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0日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公佈 2026年5月17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0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評價機構、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機構(以下統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安全生産檢測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申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從事法定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以及應急管理部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實施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從事海洋石油天然氣開採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訊系統,完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標準體系。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指導和規範全國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
省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可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執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並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標準,遵循科學公正、獨立客觀、安全準確、誠實守信的原則和執業準則,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五條 國家支援發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技術服務的行業組織,鼓勵有關行業組織強化行業自律,規範執業行為,維護行業秩序。
第二章 資質認可
第六條 申請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固定資産不少於一千萬元;
(二)工作場所建築面積不少於一千平方米,具有與從事安全生産檢測檢驗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環境,檢測檢驗設施、設備原值不少於八百萬元;
(三)承擔單一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機構,其專職技術人員不少於二十五人;每增加一個行業(領域),至少增加五名專職技術人員;專職技術人員中,相關專業中級及以上註冊安全工程師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相關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人員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相關專業高級職稱人員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四)專職技術人員具有與承擔安全生産檢測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能,在本行業領域工作二年以上;
(五)主持安全生産檢測檢驗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品質負責人應當為本機構專職技術人員,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在本行業領域工作八年以上;
(六)符合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機構相關標準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文件化管理體系;
(七)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並承擔安全生産檢測檢驗的法律責任、義務、權利和風險的承諾書;
(八)正常運作並可以供公眾查詢機構資訊和報告的網站;
(九)截至申請之日三年內無重大違法失信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註冊地所在的直轄市、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範圍內滿足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條件。
申請安全評價機構資質應當具備的條件,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申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
(一)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及其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部門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企業法人出資設立(含控股、參股)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安全評價或者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送其註冊地的資質認可機關。申請材料清單目錄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 資質認可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文書;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條 資質認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審查合格的,在本部門網站公開有關資訊(附件1、附件2),頒發資質證書,並將相關資訊納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訊系統;對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説明理由並出具書面憑證。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但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資質認可機關在開展資質認可時,對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徵求本級有關部門意見。
資質證書的式樣和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稱、註冊地址、實驗室條件、法定代表人、專職技術負責人、主持安全生産檢測檢驗工作的負責人、品質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資質認可機關經審查後符合條件的,在本部門網站予以公開,並及時更新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訊系統相關資訊。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因改制、分立或者合併等原因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書面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條件和業務範圍。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需要變更業務範圍的,應當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資質認可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五年。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資質認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資質認可機關應當登出其資質,在本部門網站予以公開,並納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訊系統:
(一)法人資格終止;
(二)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
(三)自行申請登出;
(四)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資質;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資質的其他情形。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登出後無資質承繼單位的,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相關人員應當對登出前作出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結果繼續負責。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委託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為其提供安全生産技術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産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可以自主選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並與其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合同,明確服務對象、範圍、權利、義務和責任等。
應急管理部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以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為依據,作出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對其決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嚴格自我約束。安全評價機構的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式控制制負責人以及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機構的技術負責人、品質負責人、授權簽字人應當按照法規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的管理。
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應當為本機構專職技術人員,具有相關專業中級及以上註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並具有與業務相關的高級職稱或者二級以上安全評價師職業資格,在本行業領域工作四年以上。項目組成員應當符合安全評價項目專業能力配備標準。
第十七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將機構綜合資訊、安全評價現場勘驗圖像影像、檢測檢驗現場圖像影像,以及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在本機構網站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資訊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公開的部分除外)。公開的資訊應當及時更新、真實完整。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技術服務時,應當如實記錄過程式控制制、現場勘驗和檢測檢驗的情況,並與現場圖像影像等證明資料一併及時歸檔。
第十八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開展現場技術服務前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附件3)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關,接受資質認可機關及其下級部門的監督抽查。
第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過程進行監督,並對本單位所提供資料和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對象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提出的事故預防、隱患整改意見,應當及時落實。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技術服務收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的,嚴格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政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委託方和受託方通過合同協商確定。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主動公開服務收費標準,方便用戶和社會公眾查詢。
行政審批部門在審批過程中委託開展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技術服務,服務費用一律由行政審批部門支付並納入部門預算,對審批對象免費。
第二十一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再具備資質條件或者資質過期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
(二)超出資質認可業務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
(三)出租出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資質證書,挂靠,轉包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項目,分包安全評價項目的;
(四)出具失實或者虛假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的;
(五)違反有關法規標準規定,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程式和相關內容的;
(六)專職技術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從業的;
(七)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及負責勘驗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勘驗等有關工作的;
(八)承擔現場檢測檢驗的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檢測檢驗等有關工作的;
(九)冒用其他機構名義、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在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或者原始記錄中蓋章或者簽名的;
(十)明示或者暗示保證生産經營單位取得安全生産相關許可的;
(十一)不接受資質認可機關及其下級部門監督抽查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規標準的規定開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資質認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監督檢查、屬地管理的相關制度和程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並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可以對資質認可機關開展資質認可等情況實施綜合評估,發現涉及重大生産安全事故、存在違法違規認可等問題的,可以採取約談、通報,撤銷其資質認可決定,以及暫停其資質認可權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資質認可機關應當將其認可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納入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監督檢查,並確保每三年至少覆蓋一次。
資質認可機關及其下級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條件保持情況、接受行政處罰和投訴舉報等情況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技術服務的,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關應當及時核查其資質有效性、認可範圍等,並對其技術服務實施抽查。
第二十四條 資質認可機關及其下級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在安全生産行政許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審查、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中,發現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等法律法規,向資質認可機關移送涉及吊銷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時,資質認可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正常活動。除政府採購的技術服務外,不得要求生産經營單位接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技術服務。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不得以備案、註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準入障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包括資質延續、資質變更、增加業務範圍等)的,資質認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包括資質延續、資質變更、增加業務範圍等)的,應當予以撤銷。該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資質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的,出具的報告無效,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超過十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由資質認可機關依據相關規定提請有關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有關人員超出資質認可範圍開展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按照本條前兩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已經取得資質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不再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認可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撤銷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超過十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包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項目,分包安全評價項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保證生産經營單位取得安全生産相關許可的。
第三十一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開展現場技術服務前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關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開機構綜合資訊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技術服務相關資料進行歸檔的。
第三十二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與委託方簽訂技術服務合同的;
(二)違反有關法規標準規定,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程式和相關內容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及現場勘驗圖像影像、檢測檢驗現場圖像影像資料的;
(四)機構名稱、註冊地址、實驗室條件、法定代表人、專職技術負責人、主持安全生産檢測檢驗工作的負責人、品質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的;
(五)項目組成員不符合安全評價項目專業能力配備標準的;
(六)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及負責勘驗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勘驗等有關工作的;
(七)承擔現場檢測檢驗的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檢測檢驗等有關工作的;
(八)冒用其他機構名義、從業人員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在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或者原始記錄中蓋章或者簽名的;
(九)未按照有關法規標準的強制性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租借資質、挂靠、出具虛假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列入安全生産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五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
第三十四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在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外存在違法行為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應急管理部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其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原資質認可機關。撤銷、吊銷資質證書由原資質認可機關決定。
被責令停業整頓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整改合格後,方可開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專職技術人員是指具有相關專業技能,並與機構訂立勞動合同,由該機構繳納社會保險的人員。
安全評價師職業資格是指安全評價師退出國家職業資格目錄前取得的職業資格,以及根據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規定取得的職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備註:本表中證書類型是指註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高級職稱證書、安全評價師職業資格證書。
附件2

備註: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業務範圍與礦山井下特種設備目錄和煤礦災害等級鑒定範圍一致。
附件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