錄清單;

  4.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文件(複製件);

  5.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名單(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新任職的,應當在6個月之內補交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材料);

  6.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二)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産許可證申請書;

  2.採礦許可證(複製件);

  3.主要負責人(礦長)、各分管負責人(總工程師、副礦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職能部門負責人以及從業人員安全生産責任制目錄清單;

  4.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文件(複製件);

  6.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

  7.從業人員安全生産教育培訓計劃和培訓合格材料;

  8.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9.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煤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0.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設立專職礦山救援隊的文件或者與專職礦山救援隊簽訂的救援協議;

  11.符合規定的安全評價報告;

  12.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停産煤礦提交停産前最後一次當年測定和計算礦井、採區、工作面瓦斯或者二氧化碳涌出量的報告);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瓦斯參數測定報告,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報告,衝擊地壓鑒定報告,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

  13.井工煤礦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採剝工程平面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

  15.井工煤礦主要通風機、主提升機、空壓機、主排水泵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三)煤層氣地面開採企業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産許可證申請書;

  2.煤層氣礦業權證書(複製件);

  3.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目錄清單;

  4.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文件(複製件);

  6.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

  7.從業人員安全生産教育培訓計劃和培訓合格材料;

  8.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9.符合規定的安全評價報告;

  10.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11.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合格的檢測、檢驗報告;

  12.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應急救援人員名單、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臺賬。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應當受理。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通過網際網路申請的,應當提供電子回執。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報告負責。

  第十五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首次和重新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以及認為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十六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集體討論,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七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安全生産許可證。

  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不予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挂式,副本為折頁式。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産許可證正本、副本上載明煤礦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隸屬關係、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産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二十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産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內,煤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煤礦上級企業法人和煤層氣地面開採企業符合下列第一至四項條件,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接受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各級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未因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納入安全生産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

  (四)未發生生産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礦安全生産標準化管理體系等級達到一級。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産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煤礦企業名稱或者隸屬關係的;

  (三)煤礦實行整體託管的;

  (四)煤礦改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五)煤礦瓦斯等級、水文地質類型、衝擊地壓危險性等開採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或者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聘書)下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應當在整體託管完成、改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當在相關鑒定報告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複製件)和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聘書);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複製件);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應當提供煤礦安全生産託管協議和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相關資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供改擴建工程安全設施及條件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當提供相關鑒定材料和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後,即可辦理安全生産許可證變更。

  對於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産許可證變更。

  第二十四條 經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産許可證的,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産許可證正本,換發新的安全生産許可證正本;在安全生産許可證副本上註明延期、變更內容,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登出安全生産許可證,並提供煤礦開採、煤層氣地面開採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第四章 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後,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産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産條件。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産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式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五)依法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頒發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整改意見,並將相關意見抄報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15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登出其安全生産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産或者煤層氣地面開採活動的;

  (二)安全生産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産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或者申請延期但審查未通過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佈1次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報告煤礦企業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送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産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的,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給予警告,且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

  煤礦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煤礦企業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産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承擔煤礦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出具失實報告、出具虛假報告等情形的,對該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煤礦安全生産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追究相應責任。

  承擔煤層氣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出具失實報告、出具虛假報告等情形的,對該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追究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依法暫扣安全生産許可證;經整改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

  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移送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同時將相關情況抄報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15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對被責令停産整頓的煤礦和煤礦上級企業法人,應當依照《煤礦安全生産條例》的規定,暫扣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産許可證的,依照《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安全生産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發現有下列擅自進行煤礦生産行為之一的,依照《煤礦安全生産條例》的規定,責令立即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和開採出的煤炭以及採掘設備;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擅自進行煤層氣生産的,依照《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産的,依照《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産,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産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在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係、煤礦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改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有效期內開採技術條件(煤礦瓦斯等級、水文地質類型、衝擊地壓危險性)發生變化,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産的,責令停止生産,限期補辦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産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簽訂託管協議對煤礦實行整體託管,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産的,依照《煤礦安全生産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安全生産許可證,本實施辦法施行後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本實施辦法施行後申請變更、延期的,依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煤層氣地面開採企業,應當在本實施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2016年2月16日公佈、2017年3月6日修正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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