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1. [發文字號] 國家體育總局令第〔〕35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體育總局
  3. [發佈日期] 2024-08-23
  4. [有效性]

健身氣功管理辦法

字號:        

(2024年8月23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35號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健身氣功管理,促進健身氣功健康發展,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健身氣功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落實全民健身國家戰略,推進體育強國、健康中國建設。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健身氣功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健身氣功,是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以自身形體活動、呼吸吐納、心理調節相結合為主要運動形式的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是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組成部分。

  第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主管全國健身氣功工作,國家體育總局健身氣功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健身氣功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當地健身氣功的組織和管理。

  中國健身氣功協會、地方健身氣功協會應當健全內部治理機制,制定健身氣功行業規則,加強行業自律。

  第六條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獲得體育行政部門的批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在健身氣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健身氣功站點、健身氣功功法名稱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語,或以個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國”“中華”“亞洲”“世界”“宇宙”以及類似詞語。

第二章 健身氣功功法

  第九條  經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統一定名為“健身氣功·功法名稱”。

  第十條  申請審定的健身氣功功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健身氣功範疇;

  (二)功法源流清晰,功理健康科學;

  (三)有專門的科學研究支撐;

  (四)經實踐和科研檢測,健身效果明顯。

  第十一條  申請審定健身氣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向當地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學者進行初審並同意後,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國家體育總局可根據群眾健身需求,組織專家學者編創審定健身氣功功法。

  第十三條  申請審定健身氣功功法,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所編創功法的科研課題報告;

  (三)功理、功法的文字和聲像材料;

  (四)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數據;

  (五)有關學科專家學者評定推薦書;

  (六)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經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由國家體育總局發佈。

第三章  健身氣功組織

  第十五條  健身氣功組織包括健身氣功協會和健身氣功站點等。

  符合《中國共産黨章程》《中國共産黨支部工作條例(試行)》等有關規定要求的健身氣功組織,應當建立黨的組織。

  第十六條  中國健身氣功協會是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根據章程加入中華全國體育總會,代表中國參加國際健身氣功聯合會。

  中國健身氣功協會負責健身氣功的推廣與普及,開展科學研究,制定技術規範、競賽規則、團體標準等,規範健身氣功賽事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支援地方健身氣功協會依法成立並規範開展活動。健身氣功協會應當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管,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健身氣功活動。

  第十八條  健身氣功站點是練功群眾設立、有健身氣功社會體育指導員或教練員進行指導、定時定點開展科學練功活動的自治性健身氣功組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舉辦線上或線下健身氣功比賽、業務培訓、交流展示、功法講座等活動,按照許可權實行屬地管理。

  第二十條  舉辦全國性、跨省(區、市)的健身氣功活動,應當經國家體育總局批准;省(區、市)內舉辦的健身氣功活動,應當經屬地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跨地區的健身氣功活動,應當經所跨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參加人數在一千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報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外,還應當按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公安機關許可。

  第二十一條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須是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

  (三)有與所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四)有必要的資金使用方案和符合標準的場地、設施、器材;

  (五)有健身氣功社會體育指導員或教練員、管理人員;

  (六)有相應的安全措施、衛生條件和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提前四十五日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活動方案,包括組織者的名稱、地址,功法名稱,活動時間、地點和人數,資金使用方案,安全應急預案,相關人員資質資訊等;

  (三)組織者合法的身份證明;

  (四)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開展涉外健身氣功活動,按照國家有關外事規定和《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參加的健身氣功活動,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及其他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參照第二十三條執行。

  第二十五條  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由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安全、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願;

  (二)佈局合理,方便群眾,便於管理;

  (三)不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産、生活秩序;

  (四)習練的功法為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

  (五)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健身氣功社會體育指導員或教練員;

  (七)活動場所、時間相對固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健身氣功站點申請登記表;

  (二)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三)健身氣功社會體育指導員或教練員資格證明;

  (四)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第二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收到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申請後,應當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批准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獲得批准的站點頒發統一格式的證書,並組織年檢。

  第二十九條  從事健身氣功活動,不得進行愚昧迷信或神化個人的宣傳,不得夾雜非健身氣功內容,不得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不得借機非法斂財,不得出售“資訊物”,不得舉辦“帶功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活動。

  健身氣功類出版物須由具備養生保健類出版資質的出版機構出版,不得銷售、散發未由合法出版機構出版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

第五章  保障條件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援、促進健身氣功活動開展,為健身氣功的推廣提供必要的條件,提高健身氣功公共服務水準。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援體育場館為健身氣功活動提供場地設施保障。

  第三十二條  鼓勵健身氣功組織為學校、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開展健身氣功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健身氣功站點依託全民健身中心、體育健身俱樂部、體育公園、文體綜合體、社區服務中心、健康養生基地等設立。

  第三十四條  鼓勵依法成立健身氣功培訓機構,加強規範管理,促進與健康、養老、文化、旅游等多業態融合,推動健身氣功高品質發展。

  第三十五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援和規範健身氣功産業發展,鼓勵社會力量投入,開發具有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底蘊的健身氣功産品,提供健身氣功服務。

  第三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及體育科研機構開展健身氣功相關研究,培養支撐健身氣功事業發展的人才隊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健身氣功活動組織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由具有審批許可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的,予以整改、取消活動或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履行審批手續但未按活動方案執行的,予以警告、通報或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由具有審批許可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的,予以撤銷;

  (二)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站點負責人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開展的功法非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站點負責人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應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體育總局2006年11月17日公佈的第9號令《健身氣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