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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號
  2. [發文機構] 工業和信息化部
  3. [發佈日期] 2023-09-28
  4. [有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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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3年第20號

  為規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生産經營行為,推動食鹽行業高品質發展,將《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規範條件》《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規範條件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2018年第19號公告)修訂為《食鹽定點企業規範條件》《食鹽定點企業規範管理辦法》,現予公告。

  附件:1.食鹽定點企業規範條件

     2.食鹽定點企業規範管理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3年9月9日  

附件1

食鹽定點企業規範條件

  為規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下同)及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下統稱食鹽定點企業)經營行為,依據《行政許可法》《食品安全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範條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審核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規範條件。

  一、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經營能力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

  (二)持有有效期內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

  (三)擁有自有的或其他食鹽定點企業經合法程式許可使用的食鹽註冊商標。

  (四)能夠持續開展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

  (五)原料鹽應來自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不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該企業應擁有相應的鹽田、鹽湖或鹽礦資源,並有合法有效的灘塗、海域使用權或採礦權。不滿足上述要求的,可使用所屬集團公司內部其他企業提供的原料鹽,且該企業也應擁有相應的鹽田、鹽湖或鹽礦資源,並有合法有效的灘塗、海域使用權或採礦權。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食鹽的原料鹽應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不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購進。

  (六)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不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食鹽生産能力應不低於10萬噸/年,西部少數民族自治區和南方海鹽區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不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食鹽生産能力應不低於3萬噸/年。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能夠持續生産符合相關標準的多品種食鹽,且上一年度多品種食鹽産量佔其食鹽總産量的60%以上。其中多品種食鹽指添加食品添加劑、調味輔料或經特殊工藝加工制得,具有特定功能,且非執行GB/T5461的食用鹽産品。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批發經營能力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

  (二)持有有效期內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三)能夠持續開展正常的批發經營活動。

  (四)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配送食鹽應有符合食品安全和運輸資質要求、且與其業務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車輛或相對穩定的社會運力資源。

  三、技術和設備設施條件

  (一)海鹽和湖鹽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應當有較高的自動化、機械化水準,採、收、運原料鹽的機械化水準達到90%以上(日曬鹽工藝除外);井礦鹽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應當完全採用多效真空蒸發或機械式蒸汽再壓縮生産工藝。

  (二)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從事食鹽生産應有固定的、滿足生産需要和産品品質要求的自有廠房和設備設施;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獨立完整的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與其他功能區域分開設置,避免受到外部環境影響。

  (三)食鹽定點生産企業食鹽包裝設備應當採用自動的灌裝和箱(袋)裝設備,西部少數民族自治區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可採用半自動的灌裝和箱(袋)裝設備。

  (四)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加碘食鹽應採用自動控制加碘設備。

  四、品質和安全管理

  (一)食鹽定點企業開展生産經營活動應嚴格遵守《安全生産法》《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政策法規要求,近五年未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産安全事故,且未發生導致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食鹽品質安全事故。

  (二)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應通過相關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以及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並符合相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要求。

  (三)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生産通用衛生規範》(GB14881)及相關品質管理技術規範要求;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經營過程衛生規範》(GB31621)以及相關企業管理品質等級劃分技術要求。

  (四)食鹽定點企業員工應通過必要的教育和培訓具備相應崗位所需的能力或資質。

  (五)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的産品應符合相應標準的要求,其中加碘食鹽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用鹽碘含量》(GB26878)要求。

  (六)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所生産的所有食鹽品種應當有國家級食品綜合檢測機構或國家級鹽業專業檢測機構每年一次的産品品質檢測報告。

  (七)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應按照相關資訊追溯體系規範要求,建立食鹽電子追溯系統並與全國統一的追溯平臺對接,實現追溯數據的有效上傳。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建立食鹽電子追溯系統並有效運作。

  五、信用和儲備管理

  (一)食鹽定點企業應當建立信用資訊記錄、信用資訊公示以及社會資本(含企業和個人)進入食鹽生産、批發領域準入前信用資訊公示制度等。

  (二)食鹽定點企業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未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三)食鹽定點企業應當在最低庫存基礎上(最低庫存不得低於本企業正常情況下1個月的平均銷售量),建立食鹽社會責任儲備管理制度,輪儲和出入庫食鹽有相關憑證,保留詳細的食鹽社會責任儲備庫存記錄。

  六、附則

  (一)本規範條件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二)本規範條件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附件2

食鹽定點企業規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順利實施《食鹽定點企業規範條件》(以下簡稱《規範條件》),規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審核及監督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範條件》和本辦法,負責接受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下同)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下統稱食鹽定點企業)審核申請,組織審核專家組對企業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和企業名單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二章  申請

  第三條 食鹽定點企業可依據《規範條件》組織自查自改,符合《規範條件》所有要求後向所在地省級鹽業主管部門申請審核。

  第四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申請審核需提交《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審核申請書》(見附1)和相關材料(見附3),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申請審核需提交《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審核申請書》(見附2)和相關材料(見附4)。

  第五條 食鹽定點企業應提交紙質申請材料一式五份,及相應電子版材料。

第三章 審核

  第六條 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食鹽定點企業審核申請材料組織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並告知申請企業;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內容。

  第七條 省級鹽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組織相關專家組成審核專家組,並委託審核專家組對予以受理的企業開展審核。審核專家不得參加與其存在利益關係的企業的審核。鹽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審核專家組人員。

