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33號發佈 根據2015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27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3年5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263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監管倉庫,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對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進行存儲、保稅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務的倉庫。
第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經營管理以及對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分為出口配送型倉庫和國內結轉型倉庫。
出口配送型倉庫是指存儲以實際離境為目的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國內結轉型倉庫是指存儲用於國內結轉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第五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佈局的要求。
第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由出口監管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七條 下列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出口監管倉庫:
(一)一般貿易出口貨物;
(二)加工貿易出口貨物;
(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四)出口配送型倉庫可以存放為拼裝出口貨物而進口的貨物,以及為改換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包裝而進口的包裝物料;
(五)其他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
第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不得存放下列貨物:
(一)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
(二)未經批准的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
(三)海關規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貨物。
第二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範圍包括倉儲經營;
(二)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2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1000平方米。
第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
(一)《出口監管倉庫申請書》;
(二)倉庫地理位置示意圖及平面圖。
第十一條 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受理、審查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申請。對於符合條件的,作出准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出具批准文件;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出口監管倉庫。
申請驗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電腦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建立了出口監管倉庫的章程、機構設置、倉儲設施及賬冊管理等倉庫管理制度。
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出口監管倉庫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驗收合格後,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三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必須專庫專用,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五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實施電腦聯網管理。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隨時派員進入出口監管倉庫檢查貨物的進、出、轉、存情況及有關賬冊、記錄。
海關可以會同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共同對出口監管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
第十七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出口監管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和遵守海關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倉庫賬冊、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倉庫月度進、出、轉、存情況表,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第十九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出口監管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並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出口監管倉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登出其註冊登記,並收回《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延期審查或者延期審查不合格的;
(二)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變更出口監管倉庫類型的;
(三)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終止出口監管倉庫倉儲業務的;
(四)倉庫經營企業,喪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存儲期限為6個月。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貨物存儲期滿前,倉庫經營企業應當通知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辦理貨物的出境或者進口手續。
第二十二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貨物不得進行實質性加工。
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在倉庫內進行品質檢驗、分級分類、分揀分裝、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打膜、改換包裝等流通性增值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經批准享受入倉即予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入倉結關後予以辦理出口貨物退稅證明手續。
對不享受入倉即予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實際離境後辦理出口貨物退稅證明手續。
第二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流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貨物流轉涉及出口退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出口貨物,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出口關稅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取得許可證件或者繳納稅款。海關對有關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存入出口監管倉庫時,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海關對報關入倉貨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等進行審核、核注和登記。
經主管海關批准,對批量少、批次頻繁的入倉貨物,可以辦理集中報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出倉貨物出口時,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轉進口的,應當經海關批准,按照進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的,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出口監管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第二十九條 對已存入出口監管倉庫因品質等原因要求更換的貨物,經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以更換貨物。被更換貨物出倉前,更換貨物應當先行入倉,並應當與原貨物的商品編碼、品名、規格型號、數量和價值相同。
第三十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因特殊原因確需退運、退倉,應當經海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倉庫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設立出口監管倉庫行政許可的,由海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擅自在出口監管倉庫存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範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
(二)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三十四條 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提離出口監管倉庫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八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的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