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場發〔201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廳(局),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林業局,國家林業局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為加強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建設和管理,保護好林木種質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林木種苗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2〕58號)等有關規定,國家林業局研究制定了《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管理辦法》(見附件),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林業局
2016年1月8日
附件
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建立和管理,保護好林木種質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林木種苗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2〕5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種業體制改革提高創新能力的意見》(國辦發〔2013〕10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建立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因科研、生産或保護的需要,利用原地保存、異地保存、離體保存等方式建設的特種林分或特殊設施。收集保存的林木種質資源具有豐富性和代表性,在國內外有重大影響,具有重要的保護和利用價值。
第四條 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由國家林業局建立,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組織編制全國林木種質資源調查收集與保存利用規劃,制定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發展和管理的相關政策,指導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建設與管理,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扶持,開展有關技術培訓和交流,建立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基礎數據庫,實現資源共用。
第六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受國家林業局委託,對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的生産和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根據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發展規劃和建設條件,推薦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建議名單。
第七條 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收集、保存的林木種質資源具有多樣性和代表性,具有重要生産或科研價值,知識産權明確。
(二)具備一定保存規模和發展潛力。
1.異地保存種質資源庫規模應當根據保存的種質份數綜合決定,但面積原則上不小於15公頃。
2.具有特殊保護利用價值的種質資源保存庫(圃)或種子及其他離體材料的設施保存庫規模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土地權屬清楚,具有較好的、長期穩定的保護管理基礎。
(四)生産基礎設施健全,符合林木種質資源保存需要。
(五)管理機構健全,人員配備合理,具備與開展林木種質資源收集與保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管理規範,制度健全,檔案資料齊全且保存完整。
(七)與科研、教學單位長期合作,有技術力量較強的科技支撐單位和專家。
(八)有能夠保障開展林木種質資源收集與保存所需的經費。
第八條 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主要職責和義務:
(一)編制區域國家林木種質資源發展規劃。
(二)完成國家林業局部署的各項建設和生産任務。
(三)建立並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健全各類生産經營和管理檔案及資訊數據庫。
(四)與科技支撐單位、技術專家及其他林木種質資源庫協作,合作開展林木種質資源評價、利用活動。
(五)對原地或異地保存的林木種質資源,加強撫育管護,保證保存的林木種質資源生長勢。
(六)對收集保存的林木種質資源應當面向公眾開放,開展科普教育。
(七)每年年底前向國家林業局上報工作總結和下一年度工作計劃。
第九條 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保存的林木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應當長期保存,並根據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依法開放利用。
第十條 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可以由林木種質資源保存單位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推薦。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並保證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一)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申報書(見附)。
(二)主要保護對象照片及資料。
(三)位置圖和區界圖等相關圖件資料。
(四)土地使用證、林權證或土地等使用權屬證明文件。
(五)技術人員證明材料。
(六)科技支撐協議書。
(七)申報單位法人證明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國家林業局根據發展規劃,組織專家對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申報材料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在國家林業局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個工作日,無異議的由國家林業局向社會公告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名稱。
第十三條 國家林業局對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實行動態管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調整出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目錄清單: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保存、建設任務的。
(二)管理混亂,導致保存的林木種質資源丟失的。
(三)不能履行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任務的。
(四)違規使用資金,挪用資金的。
(五)未經批准私自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或與外國投資者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造成林木種質資源流失的。
(六)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
第十四條 規範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命名。命名方式統一為: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庫所在地名稱或區域名稱+具有代表性的保護對象名稱+國家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庫。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