  第八條 審核包括對申請企業的材料審核和現場審核。材料審核時,應當審核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以及是否符合《規範條件》要求;現場審核時,應當審核企業的實際狀況是否符合《規範條件》要求,是否與申請材料一致。審核工作結束前,審核專家組組長應當召集審核專家組人員研究形成審核意見,在《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審核申請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審核申請書》中填寫審核專家組意見。

  第九條 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審核專家組意見,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頒發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決定;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鹽業主管部門相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條 對未通過審核的企業,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整改事項。經整改符合《規範條件》所有要求的企業,應按程式重新向所在地省級鹽業主管部門申請審核。

第四章 證書管理

  第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以下統稱證書)有效期為5個自然年,截止到發證機關作出頒發或延續證書決定後第5個自然年(不含發證當年)的12月31日。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開展證書電子化工作,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備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 證書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載明內容一致,並具有同等效力。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設計全國統一的證書正本、副本模板(見附5-6)。省級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按模板印製證書,並向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審核的食鹽定點企業頒發。

  第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應當載明:

  (一)企業名稱:營業執照載明的“名稱”;

  (二)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載明的“法定代表人”;

  (三)註冊地址:營業執照載明的“住所”;

  (四)生産地址:食鹽生産場所的詳細地址;

  (五)生産品種:企業所生産的食鹽品種(品種應具有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且有明確的産品品質要求,所列品種名稱應與標準中規定的名稱一致);

  (六)社會信用代碼:營業執照載明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七)證書編號:延用原有證書編號不變,其中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不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編號前兩位為“SD”,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編號前兩位為“DZ”;

  (八)發證機關:頒發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的省級鹽業主管部門名稱;

  (九)發證日期:發證機關作出頒發證書決定的日期;

  (十)有效期至: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時間。

  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應當載明:

  (一)企業名稱:營業執照載明的“名稱”;

  (二)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載明的“法定代表人”;

  (三)註冊地址:營業執照載明的“住所”;

  (四)批發地址:企業主要辦公地址;

  (五)批發區域:省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為“全國”、省級以下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為“XX省”(或“XX自治區”、“XX直轄市”);

  (六)社會信用代碼:營業執照載明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七)證書編號:統一由PD和9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2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2位市(地)代碼、2位縣(區)代碼、3位順序碼;

  (八)發證機關: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省級鹽業主管部門名稱;

  (九)發證日期:發證機關作出頒發證書決定的日期;

  (十)有效期至: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時間。

第五章 變更、延續與登出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企業在證書有效期內因生産經營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證書載明內容的,應向所在地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變更食鹽定點企業證書載明內容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鹽定點企業證書載明內容變更申請書(見附7);

  (二)與證書載明內容變更有關的其他説明或佐證材料。

  第十七條 食鹽定點企業申請變更證書載明內容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符合《規範條件》的情況進行現場審核。

  (一)“註冊地址”“生産地址”或“批發地址”發生變化的;

  (二)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增加或變更“生産品種”的;

  (三)其他導致企業生産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

  第十八條 食鹽定點企業證書載明內容發生變更的,證書有效期保持不變。

  第十九條 食鹽定點企業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鹽定點企業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證書有效期屆滿前4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需要提交的材料應與新申請證書時一致。

  第二十條 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收到食鹽定點企業延續證書有效期的申請後,應當重新按照《規範條件》及本管理辦法的要求開展審核,對通過審核的企業予以換發證書,新證書的發證日期不應晚于原證書有效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將證書登出,編號不得再次使用,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一)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

  (三)食鹽定點企業依法終止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開展食鹽生産、批發業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不再新增食鹽定點企業,鼓勵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兼併重組、做大做強,但應確保食鹽定點企業數量只減不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延續或載明內容變更時不得增加生産地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生産銷售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批發採購銷售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四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開展批發銷售業務的範圍應與其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載明的批發區域一致,並執行業務行為發生地鹽業主管部門對食鹽批發銷售業務的管理要求,其中省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可在全國範圍內開展食鹽批發銷售業務;省級以下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展食鹽批發銷售業務。

  第二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批發經營的食鹽應為本企業生産,或從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購進。

  第二十六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受委託加工的食鹽應當完整標注委託生産企業和受委託生産企業的企業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及受委託生産企業的食品生産許可證號等相關資訊。

  第二十七條 食鹽定點企業不得委託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加工食鹽,不得受非食鹽定點企業委託生産加工食鹽,不得在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載明生産地址之外的地點生産加工食鹽。

  第二十八條 食鹽定點企業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建立企業及其負責人和高管人員相關信用資訊,並納入全國信用資訊共用平臺,通過鹽行業信用管理與公共服務平臺、“信用中國”網站或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食鹽定點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按照《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 食鹽定點企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審核的,省級鹽業主管部門不予頒發證書,並給予警告,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鹽定點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書的,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食鹽定點企業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鹽定點企業證書的,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鹽業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對食鹽定點企業符合《規範條件》和本管理辦法的情況實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接到有關證書審核管理過程中的舉報,應當及時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立即糾正,直至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鹽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食鹽定點企業和社會監督,對於審核期間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和審核專家組人員,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

  第三十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建立食鹽定點生産、批發企業及其負責人和高管人員信用記錄,納入國家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要配合有關部門加大監管力度,對有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和個人,要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對行為後果嚴重且影響食鹽供應及品質安全的,要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行業禁入等措施。

  第三十六條 行業協會應組織食鹽定點企業加強行業自律,協助鹽業主管部門做好《規範條件》及本辦法的實施和跟蹤監督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所稱省級鹽業主管部門,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食鹽行業管理的部門,以及有食鹽領域相應管理職能和執法許可權的部門。在執行《規範條件》及本辦法過程中,各相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開展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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